嬗变与重塑——对合议制改革的再思考
内容提要:合议制在我国司法制度中拥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是审判组织的最基本组成形式。它在审判中发挥了不可忽视的作用,一方面能够集思广益,防止个人专断,克服法官个人认识能力局限性,将可能出现的偏差减少到最低限度;同时,我国合议制以民主集中制为原则,明确规定少数服从多数,在审理重大疑难案件中合议制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实践中合议制运行也暴露出诸多弊端和缺陷,呈现出 “形合实独”和“审判分离”的混合现象。合议制运作扭曲、严重偏离立法本意,使合议制面临改革。本文着眼审判规律,从合议制的纵向、横向运行机理方面挖掘当前合议制“不合”、“不议”的深层原因,同时还对法院内部行政化管理等因素对合议庭独立审判的干扰进行了评述,认为合议制的改革不能够脱离当前所处的国情,应通过逐渐消除行政化管理模式,强化合议庭成员的责任,提高法官整体素质和法官职业保障等方面来进行。
关键词:合议制 合议庭 运行机制 改革
引 言
合议制在我国司法制度中拥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在审判中发挥了不可忽视的作用。一方面能够集思广益,防止个人专断,克服法官个人认识能力局限性,将可能出现的偏差减少到最低限度;同时,我国合议制以民主集中制为原则,明确规定少数服从多数,在审理重大疑难案件中合议制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实践中合议制运行也暴露出诸多弊端和缺陷,呈现出 “形合实独”和“审判分离”的混合现象。合议制运作扭曲、严重偏离立法本意,合议制面临挑战。
从表面上看,合议制的完善似乎并不太难,只要加强合议庭成员的责任和所谓的“还权于合议庭”就可以解决了,但问题远比设想要复杂得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的实施,被认为是“还权于合议庭”的开始,但审判长选任制也好、合议庭有权签发也好,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合议制运行的上述特征。毕竟,合议制问题从来就不是孤立的,而是深深地嵌在整个司法体制之中,并与现行社会的法治发展状况息息相关。任何有关合议制的改革,都不可能脱离具体的法治环境而达到所谓的“理想状态”,也不可能仅通过外科手术式的局部改良来实现。因此,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着眼审判规律,进一步研究合议制的运行机理,探寻合议制的完善之道就显得非常必要。
一、我国合议制框架的设计特点
合议制是人民法院最基本的审判方式, 我国的《法院组织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基本法律制度都对合议制度有较详细的规定,由此可见它在诉讼制度中占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和地位。
在我国,法律对合议制的制度框架设计及由此体现出的价值追求呈现如下特点:
1、强调合议制度的普适性
三大诉讼均贯穿合议制度,案件适用范围广,尤其是行政诉讼与绝大多数刑事案件均要求施行合议制,并且就适用法院来讲,我国四级法院都可以采用合议制,其中,中级以上法院审判的各类案件,只能采用合议制。就适用的程序而言,合议制既适用于一审程序,也适用于二审程序,具体包括一审普通程序、二审程序以及重审和再审程序,特别程序中的选民资格案件和重大疑难的非讼案件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因此,在立法上讲,合议庭是法院行使审判权最重要的审判组织形式,而独任制并非常态,而是从适用案件范围、法院层级等方面被限制在特定范围之内,这种立法实际体现出立法者对集体更加信赖的一种立法倾向, 而对于法官个人的能力及操守则持怀疑态度,独任制适用范围的狭隘可以印证之。
2、强调平等民主的工作机制
对于合议制自身的工作机制,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相同,都规定了民主评议、少数服从多数、不同意见记录在案等规则,行政诉讼法虽然没有规定,但准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3、合议庭审理案件的裁判权受到限制
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等规定了在合议制度、独任庭外,还有凌驾于这两种审判组织之上的一种审判组织——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对某些案件具有最终决定权。因此,尽管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合议庭进行评议后应当做出裁决,但是却无法赋予合议庭以完全的、独立的裁判权。审判委员会的存在,违反了审判公开、回避、直接等基本原则,目前遭到不少批评。然而正是立法上的这一“中国特色”的规定,却埋下了合议制运行受到掣肘,合议庭职能、地位异化的种子。
二、合议制在我国法院的运行现状及弊病
审视我国法律对合议制的设计、对法官的管理及要求,应当说,从制度设计层面,我国的合议制度便先天不足;至于合议制在司法实践中运行的效果及发挥的作用,无论是学界还是法院自身都持有否定态度,其与立法的要求存在相当大的偏离,未能体现出立法者设计的初衷。
对合议制运行现状的分析,笔者拟从法院内部合议庭运作的横向运作机制和纵向运作机制为立足点进行阐述。
(一)从横向关系考察,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合议庭的组成没有严格的规程。
合议庭成员的选拔和合议庭的组成是合议庭行使独立审判权的前提和基础,也是公众对审判组织是否公正的第一印象,因此许多国家在设置合议庭的组成和人员选任制度上比较严格,以免引起审判不公。但是,我国三大诉讼法对其规定却过于简单,仅仅是从人数、合议庭组成人员的职业性以及不同审级要求组成不同的合议庭等方面作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这就给实际操作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就我国的审判实践而言,不少法院并未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组成合议庭,甚至有的在即将开庭前临时找几个审判人员凑数; 更有甚者,如临时凑不出来,就由审判员一个人以合议庭名义进行开庭审理,一个人扮演多个人的角色;或是随意更改早已向当事人告知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所以,合议庭的运行机制在一开始即合议庭组成阶段表现出来的随意性,就隐含了形合实独的根源,背离了合议庭的设置机理。
另外,对于民事、行政诉讼法,法律仅规定合议庭人数必须是单数,对具体数目则未作限制,但实践中合议庭几乎一概由3人组成,遇到疑难案件,宁可通过层层审批讨论的办法来决定,而较少考虑增加合议庭人数、充实合议庭力量的办法,从而成为审与判分离、合议庭意见动辄被改变的一大原因。
第二,合议庭流于形式,“形合实独”现象普遍。
合议庭组成后,通常会确定一人作为案件的承办人,承办人制度是将审理案件的责、权、利集中于承办人的一种非成文制度。在当前审判长和合议庭双重固定的前提下,各级法院仍然普遍实行案件承办人制度,一般在分案时都会确定案件的承办人,在普通程序中作为合议庭的成员,审理案件时,由其具体负责阅卷、拟定调查提纲、确定庭审重点、提出处理意见、起草裁判文书等,可以说,承办人几乎包揽了绝大部分的实质性审理活动,并对案件的最终处理拥有较大的权威和影响。这一方面是由于习惯上承办人负责提出初步审理方案;另一方面也是由于其最熟悉案情并且在司法实务中长期存在以承办人为责任主体、行为主体的做法及相应的尊重承办人心理。所以,承办人的处理意见特别是对事实认定的看法,往往也包括对法律适用的主张得以成为定案意见。必须承认,该制度对于提高办案效率、减少重复性劳动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制度设计中对案件承办人的定位不当导致了案件承办人包办代替合议庭的全部工作,弱化了其他合议庭成员对案件裁判的责任心,与之对应的,就是合议庭其他成员的作用严重虚化,进而造成了合议庭“形合实独”。具体可表现为:
陪而不审。近些年来法院受理的案件数一直在不断上升,“案多人少”的情况在一定范围、一定程度上已是不争的事实, 再加上法院内部的管理考核机制,同时承担几个案件审判任务的承办人首先要考虑和处理的是自己承办的案件,在这种状况下要他们放下自己的案子,去认真考虑别人主审的案件未免有些不切实际,因此,在庭审活动中实际上是由承办法官一人在真正审理案件,其他合议庭成员不专心参与审理,最终使合议庭审理案件以“陪而不审”告终。曾经就有一位法官巧妙的描述了审判时的合议庭:三位法官除承办人在调查询问当事人以外,另两位法官仅仅是陪坐而已,甚至连“陪审”都不能算,敬业的陪坐者利用这点宝贵时间在制作自己所承办案件的判决书。
如果说职业法官合议庭都尚且如此,那有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就可想而知了,所以当合议庭成员中有陪审员参加时,“陪而不审”的现象更为明显。在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请陪审员案件,主要是因为审判员人手不够,为凑够合议庭人数,才让陪审员坐在审判席上摆样子。而大多数陪审员又由于法律知识欠缺、陪审期间待遇得不到保障、职业法官权限过大等等原因,庭审中,陪审员只是象征性地坐在法庭上,几乎不发一言,思想也不在案件上,最多只有当到了与自己职业有关的阶段,才会运用自己的职业优势参与进去。更有甚者在休庭后尚未评议的空白笔录纸上提前签上名字,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完全由审判员一人做主,陪审制度的监督作用名存实亡,陪审员因此沦为职业法官们的“陪衬”,成为装点司法门面的摆设。可以说,“陪而不审”或“陪衬”现象在司法实践中的普遍出现,最终使陪审员成为职业法官个人意见代表整个合议庭意见的工具。正如某些学者所言,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形式化运作,使合议制被实际架空,陪审制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异化和歪曲,成了形式化、空洞化的东西。 陪审成为“陪衬”,影响了合议庭功能的发挥。
合而不议。对合议庭的评议过程,我国法律未作任何具体的规定,这就造成合议庭在评议案件时无法律规范的约束。在实践中,由于庭前承办人从事了必要的调查、询问工作,庭审时又是承办人包揽了绝大部分实质性的审理活动,因此,整个合议庭中只有承办人最熟悉案件,其他合议庭成员通常没有认真参与案件的审理,也没有认真审核诉讼材料,对案件存在的问题又不愿花精力思考。“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 信息的不对称,使承办人在合议庭内部自然而然拥有更多的话语权,因此在案件评议讨论时,一般都是由承办人负责提出关于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初步意见,并发表自己的看法,其他成员主要就围绕着承办人的意见展开讨论,但这种情况下,承办人的意见往往起主要作用,其他成员在多数情况下,没有进行实质性合议,就直接附和承办人意见,即使提出不同意见时,也很少认真阐明理由。更有甚者合议庭根本不聚在一起评议,而是承办人将自己的处理意见分别与其他合议庭成员打声招呼分别通气就算评议了。
反过来看,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承办人可能也并不欢迎其他成员过多的介入自己的案子,虽然后者在法律上有权力也有责任促进并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但现实总是比想像要复杂,特别是实行审判长选任制后,合议庭相对固定,成员之间的合作更加频繁和密切,这其中当然也可能包括摩擦,合议庭成员往往会达成默契,即一般情况下倾向于支持承办人的意见,以换取他人对自己主办案件的支持;并且,同意承办人的意见远比自己提出新的不同意见要省心得多。此类博奕现象的存在使得合议庭民主评议功能、互相监督的功能、促进智识发展的功能在实践中不断弱化。
第三,合议庭形成的判决并未得到足够的重视。
判决是合议庭独立审判权的最终体现。在实践中,案件审理结束后,若须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时,由承办人负责撰写有关汇报材料,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并汇报案情,介绍合议庭讨论意见。案件经过审判委员会决定后或评议结束后,一般是由承办人负责制作裁判书。合议庭其他成员对合议笔录不审阅,对自己的处理意见不加审查,书记员记录什么就是什么。对承办人拟写的法律文书不审查阅读,随意签名,有时在裁判文书上连名字都不签,承办人就将裁判文书交给庭长或分管院长审批。而裁判书中也仅仅只是一个判决结果,对于合议庭中意见不同的并不在文书中体现。
(二)从纵向关系考察,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行政化的审批方式使“审”、“判”分离。合议庭虽然是“基本”的审判组织形式,但并不拥有与“基本”审判组织形式相匹配的权威,在合议庭之上,还有副庭长、庭长——副院长、院长——审判委员会。其中,审判委员会作为法院内部最高的审判组织形式,其所形成的结论不管与合议庭的意见是否相同,合议庭都必须执行。现实中,庭长、院长对审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的职责往往被浓缩或异化为对案件的把关权和对裁判文书的审核签发权,这样一来,事实上将庭长、院长的管理、监督权变成了不具有正当程序的审判权,变成了个人凌驾于审判组织之上的法外特权。这种做法,不仅容易造成审判职责不清,影响司法效率,而且成为司法腐败、司法不公的一个源头。案件在合议庭审理和评议时,合议庭虽然形成了裁判意见,制作了判决书,但该判决书并不能直接宣判,还必须按庭长、院长的顺序逐级上报,庭长认为判决书可以,就签字再上报院长,院长认为可以才能签发。上报的过程中如果庭长或者是院长对判决书有意见,则由案件承办人或者是合议庭再行修改。从形式上看,一份判决书经过了层层审批把关,应该更能做到客观、公正。但这种做法的先天不足是“审者不判、判者不审”。作为审批者的庭长、院长尽管在业务水平上其可能要高于一般审判员,但毕竟其没有直接参与到案件的审理中去,其对案件的了解仅仅来源于承办人员的汇报和对案卷材料的查看,客观上难以做到真正掌握案情,所谓的“把关”也就没有什么实际意义了。而且在实际工作中,行政领导通过审查合议庭意见、签发法律文书等手段随意改变合议庭决议的情况也时有发生,甚至还存在院庭长列席合议庭评议,或通过召开庭务会或审判长联席会议的形式来影响案件处理意见,审判组织的职责得不到落实,与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相悖。而且这种逐级签发、事事汇报的做法也将本应由某一个环节或者某一个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分解成由多环节、多人来承担的情形,责任无处落实,错案追究也成了一句空话。事事汇报、层层签发的做法,导致合议庭对案件的处理实际上并没有完全的决定权,而幕后的庭长或院长却成了最终的裁判者,这种做法也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的“直接审判”、“公开审理”、“回避”等原则,客观上也难以保证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公正性。
第二,审委会成为推卸责任的“档箭牌”。一方面,合议庭的活动原则之一就是少数服从多数,根据法律规定,只有重大疑难案件,且合议庭在形不成多数意见时才能够提交审委会决定。现实中,许多案件只要审判人员意见不一致就提交审委会,加之错案责任追究办法的实行,有些合议庭成员怕承担责任,而故意将不具有提交审委会条件的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把审委会当成了推卸责任的工具。另一方面,合议庭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太多,使审委会陷入繁重的个案研究之中,影响了其他工作的开展。
第三,审判长选任制导致合议庭权力等级化。审判长选任制推行的初衷是为了通过选任一批素质高、业务精、能力强的审判人员承担合议庭的审判管理职能,借此发挥合议庭成员的合力作用,以强化合议庭的职能。然而,现实表明,这一初衷不仅没能实现,反而导致了合议庭内部的权力分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审判长在合议庭内具有多项权力,其性质基本上是程序性的,但有关诉讼文书的签发、指定案件承办法官等项职权的存在使审判长在合议庭中往往处于优势地位。在具体实践中,不少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为了巩固这一地位,强行推行审判长选任制,实行一刀切,给审判长赋予了一定的行政色彩:有的地方法院在选任审判长时提出“隆其地位、重其职责、优其待遇”; 有的地方实行了“主审法官负责制”、“审判长负责制”等,无论采取何种做法,无不是把主审法官或审判长作为权力主体,而把合议庭其他成员变为法官助理或审判辅助人员,剥夺或变相剥夺其对案件的平等评议权。在这种情况下,使得审判权力行政化的倾向更加严重,法官一旦当选为审判长,似乎就为自己增添了居高临下的权力光环,这在无形中助长了他们自身的首长心理,他们往往把自己置于合议庭一把手的位置,对案件大包大揽,将“主导”变为“主管”。审判长行政化的倾向在法院已经成为一种惯常现象,可以说,审判长的权力往往超出了审理案件的主持权,而衍生了一种对合议庭的管理与控制权,这一现象也让合议庭陷入了行政化管理的怪圈。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审判长选任制的目的之一就是将审判权集中于精英法官,而这与合议制“一人一票”的决策规则在价值取向上存在内在的冲突,当赋予审判长的实际权力具有较强的支配力时,其就有可能实际上成为法院系统内一个附加的行政层次,合议庭独立审判的内涵很可能因此而变形或消解。
从以上合议制横向和纵向运行机制分析来看,由于我国司法机关长期以来基本上是以行政管理的方式来管理司法工作,合议庭实际上是以法院行政下属的身份来审理案件,院长、庭长不参与办案,却以行政审批的方式决定案件,这就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合议庭对一些案件只有审理权而无决定权的事实。合议庭内部的民主评议制度,即合议庭横向运行机制理应发挥决定性作用的,却发生了异化,纵向运作机制对案件反而具有最终的决定权,横向运作机制却成了纵向运作机制的前置程序和辅助手段。这二者在实际操作中暴露出来的种种问题,必须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并成为理顺和完善合议庭运作机制的根本原因所在。原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曾深刻地指出,现行合议庭运作机制中的缺陷是:“审判组织不够科学,审判操作的程序不够完善,审判监督不够有力。”
三、对合议制改革的几点思考
合议制运行要达到合“规范性”、合目的性,即符合程序法理性的要求,其运作应当符合相互联系、严谨周密的程序法规则及原则的要求,体现审判行为(程序)的客观、公开性,对于社会公众来说是可以预测的。那么相应地,司法改革应当致力于消除影响合议制运行的非法定程序,建立或创造一种符合审判工作规律的审判管理方式。为实现法官即合议庭的独立审判改革相关的法院内设机构设置、人事制度等,达到我们想像中的理想状态也许是不可能的,然而可以通过一步步的改革逐渐接近目标。
(一)加强合议庭横向运行机制,并在赋予权力的同时强化其成员的责任意识,逐渐回归合议制的立法本意
1、建立有效的合议庭成员的选任机制,建立相对固定的合议庭。合议庭的目的之一在于发挥集体的作用,当我们意识到要挑选具有丰富审判经验的优秀法官出任审判长时,对于合议庭其他成员的选择也不应忽略,因为合议庭是集体行使审判权的审判组织,如果合议庭成员良莠不齐,政治和业务素质差别太大,就不利于合议庭审理案件时内部协调运作,不利于合议庭整体功能的发挥。所以,在作好审判长选任工作的同时,也应该适当的实行合议庭审判员选拔制,把一些同样审判经验较为丰富而没有选任到审判长的优秀法官不断充实到合议庭,这样才能充分保证合议庭整体质量和水平,同时也为审判长职位储备人才。另外,合议庭组成后应该考虑其相对固定化和专业化,固定化和专业化可以使合议庭内部组织结构、知识结构得到进一步优化,而且从现在多数法院的专业化合议庭实践情况来看, 专业化合议庭对于某一类型案件的法律适用能够保证相对统一,而且对于攻克疑难、新型案件具有显著成效,可以预测,专业化合议庭将会是合议庭未来发展的一种趋势。
2、改革现行承办人制度,使合议庭成员做到真正意义上的共同参与案件的合议,“变一人积极性为整体积极性,变一人包揽为共同承揽,变单力为合力。”
案件承办人的角色应当定位于合议庭的“代理人”或“受托人”。在现代合议制度中,合议庭应当既是案件的决策者,又是案件的责任主体,包括承办人在内的合议庭所有成员只是合议庭的组成部分,合议庭内部在进行分工时,可以指定“承办人”,但此时案件承办人在某种意义上已成为合议庭的“受托人”,他只能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合议庭的名义行事,行为后果由合议庭承担。承办人的职责应限定在程序性事务及合议庭委托的其他事务的办理上,具体可包括庭前开展必要的准备工作、受委托制作判决书、向审委会汇报重大疑难案件等等。当然,如果案件承办人与审判长由同一法官担任时,承办人还应享有审判长的其他职责和权限。这样,原来意义上的案件承办人就发生了角色和功能的转换,他们不再作为责任法官对院、庭长或审委会负责,而是作为合议庭的“代理人”进行诉讼活动,没有经过合议庭讨论决定,案件承办人不得私自行事。
3、健全合议庭评议案件的程序机制。现行法律对合议庭评议案件的规定极其简略和粗糙,关于评议的具体内容、程序、步骤、表决方式、结果产生等皆缺乏具体规定,导致合议功能的日趋退化,甚至对评议程序的淡漠。对评议机制的改进,主要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合议庭全体成员必须直接参加审理案件的合议,严格控制列席合议人员,以免影响合议庭对合议案件的独立思考。其次,合议庭全体成员在评议案件时应遵循平等、自由原则、连续原则,任何一个成员有权根据事实和法律,独立发表对案件的看法,不受他人的干预和影响,并且每个人的意见都是平等的,不存在以谁的意见为主,以谁的意见为参考的情况。有不少学者提出发表评议意见时应遵循一定的顺序,笔者认为倒不必拘泥于所谓的顺序,发言的顺序并不是关键所在,它只是一个形式,关键在于每一位成员发表的意见是否会被平等的对待,会得到他人的尊重,并且具有一票权的效力,如果保证不了这一点,结果可想而知。再次,每一位成员都应发表自己的具体意见,特别是对有争议的问题,应进行讨论、争辩,而不是简单的同意或不同意他人意见的附和,并且合议笔录也应对每位成员的发言详细记录在案。经过充分的讨论后,在形成多数意见的基础指定专人负责制作判决书,若形不成多数意见,则必须进行再次评议表决,当经过多次评议表决仍无法形成多数意见时,可视为疑难、复杂或重大案件,由合议庭提请院长提交给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4、充分强化合议庭负责制。
合议庭的每个成员都应当对案件当事人负责、对案件质量负责、对适用法律负责。 在合议庭中,审判长不是合议庭领导,更不是行政首长,而是处于合议庭中的平等一员,合议庭中的所有成员之间是平等的,合议庭作出的决定是根据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而做出的,每个成员的意见分量是相同的。合议庭成员参加了庭审、评议,其意见直接决定着案件的处理结果,每一位成员对于案件的处理结果均负有无法推卸的责任,即使其发表的意见没有被采纳而导致案件裁判错误,其也难咎其责,因为其有义务使裁判结果正确。因而,由合议庭成员对案件的质量负责是合情合理的,且有利于加强合议庭成员的责任感,相对于审判长负责制和承办法官负责制更有利于发挥集体的智慧和力量,从而保证案件的质量。当然,由合议庭成员共同负责,并不是说各打五十大板,还是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区分承担责任的轻重和大小。
5、进一步完善陪审制度。
目前,学界对陪审制的讨论比较激烈,总体来看,无非是两种观点,一是出于避免“司法二元化”的考虑,干脆废止; 二是进一步完善后大力倡导推广。笔者对此的看法是,陪审制度在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中体现出来的优越性已是不争的事实,并且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也是现代社会和法治国家司法民主化的要求,它具有不可替代的独特功能,故应当在进一步完善的基础上有条件的保留下来。而我们所需要做的就是如何改善和建立符合中国法治特色的中国陪审制度,而不是一味地照搬照套西方的陪审制度,毕竟,任何一项制度的发展终归离不开它所要根植的土壤,能够适应一国传统文化背景的制度才能确立下来,否则,再多的移植得到的终是“植而不活”的结局。鉴于这个目标又将是另一个需要进行深入研究的大课题,在此本文不作过多的探讨。
(二)改革合议庭纵向运行机制,逐渐消除行政化管理模式,建立符合司法规律的审判管理模式
1、加强合议庭的独立审判,保证合议庭享有完整、独立的审判权。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是宪法赋予的权利,这是一个宪法原则。法院的独立审判,对内部来说,是通过审判组织来实现的。因此,合议庭应是独立进行审判的组织,是审与判的内在统一体。
在审判实践中,审与判不同程度的分离,从本质上影响了合议庭审判职能的充分发挥。把裁判权还给合议庭,让合议庭既审理案件,又裁判案件,才能从实质上最大限度地将合议庭应有的审理权与裁判权有机统一,这是合议庭审判职能实质性扩张的一个根本措施。
2、规范院、庭长把关案件模式的程序化,限制其对合议庭审判权的实质性介入。
目前,对于院、庭长签发裁判文书被视为法院内部的行政化审判管理模式的最基本体现,与现代独立司法理念是相违背的,所以取消这一审批制度的呼声日益高涨。诚然,这一制度确实限制了合议庭的独立裁判权,但是对这个由来已久的审批制度也应一分为二的分析看待。在司法领域里,这种行政化的模式有它一定的效力和功用,这是不可否认的,尤其是当社会处在一种转型期,我们对一项制度的改革需要考虑的是既不能脱离司法规律,同时又不能够脱离当前所处的国情,所以对这种行政化模式的改革至少在当前的形势下是不适宜立时一改彻底的,这主要是考虑到我国法官队伍的现状还不能适应全面改革的需要,但是,我们可以做到的是,在改革的进程中,逐渐去行政化模式,直到最终用一种符合司法规律的审判管理模式替代它。当然,这需要一个过程,毕竟改革从来就不是一蹴而就的。
那么当院、庭长不参加合议庭的情况下,其主要的签发审批裁判文书,监督全庭的审判工作的定位应该在哪,应该从它的职责分工方面进行考虑,用制度规定使其职责明晰化,既可以保留它原来的应当发挥的作用,同时又能够符合司法规律。院、庭长对于签发裁判文书的审查,不再对裁判结果的对与错进行实质性审查,因为他并没有参加案件的审理,说对与错可能还没有合议庭承办人有发言权,但是他有义务也是他的一个职责,负责保持全庭对相关问题或是相似问题的裁判的统一,同样院长、分管副院长也有这个职责,当然说普通法官也有义务保持这个法律适用性的统一,但是院长、庭长这个职责会更重一些。因此,在院、庭长在审判职责上的分工,应摒弃其以前那种对合议庭审理案件的实质性干涉,而向程序化模式转换。
3、规范审判长在合议庭中的职权。首先应该明确,审判长是案件审理的组织者,在程序上具有案件审理的组织、协调、指挥的权限, 同时审判长又是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之一,在案件的实体处理上同其他成员一样具有一票的民主评议权。与此相适应,审判长仅对自己的意见负责,对合议庭案件的质量除去程序上的问题外,不负责任,因为审判长的意见有可能是少数意见,对案件的裁判没有决定性的作用。其次明确其文书签发权只是程序性的权力,当审判长的意见是少数意见时,也要依规定及时签发,而不能无故拖延或拒绝签发,使合议庭真正成为一个平等参与、民主议事、少数服从多数和的审判组织,避免新的行政化权力的形成。
4、改革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
审判委员会是法院内部事实上的最高审判组织,也是影响合议庭独立审判权的重要因素,因此,合议制度的完善离不开对审判委员会运作机制的改革。目前,围绕审判委员会的存废及改革完善所引发的争议已成为近年来的热点问题。笔者认为,就目前我国法官业务和道德素质没有普遍提高,同一法院内部司法难以统一协调,法官尚难以独立承担重大案件判决的社会压力,有时合议庭难以形成多数意见,受这种现状的制约,对取消审判会,达到“一步到位”还为时尚早,只能是逐步完善审委会制度,使之相对合理化。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现实条件下,“审判委员会对于中国基层法院的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就总体来说是利大于弊,是这种制约条件下的一种相对有利、有效且公正的司法制度。” 所以就审判委员会的改革而言,应当有一个长期和中短期过程之分。
从长远来看,审判委员会裁判案件使案件审理权和判决权相分离,有违司法公正的诉讼理念,应当废止。这样,以后的审判委员会应当成为讨论研究法院内部重大事实、总结审判工作经验的机构,不再行使对案件的决定权。就中短期来说,在保留审判委员会对少部分重大、疑难案件决定权的同时,应对其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
①根据不同审判领域组织专门性审判委员会,如民事、刑事及行政等专门审判委员会,由真正该领域审判经验丰富的审委会委员组成,使其真正具有“专家”会议的性质,在“会诊”特定种类案件时真正发挥集体讨论与决策的功能。
②从严把握有关合议庭将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条件,减少进入审判委员会的案件数量,以让审委会从以个案讨论为主的重复决策、事务主义严重的现状中解脱出来,使其在当前的社会转型时期,有更多的精力总结审判工作经验,以加强其对全院审判工作的宏观指导。
③对于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根据现代诉讼理念要求的直接言词原则,其在原则上应保证合议庭对案件证据、事实的认定权,审判委员会只对法律适用问题作出决定。
5、对合议庭行使职权建立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在强调合议庭独立审判、强化合议庭职能作用的同时,应对其建立起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权力的约束和制衡是防止腐败的重要手段,随着合议庭的独立和合议庭成员权力的扩大,必须对其强化制约和监督,也就是说,一方面要对合议庭放权,另一方面要加强监督力度,宽严相济,良性运作。
最高法院于1998年先后颁布了《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逐步建立起违法违纪审判的追究制度。但客观地说,仅凭两个《办法》确立的违法违纪审判追究制度远远不够。两个《办法》只解决了合议庭运作过程中审判人员出现的违法违纪问题,这只是监督制约机制的一个特殊层面,还有一个一般层面,即对尚不构成违法违纪,但合议庭应当承担责任的追究问题。合议庭行使审判权过程中,即使合议庭成员不存在违法违纪行为,但如果出现确因审判业务能力欠佳,水平太低而对法律法规的理解和认识,与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和认识,偏差太大,从而导致案件裁判错误,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同样应当受到追究。
(三)提高法官整体素质和法官职业保障,保证合议制功能正常发挥
从根本上说,合议制的完善涉及法官的素质和法官的职业保障。前者更多地体现于合议制横向运作,后者则更多地存在于合议制的纵向结构这中。
根据福柯的观点,知识的多寡决定了权力的大小。 法官素质与知识的高低在相当大程度上决定其业务能力,成为影响合议庭对内独立审判、对内平等决策的重要因素。高素质的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往往驾轻就熟、游刃有余,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时信心十足,对审判委员会、院庭长及上级法院的依赖少,敢于独立裁判案件;反之,若法官素质不高,则往往对外界依赖大,受制于人。同样,合议庭内部成员之间素质的高低也在相当大程度上影响着平等参与、共同决策的实施情况。因此,提高法官的整体素质成为培育、催生合议庭独立审判、平等决策,保证合议制功能正常发挥的重要举措。
在对法官提出更高素质要求的同时,也要不断地提高法官的职业保障。没有充分的职业保障,法官便可能随时会被撤职、降职、调离以及生活不安定等情况所困扰、羁绊,独立审判将流于空谈。法治发达国家的经验表明,健全的职业保障体制对于法官排除各种干扰,依法独立断案发挥了至关重要的屏障作用,自然也应成为完善我国合议制度的重要配套措施。
结 语
西谚云,罗马不是一天建成的,司法改革是关乎整个国家权力调整的大问题,自然不能期待短期内取得成功。合议制作为我国基本的审判制度,反映了整个司法体制的光辉与“黑子”,坐而论道,侈谈合议制,往往会有一叶障目,不见泰山之嫌。然而司法改革不同于经济建设,可以集腋成裘之点滴积累耐心求成。现实留给法院法院的改革空间还是广阔的,如本文对合议制的探讨,以期对新一轮法院审判模式的改革能有所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