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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肇事双方

发布时间:2011-11-15 18:06:15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肇事双方

对第三人的损害是否构成

共同权侵权问题探讨


摘要:本文拟就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易走入误区的道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肇事双方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是否构成共同权问题进行探讨,多数人认为此类案件加害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理由是行为人无共同故意。笔者认为根据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共同侵权理论的发展趋势,此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各行为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键词:共同侵权  共同过错   连带责任  意思联络

近年来,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的数量正在逐年递增,这类案件主要有五个突出特点:一是诉讼标的额大(多则十几万元甚至上百万元);二是责任主体广泛、责任方式多样;三是赔偿范围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四是诉讼双方争议大、矛盾突出;五是社会影响深远。因此,正确适用相关法律,公正、高效审结这类案件对保持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下面仅就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易走入误区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肇事双方对第三人的损害是否构成共同侵权问题进行探讨。

前不久,笔者曾审理这样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甲运输公司汽车在运货途中,与李某驾驶的出租车(李某个人所有)相撞,将路边的行人张某撞伤并致残;张某诉至法院请求甲运输公司和李某共同赔偿其伤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全部损失。

审理此案的关键是确认甲运输公司与李某的行为性质即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对此在司法实践中有几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据各自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又因甲运输公司与李某对张某的伤害后果无共同故意,故甲运输公司及李某的行为仅为一般侵权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应由甲运输公司与李某按《责任认定书》对责任的划分各自承担按份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甲运输公司货车与李某的出租车相撞并致张某受伤的行为,因甲公司与李某有共同过错,已构成共同侵权,运输公司与李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甲公司与李某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但否认甲公司与李某的行为主观上有共同过错,否认共同过错为共同侵权成立要件,认为只要甲公司与李某的行为客观上造成张某伤残这一损害后果即成立共同侵权。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是:第一,首先应该明确的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旨在量化事故主体的责任,确认责任划分原则,并未对行为性质定性,这种责任划分只是对共同侵权行为对内按份责任的划分,并未否定对外的连带责任。第二,比照《刑法》中对共同犯罪的定性来认定共同侵权,即加害行为人只有共同故意才成立共同侵权,这一观点无法律依据,且对受害人保护不利,不符合共同侵权理论发展趋势。第三,共同侵权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在行为性质、责任方式、归责原则等方面虽有共同之处,但二者亦有明显区别,其构成要件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可以概括共同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如下:一是加害主体的复数性,加害行为人必须是两个以上的有民事任能力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二是主观过错的共同性或数行的直接结合性,即数行为人之间主观上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表现为有共同过错或虽无意思联络但相互关联的数行为的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后果;三是致害结果的同一性即客观上有同一损害结果;四是数个加害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共同侵权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最主要的区别在于:共同侵权行为人有共同过错。此处“共同过错”包括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并非只限于过错的同一性,不只限于行为人同一故意、同一过失,即使数加害行为人主观上过错性质相异(主观上故意过失并存)、过失程度不同亦不妨碍成立“共同过错”,且并不以共同通谋、共同意思联络为必备要件。本案中甲运输公司与李某的行为均有过错,双方在事故发生之前既无通谋也无意思联络,但均有过失,存在共同过错,且甲运输公司与李某的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张某伤残这一同一损害后果,故本案中甲公司与李某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第三种观点认为只要数行为在客观上造成损害后果即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在所不问,从根本上否认了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原则,可称之为绝对客观说。从立法上看,《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均以过错责任为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而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方可适用,因此过错责任应该是共同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基石,《解释》亦采纳过错责任原则。绝对客观说认为数个行为、数个原因间接结合造成同一损害后果以及行为人无过错但数行为客观上造成同一损害后果均为共同侵权,扩大了共同侵权行为范围,加重了加害行为人的责任,不利于行为人权利的保护,不能充分体现权责相一致的原则。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大量这样的事例:数行为人无意思联络且各行为相互独立、无同一性、在时间上相互继起、互为中介且间接结合造成同一损害后果。因各行为分别构成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即多因一果,且行为人的数行为无同一性,故不宜按共同侵权处理,否则不符合民法理论上可预见性规则即行为人在其行为之初应就其行为的性质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有所预期和判断,《解释》第三条第二款采纳了这一观点。

综上,笔者认为对“共同侵权”行为的确认应避免两种错误做法:一是以主观上有共同故意来认定共同侵权,缩小了共同侵权的范围;一是否认过错责任原则,仅以数行为客观上造成同一损害后果来认定共同侵权,扩大了共同侵权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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