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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的时代来了

发布时间:2015-03-02 10:34:20


    证据是诉讼之王,打官司归根到底就是打证据,所以有关证据的规定在司法活动中十分重要。最高人民法院4日发布的一份司法解释显示,此次司法解释,将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列入了民事案件证据的范围,是立法的完善,便于司法实践的操作。网络一直被视为虚拟世界,一些隐匿在网络后面的人将网络当作发泄的工具,肆无忌惮地谩骂、诽谤、造谣中伤,尤其是网络人肉搜索,粗暴施以道德审判,给当事人造成严重的心理伤害。缺少法律约束的网络环境,直接破坏了道德与某些公序良俗。毫无疑问,网聊记录可作呈堂证供有助于网络法治,去除网络的虚拟,确立起与现实中面对面人际交往一样的法则。这次最高法的司法解释正式将电子证据作为民事证据写入司法解释,明确了电子证据的合法身份,无疑是一次突破,但这并不是终点,而恰好是一个起点。

    技术发展无止境,倒逼制度的进步也会无止境。在电子证据的身份明确以后,下一个问题马上就会接踵而来,如何跟上网络技术的发展,不断完善和规范电子证据制度,使电子证据能够达到“三性”的要求,让司法更加公平公正。与传统书证、物证相比,“电子证据”的呈现必须依赖于相关的计算机终端设备且易被伪造和篡改。如何合法地固定、提取“电子证据”,并实施有效的鉴证?目前虽然有相关法律规定鉴定电子证据,但面向社会从事电子证据鉴定机构尚未出现,将带来诉讼中电子证据的认定难题。鉴于电子证据具有的系统依赖性、高技术性等特点,对电子证据的收集过程有较高的技术要求,即使是长期从事司法工作的同志,也很难专业地提取电子证据。所以,需要委托拥有较高电子信息技术人才的机构进行电子证据的鉴定工作。

    从目前看,电子证据在诉讼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在现有的法条中,关于扣押电子证据的程序规定有,《刑事诉讼法》第116条规定:“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这里的邮件应当理解为包括电子邮件。收集到电子证据后要进行保全。而目前对电子证据的认定、保全都没有建立系统、可操作性的法律制度。

    如何对“电子证据”举证责任的分配上还有待商榷。如:在电子商务中,交易的电子数据基本上掌握在电商手中,电商可以随时上传、修改网页内容,也可以很便利地获取电子数据,而消费者提供这些“电子证据”是很困难的。出现这种情况时,应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谁主张谁举证”这一普遍原则的例外,以合理平衡双方的举证责任。

    “电子证据”的立法刚起步,对固定、提交“电子证据”,如何分配举证责任等等,还有很多问题需要一步步解决,这次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只是一个开头。电子证据立法还任重道远。

责任编辑:吴立翠    

文章出处:江西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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