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对公证的依赖越来越强,与此同时伪造公证书、骗取公证书、利用伪造和骗取的公证书从事诈骗等不法活动的现象变得越来越频繁,严重地扰乱了社会信用、公证和经济秩序。虽然我国公证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利用虚假公证书从事欺诈活动,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公证书、公证机构印章,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具体到刑法规定的时候,却并没有具体条文相对应,导致在实践中对这类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并不多见。因而,通过修改刑法将公证违法行为入罪,对造假的当事人追究刑事责任已经成为迫在眉睫的工作。
对公证违法行为入刑的必要性
对公证违法行为进行形事处罚,具有其合法性和必要性。具体而言:
一、公证违法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依据刑法的精神,应当予以制裁。
首先,公证违法行为严重扰乱了我国公证秩序,使我国公证事业的健康发展受到了严重阻碍。由于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频繁发生,使公证机构忙于对这些违法行为的识别,而且公证机构也并非“火眼金睛”,在证件材料的识别上也存在着局限。从调研的情况来看,我国公证机构普遍陷入了虚假证明材料的“包围”之中,加大对公证违法行为的制裁已经成为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普遍呼声。
其次,公证违法行为严重扰乱了我国信用秩序。不法分子通过各种手段骗取公证书后,利用“公证书”的公信力,从事不法行为。如有些当事人通过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公证书后,骗取银行贷款,造成金融机构的损失。
再次,公证违法行为严重损害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造成受害人不可弥补的损失。从调研的情况来看,公证违法行为所涉及的案件中80%都涉及房产。而房产作为公民的重要财产,一旦被非法变卖或侵占后都将对真正权利人造成严重损害。
二、对公证违法行为进行刑事处罚,可以增加当事人违法成本,有利于减少此类违法行为的发生,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此类行为的频繁发生,在于社会信用的缺失和较低的违法成本。从调研的情况来看,公证机构发现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后往往只能进行劝导教育,即使报案公安机关也往往不会以刑事案件立案,即使许多看起来已经完全构成犯罪的行为,最后也往往仅是通过民事诉讼进行解决。但是,当事人的造假行为并不仅仅是民事关系、民事赔偿问题,也已经侵害了公益,因而完全有必要上升到刑事处罚。
公证违法行为的定罪标准
我国公证法第四十四条将公证违法行为分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利用虚假公证书从事欺诈活动”,“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公证书、公证机构印章”三大类,这种分类是科学、合理的。结合我国刑法的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公证书、公证机构印章”的违法行为可以纳入我国刑法第280条进行处罚。但是,对于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进行虚假陈述骗取公证书的行为,应当通过刑法修改予以专门定罪。建议在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一十八条“冒名顶替、作虚伪陈述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致使公证机构出具错误公证书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第一款规定处罚。利用上述公证机构出具的错误公证书从事其他欺诈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围绕我国犯罪构成的要件理论,笔者认为,该罪的构成需符合以下内容:
一、本罪的主体是个人和单位。该罪的主体只能是公证申请人,这是由其发生在公证领域利用公证证明功能的特性所决定的。行为人欲实施这种行为,就要到公证处申请公证,也就成为公证申请人,事实上这种界定没有实际限制,任何人或单位都可以申请公证从而成为公证当事人,从这一角度看该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二、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而且只能是直接故意,即明知其冒名顶替、虚构事实或提供的材料内容虚假,并希望公证员为其出具公证书来证明内容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三、本罪的客观方面既要有行为也要有危害结果的发生,即行为人要有冒名顶替、做虚伪陈述、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行为,又要有公证机构出具错误公证书的结果。如果当事人在冒名顶替、做虚伪陈述、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之时,即已经被公证机构发现的,不构成本罪。
四、本罪的犯罪客体是侵害了公证秩序和社会信用秩序。因此,只要行为人有上述行为并致使公证机构出具错误的公证书即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利用上述公证机构出具的错误公证书从事其他欺诈活动,并构成犯罪的,属于出于一个犯罪目的而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作为骗取公证的手段或方法,其与骗取公证后的其他犯罪行为形成吸收或牵连关系,则按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 法制网——法制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