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2010年7月15日,原告于某与孙某签订租房协议,约定由原告于某租赁位于马驹桥镇商业街的某门脸房进行经营,租期一年,自2010年8月12日至2011年8月11日,租金共计68 000元,每半年交一次,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0年7月15日,原告交付了半年租金34 000元。2010年12月28日,位于马驹桥镇商业街一简易房与干部楼之间搭建的棚子起火,造成简易房、西侧两家商铺和干部楼二层住户被烧损,无人员伤亡。事发时,原告在其门脸房内经营服装生意,此次事故导致其屋内物品全部烧毁。2011年1月26日,北京市通州区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灾害成因为外来火源致搭建棚子起火,因木质棚子内可燃物较多,起火时风力较大,致火灾蔓延迅速。经勘验,在受损门脸房东侧建有一个铁皮简易房,在简易房与门脸房之间有一个小木棚,该简易房及木棚均在小区东侧的马路上。后于某将贾某和北京神龙金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认为贾某作为简易房的所有者,因违章建筑导致火势蔓延而引起的一切损失,负有直接赔偿责任。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管理者,疏于管理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应当对于事故承担连带责任。故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其货物损失118 000元、经营损失205 200元、租金损失85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贾某认可简易房是其所建,没有建房手续,但否认木棚是由其所建。证人王某陈述其自贾某处租用了简易房,从他人处以月租350元租了涉案的木棚用作烤鸭房,其与其丈夫在简易房北侧堆放了煤、木头及木柜。被告物业公司提交两份通知书,证明其曾于2009年及2010年通知贾某要求其拆除所建违章建筑。贾某对此予以否认,并表示自己曾向物业公司交过五百元。物业公司认可两年前管理过一段时间,但后由市场和城管进入管理。
原告陈述其房内堆放近2000套衣服,其每天净利润约为9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及销货明细。但在其于2010年12月28日在消防队所做的笔录中表示店内大约有700多件衣服,按进货价计算其损失大约在4万元左右。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其损失问题,原告表示不要求进行鉴定,并表示不要求追加其他人作为本案被告。
二、审理情况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由于外部火源致搭建的木棚起火,并引起相邻的门脸房着火导致原告财产遭受一定损失,故该木棚的所有权人及管理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不要求追加该木棚的所有人及管理人作为被告,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贾某无合法建房手续,在木棚东侧搭建了简易房,客观上对火势的蔓延起到一定作用,故其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其责任比例由本院根据其过错程度酌定为30%。起火的木棚与简易房虽在干部楼外,但着火的木棚与门脸房相接,从而导致门脸房内存放的物品起火,物业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曾制止木棚或简易房的搭建或提请有关部门予以解决,故物业公司并未尽到足够的物业管理服务,对此次火灾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承担给付义务后可向赔偿义务人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因其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根据其在消防队所做的笔录酌情确定为30 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经营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某赔偿原告于某货物损失、租金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一千五百六十三元八角,被告物业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二、被告物业公司赔偿原告于某货物损失、租金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六千九百八十二元二角;三、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物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三、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一是火灾发生后被侵权人财产损失的认定问题;二是侵权责任人不明情况下,对于违章建筑失火导致的侵权,所有者和物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责任划分问题。
第一、火灾导致的财产损失认定问题。在火灾导致财产损害的案件中,被侵权人所有的物品及相应的购销票据、证件、电脑等证据材料往往被大火付之一炬,被侵权人无法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也无法进行损失鉴定,故损失数额也是双方争议较大的问题。审判人员只能从事后的现场照片、零散票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消防或派出所等机构所做的笔录方面酌情认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可以从租金收据中计算得出。对于火灾造成的货物损失,虽然可以从原告在消防支队做的笔录以及消防支队进行的火灾损失统计表中可以粗略得出,但此系原告单方面做的笔录,证明效力不高。审判人员可根据其笔录内容并参照其经营面积对原告遭受的损失进行核定。关于原告主张的经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因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第二、违章建筑物的所有者和物业公司否应该承担责任。侵权人应该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侵权人不明,无法认定的情况下,《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贾某和物业公司是否应该存在侵权责任需要从其是否存在过错方面进行界定。1、本案中被告贾某没有合法建房手续,便在木棚东侧建造了简易房。外来火源导致违章木棚着火后,又引燃被告贾某搭建的简易棚,虽没有证据证明木棚系贾某所建,但贾某建造的简易房确实与火势的蔓延具有关联性,对此贾某负有过错。现原告放弃对木棚所有者和管理者的追责权利,只要求简易房所有者进行赔偿,视为原告放弃对木棚所有者追偿的权利,被告贾某只需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即可,结合本案案情,贾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2、涉案的木棚及简易房虽在小区外侧,但物业公司应预料到木棚与小区外墙相接可能导致的险情,且未证明其曾要求木棚及简易房的所有人消除上述安全隐患,并收取相应的管理费。对于此次木棚引燃导致小区内房屋着火,物业公司亦负有过错,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贾某与物业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另行向引起火灾的侵权人行使追偿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