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原告殷某与被告张甲系夫妻关系,二人均为聋哑人,但智能正常,殷某系初中文化,张甲为小学六年级文化,二人于1968年9月9日结婚,婚后育有二子,长子张丙和次子本案被告张乙。殷某与张甲于1993年购买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某小区105号房屋,后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所有权人为张甲。2006年12月13日,张甲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张乙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合同书(示范文本)》,合同约定张甲以15万元的价格购房张甲名下的105号房屋,并于2006年12月15日办理完毕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在《房地产转让合同书(示范文本)》中并无殷某的签字,殷某也没有出具同意出售的书面声明。后张乙未给付张甲任何房款。2010年8月13日,殷某书写了内容为:“我们现在住的房子给二儿子是自愿的。防止以后有变化。因为大儿子已经有一套房子了,我们自愿把房子过户给二儿子张乙”的书面声明,殷某与张甲均在该声明上签字确认。
2011年,殷某以张甲与张乙买卖房屋未经其同意为由将张甲和张乙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张甲与张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张乙称2006年12月13日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书(示范文本)》时殷某也在现场,但建委的工作人员没有要求殷某签名。关于2010年8月13日的书面声明,殷某承认主文是其所写,但称当时是张乙夫妇让其所写,其不明白声明中文字的含义,张乙承认是其夫妇二人让殷某书写的主文,但张乙称殷某书写该声明是自愿的,张甲认可其在该声明上的签字,但称当时没有看内容。
二、审理情况
法院经审理认为: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的,该合同有效。105号房屋原系殷某、张甲夫妻共同财产,张甲与张乙于2006年12月13日所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书(示范文本)》中虽然没有殷某的签字,殷某也未出具任何同意出售的声明,但2010年8月13日张甲与殷某出具了书面的声明,明确表示自愿把房子过户给张乙,该声明应当视为殷某对张甲与张乙之间买卖105号房屋行为的追认。对于张甲与殷某“没有看《房地产转让合同书(示范文本)》及书面声明的内容,也不明白其中含义”的陈述,明显与其二人的识别能力及文化程度不符,不合常理,故不予采信。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殷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现该判决已经生效。
三、意见
本案中,张甲将其与殷某共有的房屋卖予张乙,侵犯了殷某的合法权益,属于典型的无权处分行为,该行为的有效与否取决于殷某的意思表示,但殷某却先后做出了不同的意思表示,先是以书面形式予以追认,后又反悔,并将张甲与张乙诉至法院,那么究竟应以哪一个意思表示为准呢?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在于权利人关于追认的意思表示是否可以撤销。
(一)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系效力待定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反向推论立法本意,则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未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无效。基于无权处分所订立的合同,虽然成立,但在权利人追认之前,合同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其效力的确定取决于享有追认权的权利人所做的意思表示,此种合同即为效力待定的合同。
本案中,105号房屋原属殷某与张甲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对该房屋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张甲擅自将房屋出卖给张乙的行为侵犯了共有权人殷某的合法权益,该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在殷某做出追认与否的意思表示之前,该合同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
(二)权利人行使追认权的意思表示不得撤销
1、追认权的基本性质
追认是指追认权人对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在事后予以承认的一种单方意思表示,享有追认权的人只能是被处分物的实际权利人,其他任何人均无权行使追认权。追认的意思表示所指向的对象应当是无权处分中的相对人。
本案中,有权行使追认权的只能是殷某,追认之意思表示的有效接受人只能是张乙。
追认权属于典型的形成权,所谓形成权,是指“当事人一方可以自己的行为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形成权是一种可依一方单方意志,使得其与他人或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请求权的实现有赖于相对人的协助,不论相对人不履行义务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至少可以对请求权人的权利行使构成制约,但形成权的实现不受相对人意思表示的制约,在法律关系的变动上,享有形成权的人的意思表示具有决定性。形成权的行使对他人利益影响甚巨,且享有形成权的人如果长期不行使形成权,将使法律关系始终处于悬而不决的状态,极大的威胁了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故从适当保护相对人利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稳定的立场出发,法律有必要对形成权的行使进行某些限制,且该些限制应当比对请求权的限制更为严厉。
本案中,殷某享有的追认权即是形成权,显然,殷某对追认权的行使理应受到法律的限制。
2、对追认权行使的限制
(1)除斥期间
法学家和立法者们显然注意到了形成权的特点,从而创设了比消灭时效(我国称为诉讼时效)更为严厉的除斥期间,即“法律规定的某种权利的存续期间,期间届满后,权利归于消灭”。除斥期间适用的对象是形成权,但法学家和立法者们认为并无必要对所有形成权均设定除斥期间,依法律关系的不同,在对当事人各方的利益进行考量后,立法者选择对部分形成权设立了除斥期间。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言:“惟并非所有的形成权,民法皆设有除斥期间的规定,关于若干形成权,民法规定相对人有催告权,关于若干形成权,根本无行使期间的限制,如共有物分割请求权。”
我国立法对部分形成权的行使规定了除斥期间,如《合同法》关于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期限的规定等,但我国立法对于无权处分法律关系中权利人的追认权的行使并未设立除斥期间,故权利人可随时行使追认权。
本案中,张甲与张乙于2006年12月1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在2010年8月13日殷某出具书面声明之前,该房屋买卖合同处于效力待定状态,虽然两个行为间隔了四年之久,但殷某有权自得知无权处分事实之日起随时做出是否予以追认的意思表示。
(2)权利人行使追认权的意思表示不得撤销
包括追认权在内的各种形成权的行使是否可得撤销的问题,我国立法并无明确规定,有些国家和地区对此做出了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对解除权的行使进行了规定,其民法第 258 条规定“解除契约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销。”笔者认为,形成权对法律关系的变动具有决定性影响,且极大的影响交易秩序的稳定,故形成权的不可撤销应为合理,下文从形成权的基本性质与意思表示的一般理论入手进行讨论。
依一般民法理论,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时发生法律效力,在到达相对人之前,行为人可以任意撤回该意思表示,如《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但意思表示一旦到达相对人,是否可以撤销?《合同法》第十八条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为什么《合同法》将是否可以撤销的时间点限定为发出承诺通知之时?因为“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从《合同法》的规定可以看出,要约之撤销以合同是否成立为标准,即一旦合同成立,合同双方便建立起了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此时若允许撤销意思表示,则意味着赋予了单方随意解除合同的权利,显然有悖法理,且不利于市场交易秩序之稳定。故,意思表示之可否撤销应当以法律关系是否已经发生变动为判断标准,凡法律关系已经发生变动的,则不允许任意撤销意思表示。分析至此,结论很明显,追认的意思表示在到达相对人之前,是允许撤回的,但无论是追认还是拒绝追认,意思表示一旦到达相对人,即可决定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合同之效力,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故此时绝不可赋予权利人任意撤销的权利。
本案中,殷某就张甲与张乙的房屋买卖合同出具了同意声明,该声明自到达张乙时生效,房屋买卖合同也在此时被追认为自始有效,其后殷某反悔,在诉讼中对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做出了不予认可的表示,但该表示并不具有拒绝追认的效力,仅仅是一种事后具有征求意见性质的新的意思表达,该意思表达对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会再产生任何影响。
应当说明的是,如果殷某先是做出了拒绝追认的意思表示,后又做出认可的表示,那么后一种认可依然不能对无权处分行为中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因为拒绝追认自到达张乙后立即生效,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被认定为自始无效,殷某的后一种认可,此时就变成了一个新的、向张乙发出的希望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要约,显然,张乙此时当然享有承诺或不承诺的权利。
综上,张甲与张乙买卖105号房屋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在殷某做出追认与否的意思表示之前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处于待定状态,殷某于2010年出具的书面声明是其以书面方式对无权处分行为的追认,该意思表示自到达张乙时生效,且不得撤销,房屋买卖合同不可逆转的自始生效,殷某后来反悔的行为已经不能对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产生任何的影响。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殷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