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被执行主体的变更与追加
民事强制执行制度是法律实现的重要途径,是私权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关系到司法为民和法律的权威。本文仅就强制执行制度中的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问题展开讨论,从寻求其法律定位和法理依据入手,对其在当前的法律运行现状、存在问题进行探讨,力求提出合理化的立法和司法建议,为建立更加科学的强制执行法律制度起到微薄的作用。
一、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概念、依据和程序
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执行主体是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中确定的权利人和义务人。但是,在执行程序中,遇有某些特殊情况,如申请人公民死亡,被执行人单位终止等,就有可能变更执行主体;又如被执行人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却有义务承受人的,就有必要追加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这就涉及到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
被执行主体的变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解释,包括被执行主体追加的概念,即指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依法对被执行主体进行变更、追加的司法活动。①狭义的解释仅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当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主体消亡时,人民法院裁定其权利义务继受人为新的被执行主体的一种司法活动。在通常情况下,它只是改变被执行人,而不增加或消灭执行义务内容。②具体是指在执行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因发生注册资金不实、抽逃资金、歇业、分立和死亡等法律事实,造成生效法律文书无法执行时,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直接责任人或受益者为被执行人的司法活动。
被执行主体的追加,是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执行依据指明的直接被执行人不能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其义务时,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事实和理由,裁定增加案外人与直接被执行人一起承担履行债务的责任的一种司法活动。民事执行义务主体追加的法律后果是被追加的被执行人与原直接被执行人共同承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责任。
(一) 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合理性依据
生效法律文书是民事执行活动的依据,执行法院只能以此基准,确认义务人和义务范围等。但是,法律文书生效后,原债务主体发生变化的情况在执行实践中很常见。为避免就同一法律关系重复诉讼,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就有必要将被执行人的范围扩大到执行依据所指明的当事人以外的民事主体。据此,在民事执行制度上也就设计了被执行主体的变更或追加程序,让案件以外的实体权利义务承受人承担执行依据所确定的义务。其理论依据是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结果。既判力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概念,又称实质意义上的确定力,是指确定的终局判决所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当事人和法院都具有强制性通用力。③一方面,从当事人的处分权与个案的正当性角度,对于判决所确定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当事人和法院必须尊重其内容,不得提出相异主张或作相矛盾的判决;另一方面,从维护公共利益和法的安全性考虑,为限制当事人滥用诉权,应禁止当事人和法院就既判事项再行起诉和重复审判。④这第二方面就是执行主体变更和追加的理论基础。
民事诉讼的判决是为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而作出的。为此受既判力拘束的主体应只限于法院和当事人。然而,由于案外第三人在特定的一条件下与本案诉讼标的产生密不可分的关系,而且这种关系对于权利的稳定来说有利无弊,显然需要适用既判力来加以调整时,法律也规定在适当的情形扩大既判力的适用范围。⑤因此,在特定情况下,又可及于其继受人、诉讼请求标的物的持有人、一般第三人。这就是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其目的是同一结论的法律关系重复诉讼,增加当事人诉累。既判力范围的扩张必然引起判决效力的扩张,从而导致执行力的相应改变。即,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执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与执行标的有了某种联系,执行依据既判力也及于这样的第三人。执行法院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必须变更或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主体,例如被执行主体死亡或终止,则需要由执行依据上指明的权利义务继受人来作为新的被执行主体。这就是既判力的主观范围的扩张在执行程序中的体现和运用。⑥
(二)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主体的联系和区别
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司法实践中,往往把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放在一起表述,笼统的加以概括,以致很多执行法官在执行中对二者的内容不加以区分,出现了执行中解释不清、论理不明等问题。要正确适用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就必须首先弄清楚两者的区别。
比较被执行主体变更与追加的使用条件,就会发现被执行主体的变更与追加都是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依职权对生效法律文书中当事人实体权益的改变。从词义上看,变更为“变化、更换”之意,追加为“因遗漏而增加”之意。从广义上讲,追加亦是一种变化,因此追加包括在变更里面。然而追加与变更毕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变更重在“更换”,追加重在“增加’,二者在涵义上是不相同的:
1、基于的法律事实不同:被执行主体变更是基于原被执行主体已经消亡,而被执行主体追加则是基于原被执行主体无履行能力。
2、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被执行主体变更是由新的被执行主体代替原被执行主体履行义务,而被执行主体追加则是追加的被执行主体与原被执行主体共同存在,同时共同履行义务。
3、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同。在被执行主体变更中,新的被执行主体与原被执行主体是权利义务承受关系,而在被执行主体追加中,追加的被执行主体与原被执行主体是具有权利义务的关联性。
4、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同。在变更中,新的被执行主体履行义务是在受益的范围内或一定的责任范围内。而在追加中,由于追加的被执行主体与原被执行主体权利、义务相互关联,对判定的义务往往负全部履行的责任。⑦
(三)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条件
被执行主体变更,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被执行主体变更必须发生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至执行程序结束之前。尚未执行或已经执结的执行案件不发生被执行主体变更的情形。2、发生被执行主体变更的原因,必须是执行根据中的直接被执行人实际已不存在,例如被执行人死亡、终止等。3、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4、被执行主体变更的结果是使原生效法律文书中被确定的被执行人改变为原法律文书以外的依法负有义务的人来承担执行义务。综上,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必须是发生在执行程序中,其变更的主要原因是一定的财产、资金流转的法律事实的出现。即如果没有公民死亡遗产被继承、企业合并、产权转让等法律事实,就不能裁定变更被执行主体”被执行主体的变更是有限的,即被裁定变更的主体履行的义务一般不是无限责任,大多在受益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如对继承被执行主体遗产的民事主体,只能要求其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超出或不足部分不承担偿付责任。如对庄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被执行主体,只能裁定其开办单位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而不能扩大理解或任意裁定变更。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
被执行主体追加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被执行主体追加必须发生在执行程序中。2、被执行主体追加的前提必须是被执行主体不能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3、追加的被执行主体必须是与原被执行人有权利义务的关联性。这种关联性表现为同一性、责任性和连带性,即被追加的被执行主体与原被执行主体之间相当于同一个民事主体,权利义务具有同一性和连带性,同时,二者对履行债务是有法律明确规定的责任。4、追加被执行主体后,原被执行主体履行民事义务的责任并未消除,而是与追加的被执行主体形成共同的被执行主体,这是与被执行主体变更最主要的区别。5、被执行主体追加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追加。可以看出,被执行主体的追加也必须是发生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主体追加的前提必须是被执行主体不能或不能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追加的被执行主体必须是与原被执行主体具有权利、义务的关联性。这种关联性具体表现为在权利义务方面的同一性、责任性和连带性。所谓同一性,是指追加的被执行主体与原被执行主体相当于同一个民事主体,因而权利、义务具有同一性,如私营独资企业主与该企业的关系。所谓责任性,是指追加的被执行主体对原被执行主体的债务履行具有法律明确规定的责任,如特定物的持有者有交付执行标的的义务。所谓连带性,是指追加的被执行主体与原被执行主体具有权利、义务的连带性,二者不可分割,如合伙人对合伙组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⑧追加被执行主体后,原被执行主体履行义务的责任并未消除,其与追加的被执行主体成为共同被执行主体。这可以说是被执行主体追加比较显著的特征之一,也是与被执行主体变更的主要区别之一。
二、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操作程序和完善意见
由于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牵涉到将裁判主体外的组织和公民确定为被执行人来承担案内的实体义务,较之于一般的执行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影响。执行程序直接裁定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而且不准上诉,可能使当事人不能充分行使抗辩的诉讼权利,且缺乏必要的救济手段和监督机制,容易造成这项权力被滥用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在该程序的启动和运行方面必须投入更大的精力,做出更为缜密的规定。
(一)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程序的启动
在执行过程中,当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法定事由出现后,以什么方式启动变更和追加程序,在司法理论界和实务界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叫“法院职权论”,另一种叫做“当事人申请论”。
持职权论者认为,案件经过诉讼,债权人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己表明债权人要求以国家强制力来保障其债权实现的意愿,而被执行人死亡或终止或无履行能力,只是发生执行阻却或中断,对此执行法院有义务依职权查明被执行人是否有一义务承受人,排除执行阻却,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所以,法院应依职权主动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不应把债权人向法院的申请作为一个先决条件。只要在执行程序中出现了被执行主体变更或追加的法定事由,执行法院就应依职权主动变更或追加。⑨
持申请论者认为,申请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有处分权,他不提出变更或追加的申请,就意味着申请人仅以执行根据指定的义务人为限;如果申请人明知变更或追加的法定事由存在并知道可以变更或追加,而不向执行法院表示变更或追加的意思,就表明他已实际放弃了对与案件有关义务承受人的追究。所以,被执行主体变更和追加的法定事由出现后,只有申请人向执行法院提出变更或追加的申请,并提供法定情形的证据,才能启动法院的变更或追加程序,
笔者认为,单纯的职权论或申请论均不能完全满足司法实践对公正和救济的需要。单一的前者,干预和侵占了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单一的后者,使司法程序繁琐,时间冗长,不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维护,而且大大削弱了人民法院的司法职权。因此,应以当事人申请为主,法官依职权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为辅,以保证债权人的利益在最大程度上得以实现。
(二)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审查
变更、追加执行义务主体时,首先必然会涉及到权限问题,即应由谁来审查决定是否具备变更执行义务主体的法定事由,变更、追加执行义务主体的审查决定权由谁行使。前一阶段,各地法院对此做法不一。有的由执行庭审查办理,有的由审判监督庭审查办理,有的由原合议庭审查办理。现在《若干规定》第83条对此已作出了明确规定,即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第274条及《若干规定》的规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笔者认为,由执行庭审查决定,虽然迅速、便捷,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但是,变更、追加执行义务主体表面上是个程序问题,实际上是民事义务主体的重新确定,涉及到案件的实体问题,因而由执行庭审查决定在法理上值得商榷。从诉权角度看,人民法院在没有相关第三人的参与下,作出变更、追加裁定,剥夺了变更、追加后被执行人的知情权、辩论权、上诉权等,显然违反平等诉讼权利原则。
笔者认为,兼顾公正原则和效率优先原则,可以在法院设立一个专门的合议庭负责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这样可以解决原合议庭不愿意因为裁判生效以后发生的事实而制作裁定,而且由于人员的变动等原因原合议庭可能无法重新组成的问题。这个合议庭可以设在审判监督庭,亦可直接设在执行局。
(三)被追加、变更为被执行主体的权利救济
《若干规定》只规定了变更一、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程序,缺乏对其权利救济的规定。笔者认为,变更或追加利害关系人为被执行主体,强制其承担执行名义确定的义务,不应剥夺其自我救济和保障的权利,否则就置利害关系人于弱势地位,侵害了其诉讼权利,违背了公平正义。立法上,应设立被变更、追加主体的程序上的救济制度,允许其对变更义务主体的裁定提起上诉,以保护被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的合法权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可以上诉的裁定只有三种:不予受理的裁定、对管辖权有异议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裁定。而对于其他裁定包括变更义务主体的裁定,既然没有规定可以上诉,那么就可以理解为不允许上诉,实践中也是这样做的。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或者依申请作出的变更被执行人主体的裁定,其主要的目的是解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给付判决或者调解书所确认的义务得以履行,解决的是民事实体权利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理论,民事实体问题的处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两审终审制。而目前关于变更被执行人主体的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有关司法解释没有对变更后的被执行主体,如何救济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制作裁定书、作出变更被执行主体的裁定后,往往采用的是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经复议发现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申请复议无理的,应当通知驳回。在此期间不停止裁定执行。这实际上是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利。有悖于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不利于保护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违背了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的原则,涉司法不公之嫌。如何使人民法院变更被执行主体的裁定既公正又符合民事诉讼的理论,笔者认为,应当设立上诉程序。
三、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法律规定及司法适用
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作为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一项制度,在其他如公司法、继承法等法律都有不同的体现,最高人民法院也作出了一系列的司法解释。执行法院主要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来适用。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类型,各有其相应的法律适用条件和运行程序。
(一)变更被执行主体的情况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适用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存在以下可以依法变更被执行主体情形:
1、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变更死亡的被执行人的遗产继承人为被执行主体
作为被执行主体的公民死亡,如有遗产可供执行,其遗产继承人又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该继承人为被执行人。如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的债务不负偿还责任,人民法院不能变更其为被执行主体。此种情况下,如死亡的被执行主体有可供执行的遗产,可以将遗产的占有人或保管人作为原被执行人的特定继受人裁定变更为被执行人。
实践中,还要处理好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执行顺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的规定,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
2、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变更其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主体
在执行程序中,出现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的几种情形的,应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债务。
一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或者分立而终止的,人民法院可裁定由合并或者分立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因合并而终止的情形法律关系比较明晰。对于被执行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分立为两个或多个法人资格企业的,应该按照分立协议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人民法院可裁定由分立后的企业按照其从原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承担责任。即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实践中应该注意,公司如果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在债权人认可的情况下进行分立,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公司法第177条)。但是,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分立的程序,导致大量非公司形式的企业的分立相当混乱。例如分立协议中约定分立后的企业不承担原企业的债务,或者约定不按资产比例承担责任,多分资产的企业反而少承担责任,资产很少的企业却承担大部分责任。或者在企业改造、搞活国有大中型企业中被执行人将其企业资产分解,将其大部分资产用以成立另一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或者让部分车间或部分有效资产,在不承担原企业任何债务的条件下与原企业脱钩,成立新的法人实体,留下根本无力清偿债务的、徒有虚名的老企业应付债权人。对此,《若干规定》第79条规定,由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其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根据这个规定,凡是不符合按总资产比例承担债务的约定都是无效的,不能作为执行时承担责任的依据。
二是法人或其他组织被依法撤销、解散而终止的,如果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人民法院可裁定由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作为被执行人来承担责任;如果被执行人撤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接受的资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名称变更而终止的,人民法院可裁定由变更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在此种情况下,法人或其他组织实体并未发出变化,变化的只是名称而已,实际上并未真正变更债务人。
3、 追加或变更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的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主体
《若干规定》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由其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1990年12月国务院《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销合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国发[199川68号),也明确了这一规定。后来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发布了法复「1994]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其中第1项2规定:企业开办的企业己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5条第7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具有法人资格。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开办单位”用语比较陈旧,在现实语境下应指企业的投资者,而不应理解为过去习惯所称的“主管部门”,即使用主管部门一词的话,它肯定不是指行政机关中的行业管理部门或开办企业的审批部门,而是作为投资者意义上的主管部门。个人欠付注册资金的,也应按照开办单位来处理。在此范畴内,如判决时企业尚未撤销,而在执行中撤销了,那么在执行中就可直接变更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
开办单位承担责任,首要前提是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或被执行人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既包括企业被撤销和歇业的情况(变更),也包括正常经营的情况(追加)。其二是开办单位(投资者)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极少注册资金。注册资金有担保的公司,担保单位应与开办单位一起在所担保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执行过程中,不对企业的法人资格问题进行实质性审查,只应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所作的企业登记为准,不应否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登记为法人的,就按照法人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登记为非法人的,就按照非法人的有关规定执行。再有就是抽逃出资的情况。公司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侵犯公司财产的行为。实施这种行为的公司发起人股东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还应对债权人在抽逃资金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二)追加被执行主体
司法实践中,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1、追加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2条明确规定: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就是说,其他组织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最终义务承担者是他的上级法人或者公民。
一是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追加私营独资企业业主为被执行主体。《若干规定》第76条之规定,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被执行私营独资企业的业主的财产,须符合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这一条件。目前我国的独资企业主要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包括国有独资公司)、集体独资企业、(国内)个人独资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四种。上述独资企业中,具备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这一条件的,只有个人独资企业。当然,公司法修改后,一人公司得到法律的认可。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也可以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无限责任的独资企业将逐渐退出历史的舞台。个人独资企业本身不能成为独立的法律主体,没有自己独立的法律人格。在财产责任上,企业负债等于投资人(企业主)个人负债,并由其个人承担,即承担无限责任。司法实践中,个人独资企业都是以投资者个人名义参加民事诉讼活动,实际上不存在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的问题。
需要注意的是在执行国有独资公司时,不能追加其投资者为被执行人。另外,我国目前还存在大量的国有企业独资创办的各种形式的、包括公司形式以外的企业。这类企业也经常是具备法人资格的,执行中不能直接追加投资者为被执行人。根据外资企业法的规定,外商可以独资、合资创办外商投资企业。对具备法人条件的,要依法给予法人资格。所以外商独资企业是可能具有法人资格的,对有法人资格的外商独资企业不能追加其投资者为被执行人。公司法修改后成立的一人公司也不能追加其投资者为被执行人。
二是追加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的合伙人为被执行主体。根据法律规定,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的无限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它不能因合伙人或合伙人与第三人协议的变更而改变,当出资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时,还要用其尚未出资的个人所有或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三是追加法人的分支机构为被执行主体。《若干规定》第78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虽属于法人的组成部分,但它又不同于一般的组成部分,如车间,科室、班组等企业法人的各个组成部分并不一定都是该法人的分支机构,只有那些能够独立执行一定法人职能,即在一定范围内从事业务活动的组织机构,才能作为法人的分支机构。对于公司企业来说,其分支机构就是分公司。子公司虽受母公司的实际控制,但子公司仍是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企业,它们的财产与责任都是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能清偿债务,但该企业法人尚有其他分支机构的,应当责令该企业法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可以首先执行的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企业法人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在查实的基础上,可以执行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但执行时,应首先执行未被承包或租赁的分支机构的财产,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取得的收益应依法予以保护。
2、追加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主体,由其在该范围内承担责任
实践中,很多企业终止后,开办企业的单位往往不进行清算,工商登记管理机关也不严格把关,往往是对企业注销了事。一些企业撤销或注销、歇业以后,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不对企业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清算,直接把企业的财产收走了事,使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因此,《若干规定》第81条规定: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在执行实务中,应注意的是,如果开办单位自已注册资金也出足了,但因为借款给这个企业而对被执行的企业拥有债权,则应当考虑也要照顾它的债权。此外,开办单位不履行清算责任,给债权人造成了损失的情况下,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二者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开办单位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执行中也应该如此适用。
3、追加执行担保人为被执行主体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2条的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担保人的财产,《若干规定》第270条规定,在执行中,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担保期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上述两种情形,就是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当然,提供财产担保的除外。
4、追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为被执行主体
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可依申请人的申请,通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如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又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强制执行,即是追加了新的被执行人。这种执行方法运用了债权人代位权原理,实为申请执行(债权人)代位被执行人(债务人)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故学界多称之为代位执行⑩。
参考书目:
①梁书文主编:《执行理论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版。
②孙加瑞著:《强制执行实务研究》,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
③霍力民主编:《民事强制执行新视野》,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
④唐卓青著:《民事执行理论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
⑤刘桂明著:《民事强制执行问题探讨》,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
⑥葛行军著:《民事执行理论研究与实践总结》,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⑦常怡主编:《强制执行理论与实务》,重庆出版社1998年版。
⑧黄金龙著:《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用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⑨满宏伟著:《执行理论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⑩于泣著:《民事强制执行理论探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