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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调解与判决的关系

  发布时间:2014-10-30 06:23:50


    调解和判决都是人民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法官在运用这两种方式处理纠纷时要灵活掌握和运用,不可过度倚重一种方式。其实,就法院的性质而言,判决才应是主要的方式,因为法院是司法机关而非其他社会团体,其性质决定了其主要职责就是中立地判断,就是明辨是非、定分止争,就是根据法律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故最高人民法院江必新副院长说:“不要把调解看作解决矛盾纠纷的唯一路径,不要把调解视为完美无缺的解纠方式。”

    前几年有法院提出“零判决”的口号,本意是要追求百分之百的调解率。这样的做法不但违背司法规律,也是根本不可能实现的。司法是解决纠纷的最后一道途径,若案件真的如此容易调解,当事人在前几道途径都会解决了,也不会到法院来打官司。进入法院的案件往往都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当事人无法达成共识才会请求中立的司法机关进行明辨。追求百分之百的调解率这一要求和做法看似会“和谐”地解决纠纷,可实际的结果必然会严重侵犯当事人的正当权益——若原告的请求正当就应及时得到支持,为了追求调解率而“迫使”其放弃部分权利的行为本身就是不正当的。如此的结果只会使权利人的利益受损,而有利于助长被告的不诚信,只会使其在以后更加怠于履行自身的义务。

    若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都能达到百分之百的调解率,那么法院就成了调解委员会,法官的职业化、专业化建设就根本没有必要。须知在调解上,与居委会的阿姨们相比,法官们未必占有优势。法官的优势在于其会以法律的规定和自身专业的学识来定分止争,法院的判决会起到引导社会大众行为的重大作用,而调解难以拥有这样的功能。

    并非所有的民事案件都可调解,这一点极易明白,只有不懂得司法为何物的人才会糊里糊涂。比如特别程序案件、被告无法送达的案件、确认之诉的案件等等都是不可能调解的。还有的案件虽然存在调解的可能,可是若要调解成功,却要花费过长的时间、花费巨大的成本,这样的案件也不宜调解,否则会浪费过大的司法资源、损害司法的效率。

    要准确判断可调解案件的范围。对接手的案件能否调解的判断,考验着一个民事法官的办案水平。明明不可能调解的案件,却要千方百计地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力“逼迫”当事人调解,说轻点,这是法官能力的问题;说重点,这是一种违法的行为。

    要正确处理好判决和调解的关系。有人认为,调解就是和稀泥,没有水平;又有人认为,调解才是最高的司法能力。这些观点都是偏颇的。作为一名好的法官,要宜调则调,当判则判,即使在调解的过程中,也要做好判决的准备。没有对案件法律关系、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准确判断,调解也是难以成功的,即使成功也是糊里糊涂。因为司法虽是解决纠纷的手段,可是却又不能仅仅理解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手段和方法,否则既不利于整个社会的法治建设和法治国家的建立,也是对法律功能的曲解。梁治平先生说:对法律的认识应当超越功能主义,法律在任何时候都应当体现价值,都与目的相关,而不能把法律简单归结为解决纠纷的手段和技术。

    判决往往给人以冷冰冰的印象,而调解却应带有真情,要耐心,要设身处地,要有理解之同情。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院长许一新曾经说过:“无论何时,无论何地,法官那颗善良的心总在与调解结伴而行,调解中对法的认知、对理的思辨、对情的感知缺一不可,不能有丝毫偏移和分离。”

    法官肩负着引导社会价值的社会责任,我们要勇于通过判决的方式辩法析理,通过扎实的法律功底、有理有据的论述来裁判当事人之间的是非。只有这样,我们才能以良好的表现来赢得当事人的尊重和信任,才能不断地提高司法权威,才会为建设法治国家做出我们应有的贡献。

责任编辑:吴立翠    

文章出处:上海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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