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读到一个铁路基层法院法官撰写的一篇案例,这是一个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案件,旅客在运输过程中不幸猝死身亡。作者据此写到:“违约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一方当事人只要能够证明另一方违反合同义务且没有免责事由,就可以使其承担违约责任。不论承运人是否尽到了何种程度的注意义务或采取怎样的预防措施和救助行为,只要旅客有损害事实的发生,承运人就要承担违约责任。”笔者看了,甚感困惑:按这种观点,既然承运人采取不采取预防措施、救助不救助,其都要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那么其只要是个理性的主体,以后在旅客伤亡的时候,其必然消极不作为,该救助不救助,随他去吧!那么以这样的观点撰写的判决书会有引人向善的力量么?答案不言自明。
那么,这种观点的问题何在呢?从法律上讲,当然是作者混淆了主合同义务和合同附随义务的区别,违反主合同义务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但违反附随义务的归责原则却是过错原则(在这一点上,合同法的规定似有不足);从另一方面讲,其违反了一般公众的经验法则,通俗来讲就是违反了常识和人情。
由此,笔者也联想到了前几年引起媒体热议的“彭宇案”。若法官以进行了救助行为就推定救助者撞了人,则这种判决无疑是鼓励公众不要行善,要行善就会承担不利的后果。如此的判决引起公众的哗然是必然的了。
所以,作为一名法官,我们要努力追求作出“好”的判决,这种判决要充满着人文关怀,要有着一种引人向善的力量——如此,我们的判决才会得到公众的普遍认同,才会有着巨大的执行力和正能量。
法条的规定往往是严苛的,但法律的精神是善良的。我们审理案件作出判决的过程就是一个阐释法律、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解释的过程。马克思说:“法官的责任是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解释法律。”(《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第76页)这个解释的好坏、是否“诚挚”决定着判决书的好坏。社会生活是变动不居的,是丰富多彩的,法律不可能事无巨细对所有的事情和将来可能发生的事情进行先知般的规定,其存在一些漏洞和不足是非常正常的,但作为法官,我们决不能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拒绝裁判。这就要求我们要对法律规定的目的和精神有着深厚的理解,对法律解释的方法有着扎实的掌握,当然最后,我们的判决要最终接受常识和人情的检验——一般老百姓都能明白的道理,也即老百姓内心都普遍遵从的得到大家一致认可的朴素的公平向善价值观。而法官不考虑事理和情理,这样的判决是永远达不到“辨法析理,胜败皆服”的。所以,如果我们的判决表面看来是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得出的结论却是荒谬无比,这就提醒我们一定是在哪个环节出了问题,需要我们再次地在法律和人情之间进行“目光往返”,再进行调节和平衡,如此得出的结论才会经得起历史和人情的检验。正如汉文帝所云:“法者,治之正也,所以禁暴而率善人也。”
我们都说司法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所以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在建设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就应有巨大的力量:它应是最好的宣传书,引导真善美,鞭笞假恶丑;它也应是播种机,在广大民众的心里播撒下法治的种子……
所以,好的判决就应该有着引人向善的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