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漫话洗钱犯罪

  发布时间:2014-10-15 23:15:50


    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颁布了《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引起了人们对洗钱犯罪的高度关注。

  “洗钱”一词,是由英语直译而来。顾名思义,“洗钱”即为将“赃钱”清洗干净的行为,借“洗钱”这一直观形象词语,描述的是通过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或者转账将资金转移等方式来掩饰、隐瞒非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使非法所得及其收益表面上合法化,为司法机关指控犯罪、追缴犯罪所得设置障碍,以逃避法律处罚的现象。

  洗钱行径自古有之,但是真正的洗钱犯罪应该是伴随着现代社会中有组织犯罪日趋严重而出现的。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世界经济迅速发展,为使犯罪收益合法化,“黑钱”跨境转移成为国际犯罪活动不可省却的一个环节;并且,洗钱已经由单个行动演变为专业化、行业化的集体行动,有些犯罪集团专门设立进行赃钱清洗的部门,而有些犯罪集团专门从事洗钱犯罪活动。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和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加快,洗钱犯罪出现了更加严重化的发展趋势,组织规模越来越大,活动范围越来越广,数额越来越大,犯罪资金日益向经济领域渗透。洗钱作为一个全球性的问题,己经严重影响到世界经济的正常运转。伴随着洗钱活动的加剧,反洗钱的立法活动也一直在加强。目前,在美国、欧盟各国及日本基本上都形成了包括刑事立法在内的比较完备的反洗钱法律体系。

  在我国,刑法首次系统地规定洗钱罪是在1997年。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191条规定是我国刑法对洗钱罪的最初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在我国,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包括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三类犯罪,而为这三类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掩饰、隐瞒来源和性质的行为,就是洗钱行为。

  2001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7条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由原来的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扩大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

    我国刑法规定的洗钱罪有四种比较典型的洗钱方式,即:一是提供资金账户。提供资金账户既可以表现为行为人为将自己的合法账户提供给上游犯罪分子使用,也可以表现为上游犯罪分子开立新的金融账户,或者将上游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存入自己在金融机构拥有的合法账户。二是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即指行为人将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赃物通过出卖等方式转换为现金或者汇票、本票、支票等金融票据或者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三是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即当违法所得进入金融机构后,通过金融机构的转账或者承兑、委托付款等其他结算方式,将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于其他违法收入混合,从而达到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目的。四是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

  洗钱罪的主体,根据刑法的规定,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但必须是上游犯罪人以外的人。洗钱罪在主观上只能是故意,即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掩饰、隐瞒上游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目的。

  这次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刑法规定的四种洗钱行为之外,明确规定: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等方式;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通过买卖彩票、奖券等方式;通过赌博方式以及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入境等六种均可视为洗钱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外,《解释》还细化了洗钱犯罪中“明知”的司法认定,指出“明知”不意味着确实知道,确定性认识和可能性认识都应该纳入“明知”范畴。最高人民法院这一司法解释对打击洗钱犯罪将起到很好的作用。

责任编辑:吴立翠    

文章出处:福建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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