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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评:《失物招领无偿与有偿》

  发布时间:2014-09-19 11:19:30


    近来,有媒体对郑州一家名为失而复得的有偿失物招领公司进行了报道。失物招领公司实行有偿服务:当拾得人把捡到的东西交到公司后,公司要开具收据并付给拾得人一定的定金,然后根据现有的线索联系失主。当失物被失主认领后,公司将根据失物的价值向失主收取一定的酬金,然后再把酬金的一部分付给拾得人。

  失物招领本不是件新鲜事,公安局、火车站等单位也早已有失物认领中心、认领处的设置,但那是无偿的。有偿失物招领公司令世人错愕之余,也引来热议如潮。有人认为这是传统道德的悲哀,也有人认为这是失主和拾得人之间的一座桥梁,是件好事。

  上世纪七、八十年代,一曲《我在马路边捡到一分钱》脍炙人口的儿歌传唱祖国的大江南北,妇孺老幼皆会哼唱。那时的“失物招领箱”“失物招领处”等随处可见,以拾金不昧为荣、贪小便宜为耻的风气尉然成风。

  “拾金不昧”一词出自清代吴炽昌的笔记《客窗闲话》一书。拾金不昧是中国传统美德,从古至今有关拾金不昧的故事流传不少,如“甄彬还金”、“林积还珠”等。

  其实,拾金不昧不仅仅是一个道德范畴,它也是一个法律范畴。捡到东西不还,并据为己有,在民法上称之为不当得利。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明确 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94条规定:“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而对明知是他人的遗失物,却恶意将其占为己有,并肄意挥霍,数额巨大,给人造成严重损害的,还有可能惹上牢狱之灾。《人民法院报》曾刊登二个案例,一起是捡到他人的信用卡不还,而是冒用他人信用卡从自动取款机取款,被认为“拾得他人信用卡从自动取款机取款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应当以盗窃罪定性”。而另一起案子则为王某夜行掉入下水道,手包落在路面。路过此处的陈某发现手包,环顾四周无人,而将包捡起,王某见状,急忙大声呵斥,陈某见王某出不来,又四下无人,自以为“天降宝物”,自己又不是偷,又没抢,路上“遗失物”见者有份,拒不退还而扬长而去。后被公安机关以犯有侵占罪嫌疑拘捕。其实在我国,从唐至清,就有捡到遗失物品必须上交官方的规定,并有相关的惩处奖励措施。

  拾金不昧,捡到东西要还,光靠道德的约束是不够的,还必须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在日本就有专门的《遗失物品法》,该法规定:任何拾到东西不交公的人都会被指控,而上交失物的人在失物物归原主后,可得到相当于物品价值十分之一的奖励。此外,如果在规定期限内无人认领,该物品将归捡拾者所有。这部法律在日本已经执行了107年。且招领机构遍布日本各地。据媒体报道,2004年,日本报失的物品有740万件,而招领机构收到的物品却有1070万件。为了使失主更方便的查找失物,日本政府还将建立一个网络数据库,从而免去失主跑遍众多失物招领处的奔波之苦。

  在美国康州地方法规,当事人捡到的一般物品,如在一个月内无人认领,该物品应归拾主所有。

  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明确规定:拾到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失主偿付。我国的《物权法》第112条规定:“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有专家认为,过去公安局、火车站等单位设置无偿的失物认领中心,来解决失物招领问题。但随着政治体制改革、政府职能转换,一些社会组织可以解决的问题,政府就不再包揽一切。加之有些失物认领中心继续单纯依靠财政支持以维持运转已经不太现实,有偿失物招领公司的出现,正是填补了政府职能逐渐退出的这一领域。而且从降低成本和提高效率的角度来说,有偿失物招领公司的确给失主提供了方便,同时也兼顾到了拾得人的合理利益。这两种失物招领方式,完全可以并存下去,以提供更多助人和求助的渠道,来更好的解决失物招领问题。

责任编辑:米 巍    

文章出处:福建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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