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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世海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大庆市南湖景苑支行侵权责任纠纷案

--隐私权的界定

发布时间:2014-09-05 09:40:55


    关 键 词

    隐私权  个人信息  侵权责任

    裁判要点

    隐私权作为一种基本的人格权利,侵犯隐私权应同时满足一般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隐私权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和行为人主观有过错四个方面来认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案件索引

    一审: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庆高新民初字第577号(2012年6月28日)

    基本案情

    原告范世海,男,196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环城路湖滨教师花园E10号楼3门502室。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市南湖景苑支行,住所地大庆高新区南湖景苑小区二期3-2商服。

    法定代表人王蕾蕾,该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华平,黑龙江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初,原告到被告处办理信用卡事宜,原告递交申请信用卡相关资料,事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给原告打电话,称原告不符合办卡条件,原告要求将材料取回,但被告将原告资料丢失,因该资料涉及原告个人私密材料,被告行为致使原告恐慌,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通过大庆市新闻媒体及大庆晚报、百湖周刊向原告公开致歉,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元钱,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向被告申请办理了申领信用卡业务,原告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与被告有何关联。二、即使原告确实曾向被告申请办理了申领信用卡行为,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将其材料丢失,其主张被告的侵权行为并不存在,应被驳回。本案系侵权纠纷,原告的主张是要求被告在各大媒体上向原告公开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那么该主张成立的前提应是被告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或名誉权,而侵权的原因应是被告没有将原告办理业务时提交的个人资料返还给原告,按照银行的业务规定和流程,申领信用卡业务原告只需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现场填写《信用卡申请表》一张,但原告至今没有明确说明要求被告返还的资料是哪一份还是两份都要求返还,更没能说明哪份资料上的什么内容属于其所谓的个人私密材料,并让其恐慌。综上两点,原告是主张被告将其材料丢失还是主张被告无法将其材料返还对本案性质的认定有重大影响,其被侵犯的是隐私权还是名誉权,本案涉及的所谓材料到底是哪份材料以及什么内容让其恐慌均同本案的审理有密不可分的关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年底,原告前往被告南湖景苑支行处申请办理信用卡事宜,原告递交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并填写信用卡申请表一张,信用卡申请表内容包含原告电话号码、家庭住址、原告妻子个人信息及原告朋友个人信息。事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与原告联系,称原告不符合办卡条件将材料销毁。原告要求将材料取回,称被告将原告资料丢失,因该资料涉及原告个人私密材料,被告行为致使原告恐慌,侵犯其隐私权,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通过大庆市新闻媒体及大庆晚报、百湖周刊向原告公开致歉,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元钱,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8日做出的(2012)庆高新民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范世海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依照《侵权责任法》规定,隐私权作为一种基本的人格权利,侵犯隐私权应同时满足一般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隐私权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和行为人主观有过错四个方面来认定。就本案而言,原告未提供被告将材料丢失的证据,被告未将原告申领信用卡材料返还的行为符合双方约定,不存在过错;原告提交的材料中包含的个人信息不属于隐私,同时被告并未泄露原告个人信息;原告亦无物质和精神损害事实发生,故被告的行为不属侵犯隐私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注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未将原告申领信用卡材料返还的行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被告未将原告申领信用卡材料返还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隐私权;被告未将原告申领信用卡材料返还的行为是否给原告造成损害,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存在很大争议。

    一、被告未将原告申领信用卡材料返还的行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

    原告称被告将其申领信用卡材料丢失,被告称其依规定销毁材料,因双方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但双方均认可被告未将材料返还给原告,故本院仅对被告未将原告申领信用卡材料返还的事实予以认可。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原告申领信用卡当时填写的制式信用卡申领表,该表领用合约中明确规定了不论信用卡是否批准及终止,有关资料均不予退回,且原告当时已签名确认合约内容,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自愿签订该合约,该合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合约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未将原告申领信用卡材料返还的行为符合约定,系无过错行为。

    二、被告未将原告申领信用卡材料返还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隐私权。

    1、被告在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未获批准后,即使不将原告材料销毁,也负有相应的保密义务,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原告的个人信息向第三方披露。而原告未提供原告个人信息泄露的事实及被告披露或传播原告个人信息事实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个人信息泄露的事实不予确认。

    2、如何界定“隐私”的问题,原告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提交的材料,原告认为该材料中包含其身份证号、家庭住址、电话号码和工作单位的个人隐私,被告不予返还即侵犯其隐私权。本院认为,上述相关信息应属于原告的亲属、朋友、同事等部分人知晓的信息,作为一个正常的公民,要参与各种各样的社会事务,在一定的社会环境下,这些信息在一定的范围内无私密可言。不属于隐私权中的隐私。

    综上,原告提交材料中包含的信息不属于隐私,也无信息泄露的事实,且被告未将原告申领信用卡材料返还的行为不存在过错,故本院认为被告未将原告申领信用卡材料返还的行为未侵犯原告隐私权。

    三、被告未将原告申领信用卡材料返还的行为是否给原告造成损害,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并未私自披露、利用原告的个人信息,并未造成对其权利的侵害,不属于一般侵权承担损害赔偿的范围,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倪凯  贾彪  杨杰编写人: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一庭 杨杰

    审稿人:沈洪庆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副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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