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 键 词
买卖合同 生产日期 产品质量
裁判要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生产日期见外包装是否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要求,是否存在瑕疵;生产日期见外包装行为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存在很大争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案件索引
一审: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庆高新民初字第594号(2012年10月22日)
基本案情
原告白大昌诉称:2011年10月11日和11月1日,原告两次在被告处购买固元糕食品,共计6 952.7元。购买后发现该食品预包装上无生产日期,该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明知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却予以销售,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予退货并按货款10倍赔偿,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大庆集团大庆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所销售的食品符合标准不予退货,不存在返还货款;(2)给予10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恶意索赔获利恶意诉讼请法庭驳回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0月11日购买2 205.7元固元糕,2011年11月1日,原告第二次购买该食品,支付4 747.6元,共计6 953.3元。该食品预包装上生产日期处写明见外包装,外包装、装箱单均有生产日期,原告以散装称重的方式购买该产品,后发现该食品预包装上无生产日期,认为该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称被告明知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却予以销售,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予退货并按货款10倍赔偿,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
裁判结果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2日做出的(2012)庆高新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一、原告白大昌向被告大庆集团大庆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退还货物,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6 953.3元(此款于原告退还货物完毕时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白大昌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食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本案中,原告所购食品的包装袋,依国家食品标识规定,该包装袋作为最小销售单元食品包装,应明确标明生产日期,虽被告食品在生产日期处已写明见外包装,但依《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预包装食品生产日期必须清晰标注,故被告销售的食品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因被告销售的该食品外包装生产日期处已写明见外包装,且该外包装及被告超市销售标签有明确的生产日期,该食品并非属于《食品安全法》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无生产日期的食品,故被告销售未明确标注生产日期食品的行为,未违反《食品安全法》,已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依《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销售者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原告在庭审中并无证据表明造成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货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十倍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生产日期见外包装是否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要求,是否存在瑕疵;生产日期见外包装行为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存在很大争议。
一、生产日期见外包装是否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要求,是否存在瑕疵。依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7.1条规定:“日期标示应清晰标示预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如日期标示采用“见包装物某部位”的形式,应标示所在包装物的具体部位。日期标示不得另外加贴、补印或篡改。”即食品生产日期必须写明,不得模糊。被告销售的食品生产日期见外包装的行为已违反该通则对生产者在预包装上清晰标注的要求,故该行为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要求,生产者应在醒目位置标注所销售食品的生产日期让消费者熟知,消费者购买食品后在小包装上无生产日期,属于食品包装存在瑕疵。
二、食品的生产日期见外包装行为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食品安全法》规定,生产者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予以销售的行为,可以依照食品安全法进行赔偿。无生产日期与生产日期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要求不能等同,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包装袋上生产日期处标明“食品见外包装”,且该外包装上有明确生产日期。故生产日期见外包装的行为仅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并不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第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贾彪 王庆娟 杨杰编写人: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一庭
杨杰
审稿人:沈洪庆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副院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