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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国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过程中主犯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4-08-29 09:07:43


    关键词

    掩饰  隐瞒  犯罪所得  共同犯罪

    裁判要点

    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关于主从犯的认定以及酌情从轻处罚情节问题。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

    案件索引

    一审: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庆高新刑初字第16号

    基本案情

    2012年4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闫国男伙同乔战伟雇佣李玉波、廉强(以上三人已判刑),在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大同村一窝藏原油地点收购他人盗窃所得原油0.288吨(价值人民币1571.12元),并予以转移。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返还被害单位。被告人闫国男于2012年10月6日被抓获。

    裁判结果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国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裁判理由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闫国男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闫国男雇佣他人拉运原油,系主犯。被告人闫国男当庭自愿认罪,赃物被依法扣押并返还被盗单位,未给被害单位造成过大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案例注解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构成要件

    (一)本罪的客体

    从一般客体来说,其犯罪客体为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一方面,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收益是案件的重要物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及赃物去向,并印证犯罪分子的犯罪动机等,对于查明案件事实,证明犯罪有着重要作用;另一方面,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是司法机关应依法追缴的范围,行为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在客观上给司法机关追缴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活动造成了妨害,因此,本罪的客体应当是司法机关正常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活动。

    (二)本罪的主观方面

    要求必须是一种明知,对于本罪的明知有两个方面必须注意,一是明知的内容。应该是明知该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只要行为人知道该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时,就应当认定其主观上是明知,而不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该物品是什么具体的犯罪所得,是如何所得,该物品具体是什么物品,有何价值等。二是明知的程度。行为人明知的程度必须达到知道是他人的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而不能是一般违法所得。因而如果行为人只是知道该物品是他人违法所得,那么侵犯的将不再是司法秩序而是行政秩序,自然不应当构成本罪。

    (三)本罪的客观方面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本罪客观方面包括“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窝藏,是指为犯罪分子提供藏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处所,有隐匿、保管的主观故意。转移,是指将犯罪分子搬动、运输其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窝藏和转移均要求其犯罪程度达到足以影响司法机关正常的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活动的程度,如在一个房间内的转移赃物行为不能构成本罪的客观行为。收购,主要是针对1992年两高有关司法解释中所说的“低价购进、高价卖出”的行为,司法实践中主要是针对以收购废品为名大量收购赃物的行为,是指有偿购入,然后再高价出卖的情况。要注意区别“收购”与“收买”的区别,收买是指买赃自用,其主观上是一种贪图便宜的心理,而不是故意妨害正常的司法秩序。代为销售,是指受犯罪分子委托,帮助其销售犯罪所得及收益的行为。对于本罪的兜底条款“以其他方法”,则应当根据其主观故意及行为是否足以影响司法秩序来进行判断,其核心标准在于掩饰和隐瞒两种效果。掩饰是通过改变物体的外部形状的方式达到与原赃物相区别,而避免被司法追缴的目的;隐瞒则是通过隐匿、谎称等方式,在不改变外部形状的情况下,使犯罪所得及收益及于一种不为人知的地点,避免被司法机关追缴。只要采取这两类方法,达到了妨害司法活动的程度,则是本罪的客观行为。

    (四)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但是从理论上讲,本罪主体不包括上游犯罪实施人,即产生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实施人,而是帮助犯罪份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其他人。如果是上游犯罪行为人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则属于在犯罪后对赃物的处理行为,在刑法理论上叫后续行为,为此前上游犯罪行为所吸收,不另行处罚。

    (第一审法院独任审判员:贾李强

    编写人: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贾李强

    审稿人: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副院长  沈洪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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