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11年5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正式生效,危险驾驶罪也随之成为刑法罪名之一。根据相关数据统计,酒后和醉酒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在这种大环境下,将醉酒驾驶机动车纳入刑法规范范畴,是众望所归。在危险驾驶入刑一年多以来,全国司法机关已处理多起醉酒驾车案,就审判机关而言,在审判实践过程中应如何对待危险驾驶罪或说应如何处理危险驾驶罪或者说应如何应用危险驾驶罪尚存在若干问题,探讨妥善解决这些问题,建立完善刑事审判实践中有关危险驾驶罪的司法程序,消除影响正确恰当地适用危险驾驶条款的因素,是审判机关的任务。
一、危险驾驶罪的概念和特征
(一)危险驾驶罪的概念
危险驾驶罪,是指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酒精含量超过80 mg/100ml),或追逐竞驶,足以造成严重后果,危害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
(二)危险驾驶罪的特征
1、本罪的主体系一般主体,只要达到年满十六周岁的人均构成本罪。
2、本罪侵犯的客体是道路交通安全。所谓“道路交通”,是指在“公共管理范围”内的所有道路交通,包括航空、铁路、公路和水路,也包括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即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凡是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都可以称之为道路。所谓“道路交通安全”,是指在行驶过程中足以危害他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3、本罪的主观方面系过失,故意将不够成本罪。
4、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且情节恶劣。需要说明的是,我国对于“醉驾”的认定不是根据行为人的意识状态,也不是根据行为人的现场酒精含量测试,而是根据行为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而定。我国《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 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1,小于80mg/100m1属于饮酒后驾车;醉酒驾车是指车辆 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追逐竞驶与醉酒驾驶不同,前者不需要饮酒,而是要满足“情节恶劣”的这一条件, “情节恶劣”法无明文规定,但依照立法的意图,在道路上追逐竞驶,足以造成他人受伤等或车上载有多人等情形可以视为情节恶劣,但不包括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情形,因危险驾驶罪处罚的是醉驾和追逐竞驶的行为,不要求造成严重后果,只要有醉驾或追逐竞驶的行为即构成该罪,如果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交通肇事罪或其他罪名处罚。
二、国内与国外就量刑及醉酒标准认定对比
(一)量刑对比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加拿大规定凡酒后驾车者,罚款1470美元、监禁6个月,造成人身伤害的监禁10年,造成死亡的入狱14年。澳大利亚对醉酒驾驶重犯者,也是判刑10年。法国对酒后驾车的司机,除了罚款与监禁外,甚至可能要没收汽车;新西兰酒后驾车要被吊销驾照,官员酒后驾车要开除;在英国,如10年内有3次被判酒后驾车,就要被吊销驾驶执照。在司法落实方面,英国的处罚往往很“具象”,比如曾有一名75岁的男子酒后驾驶连撞两辆车,被勒令在2个月内不得于上午9时至晚7时出门,警察还在他的腿上装了一个电子跟踪 器,以监视其行动。可见,我国刑法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量刑相比其他国家有轻有重。
(二)标准对比
从国外来看,醉酒状态的判断采用的是司法确定标准。例如,德国关于醉酒状态的判断有相对不能和绝对不能两个标准,机动车驾驶人在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1.1‰时为绝对驾驶不能,即不论身体状况如何均应认定为醉酒;而酒精中血液含量在此之下的,则根据行为人的身体的具体状况判断是否属于醉酒。美国司机血液中酒精浓度超过0.06%不足0.1%属酒后,司机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0.1%,则以醉驾论处。醉驾后,根据驾驶员是首次醉驾还是有前科醉驾进行区分量刑。日本驾驶员血液中酒精浓度超过0.05%时为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区分是否有醉酒驾驶前科。相比而言,我国制定的醉驾标准比较单一,不管驾驶人的身体状态如何,意识是否清楚,饮酒后与驾驶机动车之间时间长短,只要驾驶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 毫克 /100 毫升便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可见,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关于醉驾行为的认定并不是以行为人的意识为标准而是按照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来确定。笔者认为,笼统规定行为人酒精中含量到达一定程度时属于醉酒驾驶相对比较片面。从医学角度来讲,由于个人体质差异等方面的原因其血液中可承受的酒精浓度也有所不同,单纯以统一的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作为认定醉驾的标准无法体现个体差异性,对于酒量不同的人有失公允。例如2012年本院在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一案时,李某某于案发当天11时许开始与朋友饮酒至15时许,共饮四瓶啤酒,饮酒后李某并没有立即开车,而是与朋友玩至晚21时许,李某自认为已经酒醒便开车回家,在路上被交警查获,从李某饮酒完到被警察查获,时间间隔约6个小时,但对李某血液检测酒精含量扔为200毫克 /100 毫升,属醉酒驾驶。而本院在2011年审理的一起酒驾,被告人刘某也共饮啤酒四瓶,饮酒完与被警察查获,时间间隔仅为1小时,但血液检测酒精含量为123毫克 /100 毫升。可见,采用相对醉酒标准(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此标准时,再辅之以判断行为人的具体状况,以判断行为人是否处于醉酒状态)和绝对醉酒标准(酒精含量达到此标准时,不论行为人的具体状况如何,一律认定为醉酒状态)双标准相结合的办法来判断行为人是否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相对较为科学合理。当然,在审判实践中采用两个判断标准是否可行,具体如何操作等问题,需要经过长期的实践论证才能进一步完善。
三、危险驾驶在诉讼程序中急待解决的程序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一款关于拘留羁押期限的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这就造成公安机关在处理醉驾时对被告人无法提起逮捕,或当时予以取保候审,或刑事拘留7日在予以取保候审,直至案件审理结案,法院判刑在予以逮捕。当然也不乏例外,有的案件,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大,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无法给取保候审,只能拘留,为符合法律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只能在7日内将案件审结,这就势必会造成案件过粗,
司法机关惩治酒后驾驶行为,当前争议的问题主要集中在实体问题上,对于办理醉驾刑事案件的程序问题其实也有大量需要逐步完善的地方。英国哲学家培根曾指出,一次违法行为,污染的只是河流,而一次不公正的判决,污染的却是水源。事实上,程序问题对醉酒驾车案件办理的影响比实体问题更加深远,很多程序问题直接影响到本罪查处的公正性、合性,甚至关系到能否最终实现立法者设立这一罪名的初衷。
(一)强制措施方面
对醉驾嫌疑人适用强制措施问题主要集中在能否适用逮捕措施以及不适用逮捕又如何保证诉讼顺利进行等几方面。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可以适用逮捕措施。显然由于危险驾驶罪的最高刑为拘役在不同时涉嫌其他犯罪的情况下不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因此不能适用逮捕措施。(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一款关于拘留羁押期限的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意思是说,一般情况下,司法机关无法对醉驾行为人实施逮捕,那么羁押期限最长只有七日,七日之内,公安机关要完成案件侦查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审查完毕移送法院审理,三步骤要在七日之内完成,这显然与我国的司法实际情况不相符合。否则任何一环节时间超过七日,公安司法机关只能对醉驾行为人变更强制措施,这给惯于采取羁押方式办理刑案的公安司法机关带来较大挑战,由于醉驾刑事案件比较常发大量案件的集中办理以及羁押时限的紧张势必给正常的司法办案带来较大冲击,甚至对刑事司法的公正性产生影响。(4)笔者认为,我国可供利用的司法资源极其有限并且分布极不均匀,如果所有的醉驾行为都与普通刑事案件一样进行追诉和审理,这将极大削弱《刑法修正案八》对醉驾行为进行规制的力度,甚至会造成已经不堪重负的司法系统更加捉襟见肘。基于醉驾刑事案件有较其他刑事案件不同的特点:如案情相对简单、证据要求较易满足以及办案程序相对固定等等,司法机关可以根据这些特点,制定专门的办理醉驾刑事案件的简易程序,优化办案程序,以减缓案件积压产生的办案压力,确保司法公正性,不能单纯为了办案数量或者为了严厉打击醉驾行为而牺牲刑事司法的公正性。
(二)对特定程序下证据认定
尽管危险驾驶罪属于轻罪,行为人在接受刑事处罚的同时必然要承受其他一系列严重的不利后果。任何刑罚,对行为人往后的生活和就业都会产生直接或间接影响,正是基于犯罪直接或间接产生的一系列严重后果,醉驾行为人面对酒驾查处会产生惧怕、排斥心理进而可能采取一些规避行为影响醉驾刑事案件查办。实践中一些驾驶员为了规避法律,在交警查处酒驾又无法逃避时会当场饮用随身携带的白酒 以造成驾后饮酒而不是酒后驾车的假象,对这种行为在处理上、证据认定上的确存在难题。主要是抽血鉴定结论受到质疑和挑战,鉴定结论是认定醉驾最为关键的证据,其作用在于证明行为人在驾车状态下的血液酒精浓度。在上述情形下,血液酒精浓度的精确度必然受到驾后饮酒的干扰。笔者认为,在存在驾后饮酒行为但能在极短时间内抽取血液的情况下,仍可以视情况采纳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从医学角度来讲,酒精进入血液并达到相应浓度需要一定的时间,如能在短时间内抽取血液 必将增强鉴定结论的可采性。当然,该鉴定结论是否可采及可采度必须有专业科学知识的支撑法官不能仅凭内心判断而认可或否定鉴定结论。但在行为人驾后饮酒又不能及时抽血的情况下问题就比较复杂了,尽管酒驾者的行为情节比较恶劣,但对于刑事司法而言,对于恶劣情节只有在行为本身构成犯罪以后才可以进行评价,而此种情形下鉴定结论很难证明行为人驾车时的血液酒精含量 按照一般程序认定犯罪非常困难。笔者认为在任何情况下对刑事案件的办理都应当满足犯罪事实清楚,据确实充分的要求。在关键证据存有瑕疵影响主要事实认定的情况下,法官不能依照现有鉴定结论径自定罪量刑。刑事司法实践中比较有效可行的办法是在查处酒驾时做好周密部署,从证据源头上防止此类情况发生,确保所采集的证据客观真实。
四、危险驾驶罪量刑问题
(一)、刑事附带民事的危险驾驶
刑事附带民事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危险驾驶一般伴随着损害的发生,被告人因自己饮酒而造成被害人或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此种案件多发生在被告人饮酒过多,酒精含量很高的危险驾驶案件中,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种案件时,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会让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进行调解。有时人民法院为达到附带民事调解成功,被害人得到经济补偿为目的,而满足被告人提出的判处缓刑的条件,但因中国危险驾驶罪的定罪是以酒精含量大小为基准定性,故就发生被告人酒精含量较小,但没有发生实际损害而不能判处缓刑,而酒精含量较高,造成实际损害严重,但为达到调解成功的目的而满足被告人提出的判处缓刑相互矛盾。如2012年被告人薛某危险驾驶一案,被告人薛某酒后驾车未发生交通事故而是被公安机关直接查获,并未造成实际损害,酒精含量180毫克 /100 毫升,薛某获得三个月拘役的刑罚。而2013年被告人李某危险驾驶一案,李某酒后发生三车连撞的交通事故,酒精含量183毫克 /100 毫升,一车报废,被害人三根肋骨骨折的严重后果,但法院看到被害人的经济情况,无能力支付医药费,为达到让被告人掏钱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目的,而满足了被害人提出掏钱判处缓刑的要求。在审判实践中,量刑不均的情况时有发生,只因案情不同而区别对待。如何解决这种矛盾的发生,酒精含量定刑的标准应相应的改变。
(二)各地区法院在危险驾驶量刑方面的差异
在适用缓刑上,全国各地审判机关情况各异。醉驾常出不穷,作为一种常见且多发的犯罪类型,各地法院判决不均衡,适用缓刑程度也各异,这种现状显然有悖于当初设立此罪的目的,不仅不利于打击醉驾行为,而且导致社会对醉驾司法处理的合理性、对法律的公正性产生了质疑。其原因有一些几个方面:
(一)法官受情节多样的影响
刑八规定醉酒驾驶的量刑幅度最低为拘役一个月,最高为拘役六个月,没有具体规定量刑加重情节,对于酒后驾车如何认定自首存在较大争议,缺乏统一的量刑标准,给予法官自由裁量空间较大。另一方面,各地区出现的酒驾案各不相同,量刑情节方面,血液中酒精含量、对社会所造成的影响、经济损失的大小,悔罪态度、甚至罚金缴纳情况都可能成为影响法官自由裁量的因素。
(二)新型犯罪必然导致量刑不均
新型犯罪,难免因审判实践经验不足,缺少指导性案例导致不同地区量刑不均的局面。要解决此问题,首先要加强不同区域法院审判类似案子之间的沟通与交流,对相关主要影响量刑因素予以确认;其次,要加大醉驾案宣传力度,通过现代网络宣传、获取大范围内醉驾案判处情况,实现在形同量刑情节的情况向量刑尽可能统一,最后司法机关尽早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指定量刑标准,将主要量刑情节通过解释固定起来,加大指导性案例的整合力度。
危险驾驶罪系新型犯罪,其审理过程必然会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而解决这些问题的关键,除了硬件技术上予以配套相应的措施外,还要求法官在审理类似案件过程中不断加强经验总结,与其他地区法院对于审理此种案件多沟通、多交流,不断提高对此种案件的驾驭能力。相信通过不断的补强,危险驾驶罪中醉驾刑事审理将步入正轨,更加公开、透明、公正,裁判结果将不再受到外界的质疑,使得危险驾驶罪的设立能够有效震慑醉酒驾车行为,发挥法律服务社会经济发展的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