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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齐飞诉大庆市华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刘友军、周国新、孟庆金张尊光劳务合同纠纷案

——违法分包的责任认定

发布时间:2014-08-25 09:03:48


    关键词

    民事诉讼  劳务合同  违法分包  责任认定

    裁判要点

    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将工程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之后工程又经过多次违法转包,各转包人之间应承担应对实际施工人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相关法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案件索引

    一审:黑龙江省大气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庆高新民初字第1048号(2012年12月13日)

    基本案情

    原告熊齐飞诉称,2011年5月至10月,被告刘友军雇佣原告到大庆高新区金鹰国际大厦装修工程从事内墙抹灰劳务,工程完工后,刘友军支付部分劳务费后,尚欠劳务费9 720元,现要求六被告连带给付劳务费9 72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华屋公司辩称,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合同,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涉案工程是发包给建工集团公司承建的,没有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义务。

    被告建工集团公司辩称,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合同,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是否提供劳务不知情。

    被告刘友军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孟庆金辩称,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合同,也没有雇佣过原告,对原告是否提供劳务不知情,并且已将工程款支付给刘友军,初步核算已不拖欠刘友军劳务费,故没有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义务。

    被告周国新辩称,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关系,也不存在债务关系,对原告是否提供劳务不知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尊光辩称,我在工地只负责工程的技术和质量管理,与原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是否提供劳务不知情,没有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义务。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1年5月至10月在大庆高新区金鹰国际大厦装修工程中从事内墙抹灰劳务,该工程华屋公司为发包方,建工集团公司为承包方,周国新分包全部工程,孟庆金分包了其中部分工程,孟庆金与刘友军签订了劳务合同,将抹灰工程分包给刘友军,雇佣张尊光负责该工程的技术及质量管理工作,原告为刘友军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刘友军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用,尚欠原告劳务费9 720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六被告连带给付劳务费9 72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庆高新民初字第3号判决如下:

    被告刘友军给付原告熊齐飞劳务费9 720元及利息720元;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周国新、孟庆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建工集团公司将其承包华屋公司工程分包给周国新个人,因被告周国新不具备施工资质,属于违法分包,故被告建工集团公司与被告周国新之间的分包合同无效,进而被告周国新与被告孟庆金、孟庆金与刘友军之间的转包合同亦无效。但刘友军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也为刘友军提供了劳务,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刘友军主张给付劳务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因本案涉及的劳务费用系农民工工资,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因被告建工集团公司公司存在违法分包行为,且未有证据证明已与周国新结算完毕,周国新与孟庆金、孟庆金与刘友军之间都未有证据证明已结算完毕,故均应对被告刘友军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张尊光受孟庆金雇佣负责工程的技术及日常管理工作,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对劳务费不承担给付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华屋公司欠付被告建工集团公司工程款,本案原告主张的劳务费被告华屋公司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给付时间应自欠条出具之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之日止。

    案例注解

    一、违法分包的法律界定

    《建筑法》规定,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总承包单位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由此可见,法律禁止一切形式的转包而不禁止符合法律规定的分包,只要分包不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列举的违法分包的情形,就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实践中的分包问题往往形式多样,而法律规定又是粗而不细,不能涵盖全部周延,因此在实践中对于违法分包的界定往往存在着很多混乱情形。

    2、认定违法分包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情况下,结清工程款应当作为免责理由。

    《最高院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的立法目的主要在于解决由农民工组成的实际施工人在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因下落不明、破产、资信状况恶化等原因导致其缺乏支付能力,实际施工人又投诉无门的情况下,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价款提供的特殊救济途径。那么如果违法分包人已经将工程款结清,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人已经取得应得的工程款,此时如果再要求违法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未免会造成付款的一方得不到好处,而恶意欠薪的一方却能够通过司法途径获得直接的利益。长此以往,恐怕会形成恶性循环,也违背了最高院制定解释的本意。因此,即使在已经认定违法分包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情况下,结清工程款应当作为免责理由,否则会进一步加剧司法处理的不公平现象。

    3、参照本案例应注意的问题

    违法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会进一步加剧司法实践中对违法分包认定的扩大化,造成恶意诉讼现象,不利于建筑施工领域的稳定。在实践中,如果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人具备支付工程款的能力,而实际施工人为了牟取不正当利益,甚至有可能与合同相对人恶意串通,虚构事实,伪造证据,将工程量做大,工程费用提高,恶意提起以发包人或总承包人为被告的诉讼。由于发包人或总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对工程被转包或分包并不知情,对工程实际支出情况并不了解,此种情况下如果适用《江苏省高院意见》第23条,则会进一步造成不公平,诉讼结果极有可能损害发包人或总承包人的合法利益。

    (第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贾  彪 王庆娟 杨 杰

    编写人: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一庭贾彪

    审稿人:沈洪庆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副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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