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本文通过对中外诉讼制度进行比较,通过对刑事陪审制度的现状的探讨,分析我国目前刑事陪审制度的积极作用与存在的问题,认为我国有必要建立有效的刑事陪审制度。陪审制度对诉讼制度的完善具有一定的决定作用,不仅可以实现司法民主的价值理念,还能够推进审判基本原则的切实贯彻,进而达到司法公正的目的。本文还对我国建立刑事陪审制度的可能性进行探讨并提出了设想。探索刑事陪审制度的改革方向,以达到对刑事陪审制度的正确定位。
关键词:刑事陪审 司法权 司法公正
陪审制度是普通民众参与司法活动的主要组织形式,是司法民主的重要象征与保障,主要表现形式有陪审团制度和参审制度。作为陪审制度的借鉴和移植,我国刑事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人民法院在审判案件过程中,由人民陪审员参加组成合议庭进行案件审判的制度。建立在民主宪政基础上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有着巨大的政治民主价值和司法工具价值,它有利于实现司法民主,保障司法公正。但是,影响和制约人民陪审员制度充分发挥作用的因素较多,刑事人民陪审员制度本身也还不完善,致使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仍然存在一定问题。改革人民陪审员制度势在必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实质上就是要在吸纳国外先进经验与总结历史经验教训的基础上,进一步本土化、中国化。为此,应首先恢复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宪法地位,制定专门的《人民陪审员法》。在此基础上,明确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建立科学的陪审员管理和培训体制。只有通过多方面的积极努力,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才能得以实现。
一、刑事人民陪审员制度价值考虑
(一)刑事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国家司法民主的重要体现
人民陪审员制度为人民大众分享审判权力提供了一个途径,从而使公众对司法审判的监督作用得以充分发挥,有力的体现了司法的民主性。陪审制作为人民分享审判权力的基本手段,也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在司法上的体现。正如法国著名政治家托克维尔对陪审制的评价:“实行陪审制度,就可以把人民本身或至少把一部分公民提到法官的地位。这实质上就是陪审制度把领导社会的权力置于人民或一部分公民之手”。因此可以说,陪审制一方面赋予普通公民一种“参与”感,“赋予每个公民一种主政的地位,使人人感到自己对社会成员有责任和参加了自己的政府”,另一方面,陪审制也实现了法官与公民对审判权的共享,反映了社会成员对审判活动的制约和参与。
(二)刑事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促进了司法公正
保障司法公正是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一项基本目标。要实现这一目标,建立行之有效的陪审制度是一项重要措施。公民以陪审员的身份参与审判活动对保障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能够直接、有效地监督法院的审判工作,防止审判权的滥用,确保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行使职权,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对法官起到监督、制约作用,有利于促进人民法院的廉政建设,防止司法腐败。一方面,陪审员的社会职业和生活经历各不相同,他们参与审判可以从不同角度分析案情,从而弥补法官的不足,与法官相辅相成。另一方面,陪审员参与审判还可以促进法官的办案责任心,减少他们在认定案件事实中因疏忽而造成的失误。从而更有效地防止司法决策过程中的主观片面和独断专行。
(三)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利于司法公开
陪审员来自于社会,让其参与审判可提高审判的公开性、透明度,有利于社会评价和监督,促进司法公开人民陪审员来源于民众,所以他们参与审判本身就是一种信息公开。由于人民陪审员不仅亲自参加庭审活动,而且还直接参与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所以说案件的审判对陪审员来说不仅形式公开,而且实质内容也公开。通过陪审员参与审判,使审判过程在更大范围上向社会公开,从而扩大了司法决策的知情范围,提高了司法决策的透明度,有力的促进了司法公正。
二、我国刑事人民陪审员制度概述
(一)刑事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内涵
刑事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的一项重要的基本诉讼制度,其内涵是,国家司法机关通过法定程序吸收非职业司法人员作为陪审员参与审判刑事案件的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并与法官享有同等的权利。人民陪审员是“不穿制服的法官”,与人民法官享有相同的权利,参与审判活动全过程,有利于人民群众对审判工作的了解,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这一制度借鉴了外国的陪审团制度和参审制度,让人民群众以陪审员的身份对审判工作予以民主监督,目的就是要促进司法民主、保障司法公正、扼制司法腐败,并作为加大普法力度的一种手段。
(二)刑事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特点
1、陪审的全面性
人民陪审员在进行陪审时的职权具有全面性。我国的法律规定,陪审员不仅在案件审理的全过程,包括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而且在庭审后的法庭评议中,都与合议庭中的职业法官享有同样的职权。我国的陪审员既可以对事实问题发表评议意见,也可以对法律问题发表评议意见,且在确定判决时也与法官具有同样的职权。
2、陪审员的相对固定化
我国陪审员的产生主要有三种方式:一种是选民选举;另一种是单位推荐;还有一种是法院聘任。对于第一种选民选举的方式己不大常见,而对于第二种和第三种即单位推荐和法院聘任的方式则比较常见。法院的聘任又分为长期聘任和临时聘任,在实践中比较多的是长期聘任,而临时聘任的情况则较少发生。但不论是三种方式的哪一种方式,这里都仅指的是陪审员的资格。我们从上述陪审员的产生方式看,作为一种资格,在我国陪审员具有相对固定化的特点。
3、陪审制选择上的任意性
现行法院组织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刑事诉讼法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可见陪审制己不再是法院审判案件必须遵循的一项原则,而只是法院审理案件时可供选择的一种方式,并且在《决定》颁布之前,法律也没有对哪些案件适用陪审作具体规定。因此,这就导致了法院在审理一审案件时,对于采不采用陪审完全是由其自己决定的,也就是说在陪审制的选择上呈现出很大的任意性。虽然法院在决定是否采用陪审的过程中可能会考虑某些因素,比如法院在审判案件时为了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在可用可不用陪审制的情况下往往会选择后者,既不采用陪审制,而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所以法律的这种弹性规定,使得陪审制在实践中处于可有可无的状态。
三、我国刑事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现状和存在问题
(一)陪审员的任职条件不明确、产生程序不规范
实行陪审制是实行司法民主,在政治上反映人民群众的意愿和要求,这是实行陪审制度的根本目的,因此不要求他们像审判人员那样,具有较高的法律知识和审判水平来审理案件。
目前法院的做法主要是面向社会招聘,条件是根据法院组织法,即高中毕业以上,政治素质好的,热爱审判工作,责任心强的,身体适宜审判需要的,根据这样的条件,向社会发函,让社会各界推荐,然后由法院汇总报人大委员会,人大对陪审员的任命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就授权法院指定。何谓政治素质好、责任心强、身体适宜,那只有通过实践才能了解。
由于立法的不健全,陪审员产生、管理随意性过大,有的陪审员由选举产生,有的由法院聘请,既缺乏严格统一的产生程序,又缺乏规范化的管理,从而影响法院严肃执法的形象。
(二)陪审员的能力、素质不高,公正司法难保证
现行法律规定陪审员与法官有同等的权利,但是现有的陪审员不具备履行法律所规定的职责的能力。主要因为他们大多数不懂法律,更谈不上审判经验,评议案件发表意见时,或者同意法官的意见,或者谈些文不对题的话,无法达到运用法律裁判案件的目的。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物质和利益无时不在侵蚀着权力的行使,法官所面临的人情与关系,陪审员同样遇到,为防止滥用审判权枉法裁判或办“三案”,对法官已予以规范,对陪审员也应当予以严格规定,因为其权利义务是一致的。现在对陪审员的要求比较宽泛,如果陪审员违反了审判纪律,只能是不再聘请。对于陪审员的过错责任或一般违法责任根本无法进行追究。这不仅影响了法院的独立审判,也影响了办案质量。
(三)人民陪审员有“陪”之名,无“审”之实
人民陪审员在审判中往往成为一种摆设,甚至是在法官人数不够时起到凑数作用。虽然陪审员真的陪同法官出庭审理案件,但却属“陪而不审”,案件的决定权在法官手中。一位法律系毕业生曾经在某法院担任人民陪审员,谈到他的经历:开庭前,法官写好三、四个问题让他在法庭上提问,这就是他作为陪审员的全部工作,如何定罪量刑是由法官一人说了算,两名陪审员的名字也写在判决书上。那个案件的被告人因盗窃额累计超过600元而被判处数年徒刑,可谓重刑。该毕业生最后感慨道:“我在无意中损害了一个公民的权利。”
(四)人民陪审员名为“非职业”,实为“职业化”
人民陪审员一般由人民代表大会选出,任期5年。人民陪审员的人员编制是固定化的,这使得被选为人民陪审员的非职业法官成为任期长达数年的“职业法官”。而他们与法院真正的职业法官的区别仅在于,人民陪审员的任期远比法官要短的多,而且不占有法院的编制,而且通常是“外行人”。这种职业化的陪审员制度实质上已经脱离了设立陪审制度的初衷,失去了陪审制度的原有意义。
四、落实和完善刑事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几点建议
我国的刑事陪审制度,是在借鉴原苏联司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具体的司法实践逐渐形成的,而原苏联的法律制度源于大陆法系,因此,我国的刑事陪审制度可归于参审制类型。作为人民陪审制度重要组成部分的刑事陪审制度与民事陪审制度相比,有其自身的特点,一是刑事案件往往涉及到人的生命、自由等重大权益,相对民事案件而言,更容易受到社会的关注,适用陪审制度更有利于体现通过审判活动教育民众,预防犯罪、挽救犯罪分子的作用;二是在刑事审判中,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方面,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相对民事审判要小,而其强制性更强,诉讼进程中由司法机关立案、定案证据已经司法机关的专业人员,庭审中的焦点问题更为集中,更易为非专业出身的陪审员进行把握,而民事案件以当事人主义为主,强制性要小,证据由双方举证、当事人可以处分自己的权利,甚至因和解而终止诉讼,其陪审员在诉讼中行使权利的机会相对要小;三是参照实行陪审制国家的经验,一般也只在刑事案件中采用。关于陪审制度的改革问题,尤其在陪审员的任职资格、产生方式、监督管理等带共性方面,许多专家学者提出了很多好的建议,在此不再赘述。笔者仅根据刑事陪审制度的个性特点就改革问题提点拙见。
(一)确立陪审制的适用范围
陪审制度的根本问题在于让非专业法官解决法律专业性问题。这种方式在法律制度不发达的社会处理案件,或者在现代社会处理法律关系简单的案件也是可以的。然而现代法律制度日趋复杂严密,其体系也越来越庞大,非专业人员很难掌握其运用技术。如果让普通人与专业法官共同决定法律问题,普通人既无法律知识,又无司法经验,不可避免地被专业法官所支配,成为其附属甚至工具。由此作出的裁决自然体现的是职业法官的意思。实践中,陪审制度的形式化现象比较普遍。“陪而不审”、“审而不判”,导致了陪审制度在实践中被搁置、虚化。从现行立法来看,我国陪审制适用范围极为广泛,而在实践中适用陪审制度较少。如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不需适用陪审制度,重大复杂、疑难案件一般没有适用。这也就说明,陪审制度的适用范围并非越大越好,而要从实际出发,划定一个切实可行的范围,以保证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充分发挥陪审制度的积极作用。从我国国情出发,并借鉴国外立法、司法的经验,我国刑事陪审制度的适用范围可划为两个部分。一是对特殊犯罪主体适用陪审制度。如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盲、聋、哑等有生理缺陷人员犯罪案件,从注重教育与挽救的角度出发,聘请妇联、关心下一代协会、共青团、残联等部门的同志来担任陪审员,充分发挥他们对这些人员的心理充分掌握的有利因素,做思想工作,这样在教育、感化方面就能起到重要的作用。二是对特殊的犯罪案件适用陪审制度。如重大责任事故案件,金融犯罪案件、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等涉及专业技术知识的案件。法官虽然是专业人员,但也只是涉及法律知识领域,对其他专业技术知识并非都懂,涉及这些案件时,聘请有关专业人员担任陪审员,对证据的质证认证、准确把握案件事实亦将起到积极作用。另外,采取当事人自由选择原则,也是我国陪审制度改革和发展的方向。在我国随着法制的不断健全,普通公民不仅对法律的制定而且对法律实施和监督的积极参与意识在日益增强,但目前立法上并未规定当事人享有陪审选择权,这需要通过立法来赋予当事人选择权,以真正体现陪审制度的民主、公正、监督的实质。
确定陪审范围的问题。实际上就是一个兼顾公正与效率的问题,对于大量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案件,应当保障其效率,无需适用陪审制度。对于重大疑难案件,由于陪审员参加,合议庭的整体法律专业水平有所降低,对于一些重大疑难的法律问题,仅凭公民的良知,恐怕难以保证其判断的正确性,因而不宜适用陪审制。
(二)明确陪审员的职责
根据陪审员的知识水平、能力,实事求是地赋予其职权才能真正唤起陪审员的责任心和独立的司法人格,陪审制度才能真正在司法中有所作为,免遭流于形式的结局。审判工作是一项专业性非常强的工作,法律专业素质决非短期内能实现,对文化素质参差不齐、法律知识相对缺乏的陪审员更是如此。为了适应非专业的普通民众,能实实在在地行使裁决权,改革应把陪审员的职权定位在案件事实上,即陪审员对事实负责,法官对适用法律负责。这实际上是吸收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的合理因素。因为对一般案件事实和证明事实的证据的认定,陪审员只要具备常人的认识与智慧,即可作出评价与判断,而不必有专业的职业训练。在认定事实阶段,二名陪审员享有完全的表决权,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最终意见,陪审员的多数意见即可成为合议庭的裁决意见,陪审员在认定事实方面可以起领导作用。在适用法律阶段由职业法官起主导作用,但当职业法官在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为少数时,须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由更高层次的职业法官决定。在法律没有修改之前,我们不得采用陪审团制,而必须是参审制。
陪审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急需改革与完善是理论界和司法界的共识,而刑事陪审制度的改革尤为迫切,在当前刑事审判任务重、人员少的情况下,充分发挥陪审制度的作用,对刑事审判工作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三)建立规范的陪审员管理机制
关于同管理体制,但这种做法并不妥当。一方面会削弱对人民陪审员行使审判权的管理、监督陪审员的管理,《决定》基本上采纳的是由人民法院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主导的共和制约;另一方面会使人民陪审员在行使审判权时无所适从,其不知道服从谁的管理,同时在审判中也容易丧失独立性。因此,这种做法并不能保障人民陪审事业的有效开展。
笔者认为一是应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对人民陪审员进行管理。首先在人大常委会内部设立监督管理人民陪审员的专门机构,主要负责对人民陪审员的资格审查、职务任免、履职监督等。此外,在同级人民法院内部也应建立一个管理陪审员的机构,比如人民陪审员管理办公室。它主要负责对人民陪审员的选任、联络、业务培训、业绩考核、以及与履行陪审职责相关的管理工作。二是应对人民陪审员在履行职责时的身份给与明确界定,以便对人民陪审员的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三是应建立定期业务考核制度。由同级人民法院组织对辖区内的人民陪审员的参审情况进行定期考察,了解人民陪审员履行职责的情况,以便于对其更好的管理。四是应建立人大常委会与同级人民法院对有关人民陪审员管理的协调机制。人民法院应定期向人大常委会的有关机构汇报人民陪审员的管理情况,建立良好的协调机制,实现人大常委会与人民法院对人民陪审员的共同管理和监督。五是应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权限,并确定陪审员履行审判职责的优先原则,即当陪审员遇到本职工作与审判工作相冲突时,要优先保证参加案件的陪审工作。
结论
本文在对西方陪审制度和我国刑事陪审制度的概况做出简单的介绍后,分析了我国现阶段陪审制度存在的问题,即在认识上偏重政治意义,对其司法意义重视不够;在立法上制度不完善,尤其是缺少宪政依据;在实践中,陪审员的选任和陪审权力的行使以及陪审员相关权利的保障等方面都存在相应的一些问题。正如前言中所说,我国的刑事陪审制度改革,不管采取哪一条道路,都存在不小的困难。但是,总要有一个方向性的改革思路,摸着石头过河并不是保障一切改革成功的良药。通过对参审制和陪审团制的比较,笔者最终还是倾向于我国未来陪审制度的发展方向采用陪审团制。就目前状况而言,我们可以依托现有的人民陪审团制度,吸收一些陪审团制和参审制的优点,采取试点改革的办法,逐步完善我国的陪审制度。首先是在宪法上对我国的陪审制度加以规定,确定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宪政基础;其次是进一步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各项具体规定,最好是整合《决定》、三大诉讼法以及法院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内容,制定出专门的人民陪审员法,界定案件审理的范围,拓宽人民陪审员的来源,增强其代表性,提高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的比例,保障人民陪审员的各项权利等等。最后是在司法实践中,要创造条件保障人民陪审员的各项制度能够良好的运行,并及时采取各项措施解决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以更好地发挥陪审制度应有的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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