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交强险 第三者责任险 保险纠纷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关键在于原告的垫付款是否在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内以及其垫付款是否与修车有关联。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案件索引
一审: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庆高新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黑EB2170/黑E505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刘淑霞,挂靠在原告嘉谊公司名下。2011年6月13日,原告嘉谊公司为黑EB2170/黑E505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开发区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黑E5055挂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14日0时起至2012年6月13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0 000元,并不计免赔率。2011年11月10日22时许,司机徐大波驾驶黑EB2170/黑E505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盐城市与冯玉斌的鲁D06K38轿车相撞,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01005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大波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鲁D06K38轿车车主冯玉斌将嘉谊公司、徐大波、刘淑霞、人保开发区支公司诉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请求赔偿损失113 131元,该院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2012)龙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故造成冯玉斌损失包括修车费135 739元、停车服务费192元、车损评估费6 700元、事故车辆服务费500元,共计143 131元,刘淑霞已赔付冯玉斌损失30 000元,并判决人保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冯玉斌维修费4 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冯玉斌维修费101 739元、停车服务费192元、事故车辆服务费500元;刘淑霞赔付冯玉斌车损评估费6 700元,徐大波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嘉谊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人保开发区支公司已将上述款项赔付完毕。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垫付赔偿款30 000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开发区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例注解
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投了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予以赔偿。汽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交强险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通常为1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交强险在赔偿的时候,会涉及到一个财产损失,车主们需要明确这个财产损失的定义是什么,财产损失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事故现场受害人现有财产的实际损毁。如果是是被保险车辆内自己东西的丢失或者说财产的损失,是不在交强险内赔偿范围的。
第三者责任险(简称三责险)属于商业险,是指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公司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于超过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本案中原告嘉谊公司将黑EB2170/黑E505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开发区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黑E5055挂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因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被告人保开发区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的(2012)龙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交通事故造成冯玉斌损失包括修车费135 739元、停车服务费192元、车损评估费6 700元、事故车辆服务费500元,共计143 131元,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刘淑霞已先行赔付冯玉斌损失30 000元,并判决人保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冯玉斌维修费4 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冯玉斌维修费101 739元、停车服务费192元、事故车辆服务费500元,总计106 431元,又因肇事车辆车主刘淑霞先行赔付的30 000元也系冯玉斌的损失,且并未超过保险限额,所以,被告人保开发区支公司应给付原告垫付赔偿款30 000元。
(编写人: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二庭 郭佳雪
审稿人: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副院长 沈洪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