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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未约定履行期限,利息如何计算

——薛进东与于丰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4-08-18 09:51:09


    关键词

    租赁合同  租赁物灭失  损害赔偿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在“欠据”及《塔吊包赔协议》中均未约定价款的具体给付时间,利息的损失应从何时起算?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案件索引

    一审: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庆高新商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2012年4月,被告于丰振向原告薛进东租赁塔吊一台,约定租金为14万元。因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于丰振未能支付租金,故被告于丰振于2012年11月22日向原告薛进东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于丰振欠薛进东2012年塔吊租赁费140000元正(壹拾肆万元整)梦幻城工地来款扣回。欠款人:于丰振,2012年11月22日。”因被告于丰振不清楚塔吊的下落,不能向原告薛进东返还塔吊,故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23日签订《塔吊包赔协议》一份,约定:“①薛进东一台哈东建产63塔吊新车,价值46.5万元,租给于丰振,如果丢失,由于丰振按价赔偿;②如果近两天找不到,由于丰振在梦幻城工程款中扣出塔吊赔款钱,双方同意签字。(注:此包赔款在第一次付款付清)。车主:薛进东,赔款人:于丰振,2012年11月23日。”现因被告于丰振未向原告薛进东支付塔吊租赁费,也未向原告薛进东返还塔吊,原告薛进东起诉请求被告于丰振支付塔吊租赁费14万元,赔偿塔吊款46.5万元,利息损失12140元(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共计617140元。

    裁判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丰振给付原告薛进东塔吊租赁费1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上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

    二、被告于丰振赔偿原告薛进东塔吊款46.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上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0元,保全费121元,由被告于丰振负担。案例注解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本案中,因被告于丰振租赁原告设备,租赁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而向原告出具租赁费欠据一份,被告于丰振应当按照欠据载明的金额向原告薛进东支付租赁费。对于原告薛进东要求被告于丰振支付塔吊租赁费14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应该予以支持。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如因承租人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于丰振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未能向原告返还租赁物,故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塔吊包赔协议》赔偿原告损失,对于原告薛进东要求被告于丰振赔偿利息损失1214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欠据”及《塔吊包赔协议》中均未约定价款的具体给付时间,故应当以原告起诉之日作为其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原告的利息损失应当自2013年1月14日起计算。

    (编写人: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二庭  郭佳雪

    审稿人: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副院长  沈洪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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