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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后,被告人没有离开肇事现场,是否构成自首

——被告人刘宝剑交通肇事一案

发布时间:2014-07-18 09:32:31


    关键词

    交通肇事  未离开现场  自首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论的焦点在于被告人刘宝剑是否构成自首。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案件索引

    一审: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庆高新刑初字第20号。

    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25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刘宝剑驾驶车牌号为黑EC1899的徐工牌吊车沿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新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乾和城工地前方路段时,吊车吊头将由西向东横过创业新街的被害人于淑艳刮倒,随后吊车左侧车轮碾压过于淑艳身体,致于淑艳当场死亡。经大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于淑艳系交通事故致多脏器破裂死亡。大庆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刘宝剑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于淑艳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及车主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97 000元。

    裁判结果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宝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宝剑案发后主动报警,未离开肇事现场,在公安机关赶到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宝剑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宝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案例注解

    本案争论的焦点在于被告人刘宝剑是否构成自首。多数人认为刘宝剑的行为构成自首,理由是刘宝剑肇事后并没有离开肇事现场,也知道围观群众已经打电话报了警,民警对其抓捕时没有拒捕行为,归案后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应认定为自首。而少数人认为刘宝剑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而本案被告人刘宝剑虽未离开肇事现场,但也没有保护现场、抢救伤者,病人也没有报警,故不应认定为自首。合议庭最终定被告人刘宝剑具有自首情节,因最高院制定自首的本意是规劝犯罪分子作案后不逃避法律追究,并给犯罪分子一定的减轻处罚的机会,使之能够主动投案,以便节约司法资源。结合本案,被告人刘宝剑虽没有主动打电话报警,也没有抢救伤员,但在交通肇事后能够主动拨打120,并听到围观群众有人打110电话报警,故没有再打电话报警,按照公诉机关提供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刘宝剑完全有机会逃离现场,但始终没有离开,公安机关民警赶到后,在现场其主动交代了交通肇事的全部经过,故刘宝剑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

    (编写人: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庭  贾李强

    审稿人: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副院长  沈洪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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