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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后交强险理赔问题

——李勇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案

发布时间:2014-07-16 10:07:02


    关键词

    保险合同  交强险理赔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对主挂车的交强险理赔问题存在很大争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案件索引

    一审: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庆高新商初字第2号判决书。

    基本案情

    2009年9月21日,呼伦贝尔市安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车牌号为蒙E27737解放CA4137K2R5货车(识别代码LFWNC9LF147A01325)及车牌号为蒙E2869挂红旗JHK9390挂车(识别代码LRA90003X4N006210)在被告都邦支公司各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分别为:20590215220009002889、20590215220009002890。保险费分别为4 480元和1 344元。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 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22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21日24时止。

    2010年7月27日13时5分,原告李勇驾驶蒙E27737(挂车号蒙E2869挂)解放半挂由西向东在大庆百湖影视基地工地倒车时,将由西向东行走的蒋建飞撞伤。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庆公交认字[2010]第1002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勇应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蒋建飞无责任。蒋建飞受伤后在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8月25日死亡,医疗费用共计159 222元。

    另查明:蒋建飞在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大庆百湖影视基地任工程工长,已工作2年。原告李勇家属赔偿蒋建飞家属死亡赔偿金224 000元。

    又查明:车牌号为蒙E27737解放CA4137K2R5货车(识别代码LFWNC9LF147A01325)及车牌号为蒙E2869挂红旗JHK9390挂车(识别代码LRA90003X4N006210)的实际车辆所有人为李勇,挂靠在呼伦贝尔市安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裁判结果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告李勇提供的情况说明及协议书,可以证实车牌号为蒙E27737解放货车及车牌号为蒙E2869挂红旗挂车挂靠在呼伦贝尔市安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实际车辆所有人为原告李勇,故原告李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呼伦贝尔市安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将车牌号为蒙E27737解放货车及车牌号为蒙E2869挂红旗挂车在被告都邦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因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李勇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蒙E27737解放货车(蒙E2869挂)发生交通事故,且主车和挂车均有各自的车辆号牌,属于两辆不同的机动车,并均在被告都邦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都邦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给付原告两份交强险保险金的责任。因原告李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蒋建飞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59 222元,且已死亡,所以,被告都邦支公司应给付原告李勇保险金24万元。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勇保险金240 000元。

    案件受理费4 90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负担。

    案例注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关于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对主挂车的交强险理赔问题存在很大争议,形成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主挂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可获两份交强险赔偿,即主车与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分别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主挂车虽然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但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应视为一体,发生交通事故,只能获得一份交强险赔偿。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被保险人可获两份交强险赔偿。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被投保的主车和挂车分别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且按合同约定分别如数缴纳了交强险的保险费用,保险公司亦应按约定承担主车和挂车的保险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特别提示”:“每辆机动车只需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不要重复投保。”据此,并不是机动车投保了几份交强险就可以获得几份交强险赔偿,否则,作为交强险补充的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将无适用余地。虽然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个整体,但法律上,主车和挂车由于均有各自的车辆号牌,属于两辆不同的机动车。因此,本案中主挂车均投保了交强险的情形,并不属于重复投保。保险公司若认为挂车不能独立行驶,不具备购买交强险的条件,应当明确告知投保人,不予承保。本案挂车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号牌,即具有作为交强险的投保主体,保险公司为挂车承保交强险,亦表示认可这一事实,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既然主车和挂车均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就应当承担给付二份交强险的保险责任。

    (第一审法院合议庭:闫子路   魏  彤  郭佳雪

    编写人: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二庭 魏  彤

    审稿人: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副院长  沈洪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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