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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泄愤殴打他人导致犯罪情况的认定

——李长双寻衅滋事案

发布时间:2014-07-16 10:06:06


    关键词

    泄愤  无事生非 寻衅滋事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李长双纠集众人无故滋事,并且

    放任他人殴打被害人,主观上故意伤害的目的明显,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

    案件索引

    一审: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庆高新刑初字第68号判决书。

    基本案情

    2012年6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李长双在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10区海拉尔火锅店内以饭店即将打烊为名驱赶正在用餐的被害人刘占东、杨虹、翟重明和陈焕武,双方因此发生争执。随后李长双打电话给其儿子李响,李响约来王旭、董野、祁永义、曲殿元(以上五人均另案处理)来到该饭店,几人使用镐把将刘占东打伤,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被害人刘占东所受损伤为轻伤。

    被告人李长双于2012年12月10日被大庆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李长双及另案处理的李响、董野、王旭家属与被害人刘占东达成了赔偿协议,共赔偿刘占东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6 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裁判结果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长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案例注解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实,能够认定被告人李清宝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合议时合议庭成员提出本案被告人李长双纠集众人无故滋事,并且放任他人殴打被害人,主观上故意伤害的目的明显,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在这里,就要明确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区别,主要是通过行为人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进行区别,以此来认定此罪还是彼罪:

    1、在主观故意方面。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中均是希望或放任伤害他人身体的这种结果发生,但寻衅滋事罪主观上更具有随意性,上述案例中,如果被告人纠集他人预谋对被害人进行伤害,其纠集众人的目的是伤害某一人时,则应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案例中李长双作为饭店工作人员,在他人进餐期间无故对他人进行驱逐,其目的不是针对被害人,也不是为了伤害某一人,只是一种无缘由的挑衅行为,是一种对社会秩序的破坏。2013年最高法关于寻衅滋事的司法解释就指出,行为了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应认定为“寻衅滋事”。

    2、在客观行为方面。故意伤害的目标比较固定,是针对某一个人实施的伤害行为。而寻衅滋事的目的往往没有特定性,就像耍流氓,见到谁就欺负谁。本案中,被告人李长双系饭店工作人员,酒后无故滋事,这种滋事行为是一种临时起意,并且是没有理由的。

    综上,被告人李长双无故滋事,在与被害人无任何矛盾的情况下临时起意,纠集他人把被害人打成轻伤,此时尽管其动机目的是明确的,即为了出气、发泄。但对被害人来说,其行为是无理、无故的,且他对被害人人的选择的随机性,反映他对社会正常秩序的藐视,这种无故随意殴打他人的情形,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编写人: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庭  贾李强

    审稿人: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副院长  沈洪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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