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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贩卖毒品罪主客观行为的认定

——赵宝柱、张雷贩卖毒品一案

发布时间:2014-07-14 10:25:38


    关键词

    贩卖毒品  认定标准  主客观因素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主犯赵宝柱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案件索引

    一审:大庆高新区人民法院(2013)庆高新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1、2012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赵宝柱与尚广超商议好贩卖冰毒的克数和价钱后,赵宝柱指使被告人张雷在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巨鹰国际小区楼下以每克800元的价钱卖给尚广超冰毒4次,每次2克,共贩卖冰毒8克。

    2、2012年7月份,被告人赵宝柱在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玛特商场后侧胡同内以每克1 000元的价格卖给张金龙冰毒1克。

    3、2012年7月份,被告人赵宝柱在大庆市萨尔图区万宝小区三区停车场内以每克1 000元的价格卖给张金龙冰毒1克。

    4、2012年8月份,被告人赵宝柱与张金龙商议好贩卖冰毒的克数和价钱后,赵宝柱指使被告人张雷在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巨鹰国际小区楼下以每克1 000元的价格卖给张金龙冰毒4次,每次1克,共贩卖冰毒4克。

    5、2012年10月28日,被告人赵宝柱与张金龙商议好贩卖冰毒的克数和价钱后,赵宝柱指使被告人张雷在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巨鹰国际小区楼下以每克1 000元的价格卖给张金龙冰毒1克。

    6、2012年6月份,被告人张雷在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怡水湾小区以每克1 000元的价格卖给马铭晨冰毒1克。

    7、2012年7月份,被告人张雷在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怡水湾小区以每克800元的价格卖给马铭晨冰毒1克。

    8、2012年10月29日,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张雷居住的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巨鹰国际小区1号楼1704室内,搜缴出被告人赵宝柱存放于此处让张雷帮助贩卖的冰毒101.37克。

    综上,被告人赵宝柱贩卖冰毒共计118.37克;被告人张雷贩卖冰毒共计116.37克。

    裁判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宝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 000元。

    被告人张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案例注解

    毒品犯罪案件与其他的案件相比较,有其特殊性和复杂性,有时往往会因为被告人拒不供述,隐瞒事实;毒品交易过程的一对一的方式,证据种类单一,数量较少;被告人提供的地址以及货主的姓名不实等,在证据的收集和审查上,“基本犯罪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确凿”,是认定贩卖毒品罪总的标准。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赵宝柱对于贩卖毒品罪主客观方面的认定上,被告赵宝柱主观上不认为自己贩卖的是毒品,客观行为上拒不承认自己贩卖过毒品,下面笔者就结合本案实际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来谈谈自己的看法。

    1、所谓对主观方面证据的审查和判定:主观方面是人的内在心理的活动过程,很难用外在的标准去衡量。往往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也拒不承认自己“明知”,也不承认有“贩卖的目的”。明知,包括已经明知和应当明知,也就是行为人虽声称不知道是毒品,但根据其社会经历、认识能力、毒品的藏入方法、交易价格、联络方式、被查获时言行表现、同伙的证言等方面的综合分析判断,得出应当明知是毒品的结论。

    2、对于贩卖毒品罪客观行为方面证据的审查及认定。在贩卖毒品的案件中,犯罪分子一般比较狡猾,大多数犯罪分子拒不供认,证据材料数量较少,种类单一,在具体案件认定和审查中,仍脱离不了从证据质和量的两个方面去分析,使犯罪事实得以证实。首先,构成贩卖毒品犯罪的时间、地点、情节、毒品的种类、来源、数量,作案的手段、方法等基本事实必须有证据予以证明,对于涉及量刑轻重,累犯加重情节、从轻、减轻处理情节要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次,收集运用间接证据,形成证据锁链,协调一致,环环相扣,得出结论具有唯一性,排除其他不合理的怀疑;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这些事实不能以充分合理的事实予以否认和反驳。相比之下,毒品犯罪案件中常见的证据屈指可数,查获经过材料;报案、检举材料;查获的毒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及同案犯的陈述;以及一些其他的外围证据材料。

    本案中,对于被告人赵宝柱提出的其没有贩卖过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尚广超、张金龙的证言均证实其二人在赵宝柱处购买过冰毒,并对赵宝柱进行了头像辨认,且赵宝柱在公安机关对贩卖毒品的事实均予以供认,同案张雷也证实贩卖冰毒是受赵宝柱的指使,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赵宝柱实施了贩卖毒品犯罪。

    (第一审法院合议庭:李雪萍 孙康凯 马春英

    编写人: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庭  孙康凯

    审稿人: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副院长  沈洪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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