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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文生、王玉英、张秀丽、李晓林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被告孟庆福保险纠纷一案

——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认定

发布时间:2014-07-10 09:05:43


    关键词

    无证驾驶  交强险  人身损害赔偿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交强险对于驾驶人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

    案件索引

    一审: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3)庆高新商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2011年3月14日,被告孟庆福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被保险机动车牌号为黑ECR361;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19日起至2012年3月18日止。2011年5月29日12时50分,被告孟庆福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黑ECR361号金杯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庆市大同区百合园13号楼对面公路处时,将由西向东过公路的行人李波撞伤。李波受伤后在大庆市第六医院和大庆油田总医院各住院两天,共发生医疗费用28830元。李波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6月2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孟庆福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波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孟庆福在李波抢救过程中支付了医疗费2万元。2011年7月7日,原告张秀丽与被告孟庆福的代理人齐玉芹在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队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约定李波死亡的各项损失为176383.5元,上述费用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双方按责凭票支付。协议达成后,被告孟庆福于2012年4月给付原告赔偿款3万元。现原告李文生、王玉英、张秀丽、李晓林起诉要求被告孟庆福赔偿6383.5元,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12万元。

    另查明,被告孟庆福于2013年3月27日给付原告赔偿款6383.5元,至此,被告孟庆福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6383.5元。

    裁判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李文生、王玉英、张秀丽、李晓林保险金12万元;

    二、被告孟庆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李文生、王玉英、张秀丽、李晓林赔偿金6383.5元(已履行)。

    裁判理由

    被告孟庆福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故原告李文生、王玉英、张秀丽、李晓林作为受害人李波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李文生、王玉英、张秀丽、李晓林要求被告孟庆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孟庆福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其诉讼请求中要求的赔偿金6383.5元,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故被告孟庆福无需再行给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案例注解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交强险对于驾驶人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最新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根据此规定,对于驾驶人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由此可见,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赋予了保险公司在此种情况下向侵权人的追偿权。如果保险公司在法定诉讼时效内向侵权人进行追偿,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一审法院合议庭:闫子璐  魏彤 郭佳雪

    编写人: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二庭  郭佳雪

    审稿人: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副院长  沈洪庆)

责任编辑:米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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