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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士全与被告杨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被告缺席庭审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事实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4-07-10 09:01:35


    关键词

    民间借贷纠纷  事实认定  缺席判决

    裁判要点

    本案的焦点是以“借款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出借人提交的借条原件及其陈述”为判决理由,能否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事实。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案件索引

    一审: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2)庆高新商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2010年7月20日,被告杨文娟向原告赵士权借款50 000元,同日被告杨文娟向原告赵士权出具借款50 000元借据,借据载明:“伍万元整,借”,署名“杨文娟”。被告杨文娟借50 000元款项至原告赵士权提起诉讼为止,一直未偿还该笔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文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偿还原告赵士权借款本金50 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 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给付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 050元,由被告杨文娟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裁判理由

    被告杨文娟向原告赵士权借款50 000元并给原告赵士权出具了借据,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因双方的借贷意思表示真实,亦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文娟应按照约定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因被告杨文娟未能偿还原告50 000元借款,而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属不定期借款合同,债权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向原告偿还借款,其逾期还款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案例注解

    本案中主审法官凭原告赵士全提供的被告杨文娟出具的借条原件及其陈述这两份证据认定借贷事实成立,依据《证据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应该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进而认定借贷事实成立,符合证据规则,但这毕竟是借贷的法律事实,当事人之间是否真实存在借贷事实不无疑问。采信的证据数量有限且因被告缺席审理而未经质辩,无疑给法官查明借贷事实的客观真实性增加了难度。因此,笔者认为,在审判实务中应结合新时期民间借贷案件的新特点和新规律,进一步加强原告举证责任的负担,法官应告知原告证明借据的真伪是其举证责任,故原告应补强证据,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此时可以由原告采取申请鉴定或其他方式以佐证借据的真实性。一般的方法是通过鉴定确定借据的真伪。证据补强后证据足以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判决确认;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判决驳回诉求。

    (第一审法院合议庭:闫子璐  魏彤 胡静伟

    编写人: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二庭  胡静伟

    审稿人: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副院长  沈洪庆)

责任编辑:米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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