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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成涛诉长春满客隆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案

——产品质量损坏赔偿的责任认定

发布时间:2014-07-10 09:00:37


    关键词

    民事诉讼  产品质量  消费者权益  责任认定

    裁判要点

    经营者销售没有生产日期的食品,未购成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不应承担十倍赔偿的责任,而如果该产品存在安全隐患,经营者应承担退货返款的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九十六条

    案件索引

    一审: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庆高新民初字第313号(2013年6月18日)

    基本案情

    原告苏成涛诉称,2013年1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23袋海明牌肇源长粒香米,货款总计2967元,原告买回并吃完一袋后,发现所购买的大米没有生产日期和产品合格证,属于不合格食品,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协商退货赔偿事宜,但被告拒不赔偿,为此,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起诉至法院,请坟返告原告大米货款2967元,并请求十倍支付赔偿金29670元。

    被告长春满客隆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满客隆超市大庆分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请求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大米为散装大米,并非被告诉称的海明牌肇源长粒香大米,根据被告的营业执照,被告可以自行包装进行销售,原告向有关部门投诉,工商部门对我们进行了处罚也是依据我门违反了预包装食品的相关规定,并不是被告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第二,原告请求赔偿无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要求十倍赔偿的标准必须是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销售的大米并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另外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根据工商局对我方处罚是王越举报的,而本案的原告是苏成涛。因此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原告苏成涛的工人王越在被告满客隆超市大庆分公司处购买了23袋海明牌肇源长粒香米,货款总计2967元,该大米包装袋未标明生产日期。原告买回后食用一袋,发现大米包装袋未标明生产日期,找到被告要求协商退货赔偿事宜,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工人王越于2013年1月18日到消费者协会投诉,开发区工商分局黎明工商组织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2013年6月7日,黑龙江省大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区分局认定被告满客隆超市大庆分公司销售无标签食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违法所得100元;2、罚款人民币9900元。

    裁判结果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庆高新民初字第313号判决如下:

    一、原告苏成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被告包销售的22袋海明牌肇源长粒香米,被告长春满客隆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苏成涛货款283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6元,由被告长春满客隆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负担72元,原告544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满客隆超市大庆分公司销售的大米未构成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原告请求十倍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标明生产日期存在违法行为,对此应当退还货款并支付相应合理的费用。

    案例注解

    一、经营者销售包装袋未标明生产日期的食品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否给予消费者十倍赔偿。

    确定经营者是否应当承担十倍赔偿责任的前提是经营者是否存在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即本案中被告所销售的大米未标明生产日期是否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大米未标明生产日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规定,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本条是关于食品安全标准内容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强制性标准,究竟哪些事项应当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需要法律作出明确规定,从而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制定工作提供指引和依据。本条列举的是八项需要制定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本条文的立法本意是明确哪些事项应当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即本条文是概括性的规定。因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对销售的食品没有标明生产日期即违反此条规定的理解是错误的。被告销售的大米包装未标明生产日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了销售无标签食品的行为,据此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已作出了行政处罚。被告销售的大米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此条中对食品安全作了明确的解释:“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中,被告销售的大米包装袋未标明生产日期,并不代表大米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告对所售大米不符合食品安全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如大米变质、发霉等足以危害其人身安全的证据。而在本案中,原告称其已食用一袋大米,虽称有不良的反应,但并没有任何受到损害的证据提交法院,另按照生活常理,如果大米存在变质或者发霉等足以危害其人身安全的问题,能够通过肉眼进行鉴别,也就不存在食用完一袋的情形。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所售大米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能够成立,其请求十倍赔偿的理由不充分。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共有两款。其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规定与第二款的十倍赔偿规定是相承的、一体的,不能割裂开来理解,从法律逻辑看,第一款是大前提,正因为有个大前提,第二款的小前提行为才可得出结论,要求赔偿损失,进而可以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原告称其已食用一袋大米,有不良反应,但却未提供其受到损害的证据,不能够认定大米使其受到损害,进而不能够适用本条对其予以赔偿。

    综上,经营者销售未标明生产日期的食品虽违反了预包装的规定,但不能够据此认定被告所售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另外,消费者应承担受到损害的相关证据的举证责任。

    二、消费者请求经营者返还货款应否得到支持。

    经营者所售食品未标明生产日期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是违法的行为,其违法行为不应受到合同法的保护,经营者销售的食品未标明生产日期使消费者不知道食品的生产日期,也无法得知过期的时间,消费者食用无法得知保质时间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故被告对此应当承担退货返款的责任。

    (第一审法院合议庭:倪凯  贾彪  杨杰

    编写人: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一庭  倪凯

    审稿人: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副院长  沈洪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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