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信用卡透支 多次催收 仍不归还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透支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案件索引
一审:大庆高新区人民法院(2013)庆高新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2011年11月7日,被告人宋先鹏在大庆市光大银行办理了一张透支最高额度为18 000元的信用卡(卡号:4062522845266097)。2011年12月3日至2012年6月25日期间,宋先鹏多次持该卡进行提现及透支消费,总计透支金额为人民币22 255元,宋先鹏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2年6月13日。此后,大庆市光大银行对宋先鹏进行过多次催缴,超过三个月其仍不予还款。案发后,宋先鹏仍未向银行返还欠款。
裁判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先鹏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
案例注解
根据刑法第196条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信用卡诈骗罪是诈骗犯罪的一种,该罪和诈骗罪之间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如果行为人以信用卡作为犯罪工具进行诈骗活动的,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以本罪定罪处罚。
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信用卡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
2.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信用卡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可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行为人主观上还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间接故意和过失犯罪不能构成本罪。在此应指出的是,在信用卡诈骗罪的各种行为中,行为人因行为不同,其犯罪故意也各有其特定内容而不尽相同。例如,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犯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是伪造或者作废的信用卡,否则,不能构成本罪。在信用卡透支的情况下,区分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也应当从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来分析,如果行为人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则是恶意透支,反之,则是善意透支。
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部分,即行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笔者认为,无论何种形式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都是其必备要件。诈骗犯罪是一种贪财性犯罪,行为本身就暗含了非法占有目的,无论是否明文规定,都是题中应有之义。至于刑法上的规定,不应引起分歧,凡是明确规定非法占有目的的,都有对应的合法行为,如,集资诈骗罪对应合法的集资行为,合同诈骗罪对应正常的合同纠纷,包括本罪中的恶意透支对应善意透支。
本案中被告人宋先鹏的行为属于典型的恶意透支行为,所谓恶意透支,根据《刑法》第196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指信用卡的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善意透支和恶意透支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在主观上的差异。两者在客观上都是造成了透支,但善意透支的行为人主观上有先用后还的意图,届时归还透支款和利息,而恶意透支的行为人透支是为了将透支款占为己有,根本不想偿还或者也没有能力偿还,在行为上采取潜逃的方式躲避债务。
依照《刑法》的规定,行为人除了实施上述行为以外,还必须具备数额较大的要件。如果数额不大,即使有上述行为,也属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至于什么是“数额较大”,目前尚无明确的司法解释。但根据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个人诈骗数额较大是指5000元以上。信用卡诈骗罪的数额较大的起点可以参照此规定以5000元为宜。
综上,被告人宋先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且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第一审法院合议庭:李雪萍 孙康凯 马春英
编写人: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庭 孙康凯
审稿人: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副院长 沈洪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