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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同纠纷中诉讼时效的认定

——原告朱兴福诉被告大庆市杰洁保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4-07-03 15:55:42


    关键词

    合同纠纷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诉讼时效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该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支付工程款数额是否已超过原告施工工程应得价款。

    相关法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

    案件索引

    一审:大庆高新区人民法院(2013)庆高新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2003年6月6日,原告借用江苏南通六建大庆二处的资质,以江苏南通六建大庆二处名义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被告的恒温库、办公楼及加工车间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约定每平方米720元,约定恒温库的竣工日期是2003年7月25日,办公楼和库房的竣工日期是2003年10月25日,工程价款按照季度结算,地基及地圈梁完工,拨付该项工程的70%,主体封顶,拨该项工程的70%,余款竣工验收后,5日内除扣留10%的款项做质保金外,余款一次性付清,若因被告资金不能按时拨付,造成原告误工,其损失被告予以赔偿,工期顺延。工程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施工面积为3 393平方米。工程完工后,原告以江苏南通六建大庆二处名义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杰洁公司支付工程款,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告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2006年2月20日,原告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杰洁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由于原告未缴纳诉讼费,法院以不缴纳诉讼费为由,裁定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1 590 521元。2012年12月17日,杰洁公司因逾期未年检被大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区分局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办理注销手续。2012年12月26日,原告以自己名义向本院提起关于被告杰洁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852 439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75 661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2006年10月23日,朱兴福接到大庆市中院按自动撤诉处理的裁定后至2012年期间,每年均与马彦成、陈学峰向被告公司法人赵建明索要工程款。

    裁判结果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市杰洁保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朱兴福支付工程款852 439元(3 393×720-1 590 521),利息475 661元,共计1 328 1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6 753元,由被告大庆市杰洁保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案例注解

    诉讼时效就是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不行使自己的权利即丧失了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也就是说,合同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不起诉的便失去了胜诉权。更进一步说,如果超过了诉讼时效再来起诉,法院将不再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然,如果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方当事人自愿履行的,可以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合同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诉讼时效适用于民法通则中一般的时效规定,即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另外,民法通则还规定了诉讼时效的中止和中断。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诉讼时效中断是指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原告在工程完工后,即通过诉讼的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由于原告未缴纳诉讼费用,法院按撤诉处理时间为2006年10月23日,故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2006年10月24日。在此之后,因被告公司未按时年检营业执照,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仍未办理注销手续,在此期间被告并无工作人员在公司办公。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时效期间内原告是否向被告索要债务,原告未与被告公司负责人员当面索要债务是否属于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存有争议,因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在时效期内,原告每年均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而被告并无反驳原告申请证人证言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其在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主张予以支持。因被告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办理注销手续,且不在原址办公导致原告无法找到被告公司人员,原告主张此期间因其无法找到公司负责人员,只能到公司所在地或与被告公司负责人员通过电话沟通的方式主张权利符合常理,该情形属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第一审法院合议庭:倪  凯  杨  杰  马春英

    编写人: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一庭  杨 杰

    审稿人: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副院长  沈洪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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