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法院队伍建设,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三个办法”、“五个严禁”,加大对审判工作的监督力度,促使审判人员恪尽职守,正确行使审判权,确保司法公正,根据有关法律和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除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所规定的追究情形外,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违纪:
(一)案件事实清楚,当事人举证证据充分而不认定,造成裁判错误的;
(二)一方当事人举证不能,对方当事人否认,无根据认定案件事实,造成裁判错误的;
(三)明知法律、法规有规定而不适用,造成裁判错误的;
(四)泄露审判机密的;
(五)依照法律或有关规定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没有依照有关程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而擅自作出处理的;
(六)违反本院有关回避的规定,故意不依法自行回避,或者对其他应当回避的人员经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申请,不作出回避决定的;
(七)违反规定,插手过问他人办理的案件的;
(八)案件审理期间,合议庭成员或其他审判人员违反规定私下会见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或者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进行不正当交往的;
(九)依法应当公开审理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或者不应当公开审理的案件公开审理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要求不负举证责任的一方举证,造成裁判错误的;
(十一)调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
(十二)诉讼中错列或遗漏当事人,造成重大影响的;
(十三)符合法定条件,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而没有为其指定的;
(十四)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时间开庭的;
(十五)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律规定的审限内审结案件,又未办理延长审限手续的;
(十六)对已查封、扣押的财产,无正当理由在一个月内不送交评估的;对已评估的财产,无正当理由在一个月内不执行的;对已冻结的银行存款,无正当理由在一个月内不执行的;对异议人提出的异议,无正当理由在一个月内不予以书面答复的;
(十七)向被执行人通风报信,致其转移、隐匿、变卖财产的;
(十八)违反规定,在委托评估、查封、扣押、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的;
(十九)审判辅助人员未能按期、按要求完成庭前准备工作或诉讼中的其他辅助性工作,导致合议庭不能按时开庭或影响案件审理的;
(二十)裁判文书制作后,不按规定的时限将裁判文书交有关人员送达,又无正当理由的;
(二十一)裁判文书出现重大疏漏的;
(二十二)在审判、执行环节,因审执人员人为办“三案”而导致当事人投诉、举报,且在接待过程中又因法官冷、横、硬而激发矛盾引发上访的;
(二十三)各类笔录、记录出现重大错误的;
(二十四)结案后未按规定将卷宗移送、归档的;
(二十五)审判人员、审判辅助人员、书记员在履行审判职责过程中,有其他违反法律规定或本院审判规则的行为,应追究责任的。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因对法律、法规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的;
(二)因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的;
(三)其他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
第四条 对违反《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本制度的责任人,采取谈话、诫勉谈话、扣发办案补贴、通报批评、离岗培训、免除审判职务等处理办法。
第五条 干警违法违纪需要追究责任的,由纪检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院党组研究决定。
第六条 纪检部门应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理决定送达被处理人,并告知其有申请复议的权利。被处理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后十五日内,通过纪检部门向院党组申请复议。纪检部门接到复议申请后,应于十五日内提交院党组作出复议决定。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由本院纪检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