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审判委员会的职能作用,规范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和其他审判工作的运行程序,提高审判委员会工作效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和其他法律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则。
审判委员会是本院最高审判组织,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中的若干人组成。
审判委员会设秘书一人,负责审判委员会会务等有关事宜。
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二条 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院长因故不能出席时,由院长委托一名副院长主持。
第三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应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院长每年不少于5件,副院长每年不少于10件,其他委员每年不少于20件。
第四条 审判委员会会议须由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方可举行。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应当由审判委员会全体参会人员过半数通过,与作出的决定不同的意见应当记录在案。
第五条 为使审判委员会委员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原则上承办案件的合议庭成员或者讨论议题的承办人、承办案件的审判庭或者承办议题的部门负责人,应当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对本院审结的案件提起再审的,原合议庭成员及其审判庭负责人应当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会议的主持人认为其他有必要列席的人员,可以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审判委员会开会时,应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
第六条 每周星期三上午8点30分在审判委员会会议室召开审委会。如有变动,由审判委员会秘书另行通知。
第七条 下列案件,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拟判处拘、管、缓、免、单处罚金和宣告无罪的刑事案件;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八章、第九章规定的刑事案件;
(三)改变检察机关定性的刑事案件;
(四)以判决方式结案的民事、商事、行政案件;
(五)本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需要提起再审的案件;
(六)发回重审案件;
(七)暂予监外执行案件;
(八)院长、分管副院长认为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以及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认为有必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经分管副院长同意,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九)各类交办、督办的重大案件及在本辖区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十)分管副院长和案件质量查评机构认为需要评定为不合格的案件;
(十一)其他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
第八条 研究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
(一)讨论决定本院审判工作的各项重要制度和规定;
(二)决定对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请本院院长担任审判长回避的事项;
(三)有关审判工作问题的请示;
(四)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的问题。
第九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的职责为:
(一)参与讨论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和议题,正确发表意见;
(二)督促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事项的落实;
(三)深入审判实践,认真研究审判工作中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的问题,并加以总结,提出意见和建议,每年至少应向审判委员会提交议案一份。
第十条 凡拟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和议题,应当由院长或分管副院长决定。
第十一条 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应当根据各类案件审理报告的要求写出书面报告,报告应严格按照《审理报告规范化意见》制作;汇报案件应以审理报告所载内容为准,不允许在审理报告文字以外口头追加足以影响案件裁决的内容。
第十二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顺序为:刑事――民事――行政――再审――执行――其他。
第十三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发言顺序,原则上由分管案件的庭长和副院长先发言,其他委员应依次发言,院长或主持审判委员会的副院长可以灵活掌握,院长或主持审判委员会的副院长做最后总结发言。
第十四条 院长(或主持审判委员会的副院长)认为已形成的多数意见确有问题,可以决定当即复议,或下次例会复议。复议决定权只能一案使用一次。
第十五条 审判委员会决定向上级法院或上级机关汇报的案件,待承办人向上级法院汇报后,应再次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提交程序依照本规定办理,特殊情况例外。
第十六条 对于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或上级法院改判、发回重审的案件,审判委员会认为有一定指导意义或从中应该吸取教训的,可以审判委员会的名义通报;凡经审判委员会决定的案件,被告人或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的,二审审理完毕,立案庭应将二审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送督办室、政治部、调研室各一份。
第十七条 参加审判委员会的委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严守审判秘密,遵守审判纪律,不得泄露审判委员会讨论的事项和具体讨论经过。
第十八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应充分阐述个人意见,表明个人观点,独立发表意见,不受其他委员影响,不得弃权。
审判委员会列席委员应积极发表意见,为审判委员会决定提供参考,但不参加表决。
第十九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由承办案件的书记员担任记录,各委员应对案件讨论记录审阅并签名。
第二十条 审判委员会会务工作由办公室负责组织安排。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