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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枪支管理制度

发布时间:2011-11-15 14:34:23


第一条  为加强本院枪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结合我院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配枪范围必须是在法院工作一年以上的司法警察。
第三条  借用公用枪支必须符合如下条件之一:
(一)执行押解人犯任务的;
(二)执行死刑任务的;
(三)执行安全保卫任务的;
(四)执行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
(五)执行其他特殊任务,必须配带枪支的。
第四条  因工作需要借用枪支的,必须由本人填写《申请借用公用枪支审批表》,由法警队队长签署意见,主管院长批准,装备员凭《审批表》办理借枪登记手续。执行任务完毕后,应按期归还入库,办理注销手续。
第五条  持枪必须备有持枪证。在不准携带枪支的地区和场所,持枪人员应主动将所带的枪支、子弹交当地公安机关临时保管,不得隐匿。
第六条  违反枪支携带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行为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可同时给予警告、记过的行政处分,并取消配枪资格。
(一)携枪饮酒的;
(二)携枪在营业性舞厅跳舞的;
(三)未随身携带枪支、枪证或枪证不符的;
(四)摆弄枪支走火的;
(五)离职学习、探亲休假、疗养等非因公外出未将枪支、  弹药交单位保管的;
(六)违反规定携枪进入特定的地区或场所的;
(七)未按期交换枪支的;
第七条  违反枪支使用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除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外,给予200元罚款,记过、记大过或开除法院的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任意鸣枪的;
(二)违反规定,造成涉枪事故的;
(三)违反规定,枪支丢失的;
(四)违反规定,造成枪支损坏的;
(五)在非靶场打靶的;
(六)使用枪支进行狩猎的。
第八条  违反枪支保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200元以下罚款或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存放枪支、弹药的;
(二)由于保管不善或看管不严造成枪支损坏、丢失、被盗的;
(三)私自调换、转借枪支、赠送弹药的;
(四)用弹药换取其他物资的;
(五)未经批准私自借用枪支弹药的;
(六)未按规定集中保管枪支的。
第九条  装备员应每月对枪支、子弹的使用、保修、保养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处理。
第十条  办公室应对全院所有的枪支、子弹登记造册并输入微机。
第十一条  办公室每半年须对持枪人员进行一次安全教育,提高持枪人员的安全意识,消除各类涉枪事故隐患。
第十二条  枪支遗失或被盗,应立即向院领导和枪管人员报告,详细说明情况,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院纪检部门、办公室负责监督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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