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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商事纠纷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之构建

  发布时间:2012-06-20 09:06:17


    当前,“送达难”现象已成为不争的事实。有关诉讼文书的送达不能已直接影响到法院对案件的及时审结,危及法院正常的诉讼秩序,并影响了当事人行使和维护诉讼及实体权利。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该规定在原有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细化了送达的操作规则,同时提出了“诉讼地址确认书”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送达难的问题。但是近几年来,送达地址的不确定性严重制约了诉讼文书的送达效率,该瓶颈问题在信用卡的审理中显得尤为突出:在信用卡案件的审判实践中,法院常常要对原告在起诉状或证据中提供的包括身份证地址、暂住地址、工作地址等少则三个、多则七个的地址进行送达,在此过程中法院制作了大量法律文书,不断重复各种法律程序,送达周期长且耗费了大量人力物力,而根据上述地址成功送达的比率极低。

    为切实解决因送达地址不明确带来的困扰,进一步提高送达的效率,目前已有部分法院针对某些特定案件施行了诉前确认送达地址的做法,本文在总结各法院成功经验、分析区域案件特点的基础上,调研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的适用问题。文章主要分为我国民商事案件送达的运行现状及改革方向、构建民商事纠纷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建设构想四个部分,其间通过对往年案件送达情况的统计分析,加以制度的历史溯源和理论探讨,合理预计该制度适用于实践中将产生的问题,提出包括如何推广、变通适用等一整套的制度构建方案。

    一、我国民商事案件送达的运行现状及改革方向

    (一)民商事案件送达的运行现状

    从法律层面上讲,我国民商事案件的送达方式表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所规定的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五种方式 。然而,我国民诉法对送达程序的规定过于原则,侧重于职权主义,其功能主要在于保障民事诉讼顺利进行,却在一定程度上忽略了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在司法实践中,“送达难”已经成为各级法院普遍面临的一个难题。立法上的局限性以及司法实践的偏差已经大大限制了民商事案件送达程序的顺利进行。总体而言,我国民诉法所规定的各种送达方式在实际执行中存在着如下问题:

    1、直接送达难度大。

    直接送达本应是送达方式中最为简单有效的一种,然而,在经济发展迅速、人口迁徙流动日益频繁的今天,该种送达方式遭遇了不少新问题,实施的难度很大:(1)送达找当事人难。当今社会人口流动频繁,当事人住址多有变动,有的经常出差、出外打工,不在住所地;有的工作时间从业于其就职场所,不在住所地,故工作时间在住所地送达往往无人接收;有的单位是“皮包公司”,下落难以查询。这些原因,都导致直接上门送达找到当事人的机率较低。(2)送达地址查找难。随着城市建设的加快,加之旧城改造等因素,城市中的道路名称、门牌号码等都在进行一定的更新,很多当事人登记的住址都是老地址,与更新后的地址无法对应,难以查找。例如深圳市就对一些旧地址进行了重新的编号,原来登记的老地址、老门牌号无处查询,无从送达。(3)送达找签收人难。我国民诉法规定,受送达人不在的,交由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司法实践当中,真正符合这一主体资格要件又能够实现签收的“同住成年家属”屈指可数,其他同住人员如保姆、非同住亲属、同事等均非合法签收人,结果往往是找到了地址,法律文书却无法成功送达。基于上述原因,直接送达耗费了各级法院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却未能达到相应的效果,加之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日益突出,直接送达的困境愈发明显。

    2、留置送达程序繁。

    由于留置送达带有一定的强制性,能够直接对无故或借故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被送达人产生送达效果,同时,我国民诉法对留置送达也限定了严格的条件:首先要受送达人拒绝接收诉讼文书;其次必须要有见证人;再次是见证人的身份必须是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最后是留置送达地点仅限受送达人的住所地及从业场所。在实际送达工作中,相关组织或单位代表多不愿到场见证 ,而我国民诉法只规定了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单位代表到场”的义务,却未规定有关基层组织或单位的见证义务,是否到场见证取决于其自觉性,导致了在民事送达行为中,法院职权行为的完成取决于其他机关或单位的行为 ,最终造成留置送达程序繁琐且收效低。

    3、委托送达效果微。

    由于目前各地法院普遍存在案多人少的困境,而法律又未对受托法院的送达期限作出任何规定,更没有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这就使得受托法院对于委托送达毫无积极性可言,委托送达的效果甚微。实践当中,往往是委托送达材料寄送之后就如同石沉大海,杳无音讯;即使个别案件能够收到受托法院的有关送达证明,往往也要等到数月之后,对案件审理周期造成了极大的拖延。

    4、邮寄送达疑惑多。

    自2005年实施《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以来,以法院专递邮寄送达的方式被各地法院广泛采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送达难”问题。然而,该种送达方式亦存在一些问题,其中最大的缺陷在于送达结果难以确定,容易产生较多疑惑。例如,对外地当事人的送达,速递的回执单往往不能及时回到法院,尤其是寄到香港的邮件,常常是一两个月都没能回来,而邮寄查询结果又不准确,致使法院产生了送达与否的疑惑;法院交邮的应签收人与实际签收人不一致,未能注明代收人与应收件人的关系,或一些邮寄到乡镇的邮件由村委会、居委会代收等,使法院产生了送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疑惑;不能送达的邮件,“回执联”上仅注明“无人”,法院无法确定是收件人暂时不在还是长期外出或下落不明或“查无此人”,产生了是否适用公告送达的疑惑。

    5、公告送达时间长。

    由于以上种种送达方式存在这样或者那样的问题,导致司法审判实践中,相当一部分案件最终只能通过公告的方式进行送达。然而,我国民诉法对于公告送达亦有严格的规定,选择公告送达的方式无疑使得案件审理期限过长,造成原告“诉累”。公告送达是在其他送达方式不能有效送达的情况下才选择的一种送达方式,“其他送达方式不能有效送达”已经使得案件耗时一、二个月;而民诉法又规定了公告期为60天(涉外案件为6个月),一审案件从立案开始,适用公告送达的,至少要公告二次(包括应诉公告、裁判公告);也就是说,一个案件单送达程序就要耗时将近6个月(涉外案件则将近14个月)。而且,从实际效果上看,公告送达流于形式,司法实践中经公告送达到庭的当事人寥寥无几,案件多为缺席审理,公告未能起到实际的告知效果,不利于保障被告的抗辩权利。

    面对民诉法规定的送达方式中存在的种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也在不断尝试对送达制度进行自上而下的改革,试图通过司法解释来创新民商事案件的送达机制,解决民商事案件送达难的问题。由此,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此为标志,我国民商事案件的送达进入了一个崭新的阶段,送达制度较以前有了很大的丰富与完善,其中最具突破性的就是首次明确了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做法,尝试适用“推定送达”:《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因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不明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拒不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而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按下列方式处理:(一)邮寄送达的,以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二)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确立了“法院专递”的送达方式,并将原本只适用于简易程序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以及推定送达原则等重要规定扩大适用到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中。诚然,送达地址确认书与推定送达原则的确立以及“法院专递”邮寄送达业务的实行,从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民商事案件“送达难”的窘境,但却无法从根本上缓解送达难的问题。究其原因,我们认为,民商事案件送达难最主要是由于受送达人首次送达的地址不明确造成的。民事送达是法院的职权行为,但法院的有效送达(主要是指首次送达)必须以双方当事人的地址明确为前提,只有受送达人地址明确时,法院才可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当的送达方式;如果说受送达人的地址是不明确的,那么,所谓的推定送达原则,以及包括“法院专递”在内的其他送达方式均是徒劳,法院最终只能选择费时冗长却毫无实际意义的公告送达。

    (二)民商事案件送达的改革方向

    为了解决民商事案件法律文书送达难的问题,各地法院也在进行自下而上的司法改革,在司法实践当中不断创新送达制度,特别是针对那些往往需要公告送达的特定类型案件进行送达制度的改革创新,并已取得了相当的成效。例如: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向辖区内的各法院下发了《关于审理信用卡纠纷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上述指导意见的送达部分第1条规定:如信用卡领用合约中明确约定诉讼期间送达地址,并约定受诉法院邮寄到该地址即视为送达的,该约定应属有效,受诉法院应依法根据上述地址进行送达。由于上述指导意见刚刚下发,上海区域内的银行正在针对其信用卡领用合约条款进行修改,目前尚未有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诉讼送达地址的案件诉至法院。据我们调研了解,上海地区法院认为,只要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的诉讼送达地址条款明确并足以引起申领人注意(例如在文字上加粗加黑),就应认定合法有效;一旦按照该地址进行送达,因当事人自身原因未能收到诉讼文书的,也视为送达,无须再进行公告送达。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就针对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往往因为被告地址不详或地址错误造成送达难这一问题,推出在诉讼之前预先确认送达地址的创新做法:即由法院制作《地址确认书》并交给交警部门,由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要求每一位交通事故当事人填写地址确认书并告知不如实提供居住地址或者变更住址后不及时通知的法律后果;一旦日后形成诉讼纠纷,当事人向交警部门确认的地址即被认定为是当事人自行确认的诉讼送达地址,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按照该地址向当事人送达的,即使当事人未能实际收到法律文书,也视为送达,无须再进行公告送达。此外,对于当事人向交警部门申报地址并明确该地址亦作为今后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的,也视为当事人在诉前已经确认了诉讼送达地址,对该地址的送达亦产生相同的法律效力。据我们调研了解,在实施上述措施以前,南海法院所受理的交通事故纠纷案件多因被告下落不明而需要公告送达,严重影响了案件的审理期限、审理效率等等;而该措施实施几年以来,南海法院所受理的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的有效送达比率超过90%,大大缩短了案件的审理周期,提高了审判效率。

    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就针对金融借款纠纷案件有效送达率很低(仅有20%的案件能通过邮寄送达、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的方式送达)这一问题,提出了在借款合同订立过程中增加确认送达地址条款的建议,并率先在长兴县农村合作银行进行试用。一旦日后贷款人违约引发诉讼纠纷,则可按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自行确认的地址直接邮寄送达各类法律文件,从而解决该类案件有效送达率低的问题。

    从以上有关民商事案件送达的运行现状的分析以及目前各地法院对于民商事案件送达的创新做法来看,解决民商事案件送达难问题,关键是在民商事案件首次送达之前(实际上就是民商事案件立案之前)就明确当事人的送达地址,并且赋予对该确定地址的送达具有推定送达的法律效力。因此,我们认为,构建民商事案件的诉前地址确认制度是民商事案件送达改革的重要方向。所谓诉前地址确认制度是指法院根据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诉讼文书,因受送达人自己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邮寄送达以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二 、构建民商事纠纷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的必要性

    (一)有利于解决民商事案件送达难的问题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制订于1991年,由于历史客观环境,法律对送达制度的规定相当不完善;之后民事诉讼法虽几经修改,但从修改历程的记录来看,“送达制度”作为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关键制度,远未引起立法者与制度本身地位相称的注意 。立法上的局限性以及司法实践的偏差已经大大限制了民商事案件送达程序的顺利进行,送达难已经成为各地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普遍面临的问题。面对民商事案件送达难的问题,各地法院纷纷进行主题调研并出台相应的改革措施;各学者也不断地就送达难问题献言建策,每年以送达为主题的论文层出不穷。不可否认,各个学者的理论探讨以及各地法院的改革创新,对于缓解民商事案件送达难的问题,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过往的理论探讨与改革创新大多囤于固有的法律条文探讨,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民商事案件送达难的问题。有鉴于此,解决民商事案件送达难问题的立足点,应当是进行制度创新,寻找其他角度的解决办法,而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就是一个抛开现有定势思维,寻找新颖角度解决问题的方法。

    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实际上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制度。如前所述,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首次确立了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做法并大大地拓展了推定送达原则的适用;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将原本只适用于简易程序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以及推定送达原则等重要规定扩大适用到普通程序中。至此,民商事案件的送达有了“送达地址确认书”一说,诉讼当中的当事人有义务根据法院的要求如实申报送达地址,且根据该地址所进行的送达具有推定送达的法律意义。经过近十年的施行推广,送达地址确认书确实在一定范围提高了送达各种法律文书的效率,但是其发挥作用的范围却又相当有限,因为实践当中,送达地址确认书如何形成又成为困扰各级法院工作人员的难题之一,特别是在当事人恶意拒收各种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再要求当事人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无异于难上加难。事实上,现有制度框架下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与推定送达原则的适用对象仅仅只是已经向法院出具送达地址确认书且已经被告知不利后果的当事人,而这样的当事人无疑是法院已经向其有效送达过相关法律文书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与推定送达原则所要解决的是之后法律文书的送达问题,并不能解决法律文书的首次送达问题,而法律文书的首次送达恰恰是民商事案件送达问题的症结所在。因此,构建民商事案件的诉前地址确认制度,以合同约定或者其他书面确认的形式将确定诉讼送达地址的时间提前到首次送达之前(实际上就是民商事案件立案之前),并且赋予该种约定或者确认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无疑就成为解决送达难问题的“一剂良药”。

    (二)符合民事诉讼效率价值目标的要求

    公正与效率是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一切制度的运转都应以此作为价值取向。民事诉讼中,一旦出现当事人地址不明确的情况,公告送达便成为法院无可奈何的选择。然而,民商事案件冗长的公告送达时间,已经严重地影响了效率价值目标的实现,甚至在某种程度上也影响到公正价值目标的实现。

    为了说明这一问题的严重性,我们随机抽取了我院于2010年审理的50宗信用卡纠纷案件进行研究。该50宗信用卡纠纷案件均是标的金额在5万元以下,双方权利义务十分清楚的简单案件;但是,在这50宗案件中,除了有4宗案件能有效送达到当事人外(该4宗案件最终撤诉结案),其余的46宗案件均是公告送达,公告率高达92%;在该50宗案件中,为了向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法院向当事人的身份证地址、合同登记的住址以及单位地址等多个地址进行了邮寄送达,其中邮寄地址达到3个或以上的有27宗;该50宗简单案件从立案至判决生效之日,历时超过1年。相比较而言,一般民商事案件采用公告送达的概率要低于信用卡纠纷案件,但也达到了近20%,以下这组数据就是近三年来罗湖法院民二庭审理一般商事案件适用公告送达的比率:2009年为19.3%;2010年为18.6%;2011年为19.5%;而且,一般民商事案件采用公告送达更容易加深矛盾、加剧冲突,因为这种送达容易纵容当事人恶意逃避债务,使法院的裁判结果得不到有效执行。根据最高院曾对某市法院系统所作的一项调查统计显示,在某市超审限的3000多宗案件中,有27.3%的案件是因为送达问题而超审限的,占全部超审限案件数量的四分之一以上,不仅影响了案件的及时审结,打乱了法院正常的诉讼秩序,更重要的是妨碍了另一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及时行使和对实体权利的维护。

    显然,冗长的送达时间对于当事人来说必然是一个痛苦而漫长的过程。法谚有云:迟到的正义非正义。当诉讼程序缓慢进行的时候,诉讼的正义价值也在时间的维度里慢慢流失。对绝大多数当事人来说,他们根本无法理解公告的程序意义,当他们发现公告没有实际效果却只会延长审判期限时,对司法的不满情绪开始滋生,甚至会把对对方当事人的不满情绪转嫁到法院身上;而对法院来说,公告送达极大地增加了法院工作人员的工作量,影响各种考核的数据指标,降低了审判效率,二者皆导致司法公正与效率的价值被严重淡化。此外,从公告送达的实施效果来看,公告送达流于形式,依据相关规定,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或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按特殊要求办理,而实践中,无论是在法院门口的公告栏张贴还是在《人民法院报》进行公告,对受送达人来说就是形同虚设,基本无法实现通知当事人的目的。审判实践当中,确实有当事人经公告送达后最终参加诉讼的,但是,该当事人之所以参加诉讼,并非因为其看到了公告,而是因为其通过其他途径获知了诉讼事宜。可以这么说,审判实践中,还未有当事人纯粹通过阅读公告的方式获悉诉讼事宜。

    减少公告送达的适用最行之有效的方法就是使法院从民商事案件的立案一开始就有明确的地址可送达,且该地址是当事人自行确认的具有推定送达法律意义的地址。因此,在公告送达的各种弊端凸显,法律对公告送达并未作出修订的情况下,引入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就成为化解诉讼矛盾纠纷的现实必要。通过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的构建,有利于保障程序效率,体现效率价值,最终保证实体公平。

    三 、构建民商事纠纷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的可行性

    (一)民商事纠纷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具备正当性

    送达制度属于诉讼制度之一,而诉讼制度的核心基础就在于保障程序公正,即通过诉讼程序来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实现,因此,任何诉讼制度的构建,包括送达制度的构建,都必须符合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实现这一正当性。所谓送达,是指为了赋予特定承受人知晓诉讼上文件内容之机会而通过法定方式作出通知的行为,接受送达即意味着对裁判权的服从,送达的有效与否直接影响着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并进而影响到其实体权利的实现与否。为保障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各国的民事诉讼立法均对送达做了专门规定。诉讼送达地址确认制度实际上是当事人向法院申报自己容易接收送达文书,并可以确实送达的场所。而构建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则是在此基础上对当事人在诉讼发生前做出的上述申报行为给予法律上的认可,其包括两个主要内容,一是送达地址确认行为的时间是诉讼发生之前,而不是目前的诉讼过程中;二是当事人相互确认的送达地址发生送达不能的情况下,将在法律上推定其送达完成,即所谓的拟制送达。我们认为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对于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诉讼送达方式等的规定并不违背,相反是一种有效的补充,其完全符合正当性要求。

    首先,推定送达是法律必不可少的选择。任何制度的设计都会存在挂一漏万,任何送达制度的制定也同样无法避免当事人因各种原因无法实际接收到法院的通知(本文称之为实际送达),而诉讼不能简单的因为实际送达不能而停滞不前,因此推定送达将成为最终必不可少的法律选择。推定送达的法律效果发生在两种情形,一是在传统送达模式下,当事人下落不明或穷尽其他送达方式后均无法实际送达而采用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视为送达完成;二是在诉讼送达地址确认书制度下,按照当事人确认的地址虽然实际送达不能,法律推定视为送达。显然,无论是传统的送达制度,还是我们所要构建的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均存在有推定送达,不能因为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所包含的推定送达原则来否认该制度的正当性。

    其次,未经公告直接推定送达并未削弱对当事人的保障程度。如前所述,多年的审判实践已经证明公告送达并不能起到任何的实际作用,公告送达并不能给当事人提供合理的保障,公告送达的正当性并不大于其他形式的推定送达,但却损害了民事诉讼的效率价值目标。有鉴于此,在不能实际送达的情况下,与其选择耗时冗长却有没有实际意义的公告送达,还不如直接适用推定送达原则,以提高民事诉讼的效率。况且,我们所构建的民商事纠纷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在推定送达原则的适用上,还设计了辅助其他通知手段作为配套的运行机制(此点将在下文予以论述),以便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权利,所以说推定送达原则的适用并没有削弱送达制度的正当性。

    再次,有效提高实际送达的效率。随着社会的发展特别是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人口流动的频繁已经远超户籍登记制度的设计预想,户籍登记地址逐渐丧失其作为通讯地址的意义,按照户籍登记地址很大程度上已经不能向当事人实际送达。相比较而言,一旦当事人在诉前确定了诉讼送达地址,则发生诉讼之后向其实际送达的概率就大大提高。因此,民商事主体在社会经济生活交往中主动留下真实有效的通讯地址不但是对建设诚信社会的有力支持,而且也能保证在发生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及时得到通知。当事人一旦对送达地址做出了确认,明确该地址是其接受法院诉讼文书的有效地址,无论该确认行为是在诉讼发生之前还是诉讼发生之后均是有效的,对于该地址送达不能所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当事人自行负担。

    最后,平等保护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所能够获得的利益以及可能承担的风险均包括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法院在诉讼中正确实施送达行为,除了要考虑送达保障诉讼进行的程序功能外,还应考虑送达行为可能对当事人造成的程序利益或不利,使送达制度在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两个价值之间合理平衡,而诉讼的公正和效率对各方当事人都是平等的,而非仅仅是针对被告方的。从经济学的角度看,诉讼程序运行的理想化状态是两类成本最小化,一是判决的错误成本,二是诉讼的运行成本。送达所耗费的金钱、时间、精力就包含在诉讼运行成本内。所以,合理地利用简化的送达程序或者避免使用繁琐、缺乏实益的送达程序,当然可以节省审判资源和提高诉讼效率,相应地会产生诉讼利益 。例如,对于那些在诉前以地址确认条款明确了送达地址,而在产生纠纷后恶意逃避诉讼的当事人,如能将该约定地址视为诉讼地址,适用推定送达原则,既能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亦是对对方当事人的公正。

    综上,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既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亦不损害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具备正当性。

    (二)构建民商事纠纷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的法理基础

    由于现代国家和个人互动加强,政府职能不断扩张,尤其是随着社会与公共服务事业的扩大,原有的公法与私法划分界限已经被打破,传统的私法调整方式被部分或间接地引入了公法领域,平等对立、自由协商、等价有偿等私法手段进入公权力机构的行为准则,许多私法领域的原则也直接运用到了公法领域。民事诉讼领域作为传统的公法部门也同样在受到这些原则的影响,最为显著的就是诉讼契约理论。所谓诉讼契约是指当事人之间在诉讼发生之前或者发生过程中,以直接或间接发生民事诉讼法上之效果为目的而进行的合意。该理论认为,民事诉讼法上的当事人处分原则是私法意思自治在公法领域的直接延伸,随着法院在诉讼中的作用被弱化,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享有处分权日益彰显,因此在当事人要求国家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时,国家应当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同时,民事诉讼的目的之一是定纷止争,当事人具体的就某个诉讼行为是否实施以及如何实施进行约定,或者对自己的实体权利义务达成合意,只要其有利于纠纷的解决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法院应当对该约定予以认可;再次,程序是交涉过程的制度化,其普遍形态是“按照某种标准和条件整理争论点,公平的听取各方意见,在使当事人可以理解或认可的情况下作出决定” 。程序与契约具有相同的连接点,甚至可以大胆地说现代法律程序的本质就是格式化的契约,是契约相对性原则在公法领域的扩大。作为契约最重要的意思自治原则也自然可以应用于民事诉讼程序中。最后,公正作为民事诉讼的重要价值追求,由当事人协商诉讼事项,有助于确保当事人对诉讼公正的信心,加强法院的权威和公信力。该理论在我国民事诉讼领域得到越来越多的支持。受到这一理论的影响,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民事诉讼法原有的协议管辖之外,又增加了当事人自认及自认的撤销、当事人合意确定鉴定人、共同约定举证期限等“诉讼契约行为”。而民商事纠纷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无疑是诉讼契约的又一突出例证。

    1、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符合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

    尽管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从国家对公民来说是公法关系,但是,从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纠纷内容来看,显然民事诉讼又具有私法性,民事实体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自然也会体现于民事纠纷的解决过程中。具体到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首先,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法律只对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条款有否定效力,而确认送达地址的条款,就类似于仲裁条款或者协议管辖条款,均是法律鼓励引入合同的条款;其次,通过确认送达地址的条款,可以表现出法律对当事人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尊重和确认,是当事人诉权的表现形式。我国的诉讼法改革一直有弱化职权主义弊端,吸收对抗主义优点的趋势,而能够在合同中强调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就是强化了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地位。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和人格,增加当事人在案件审理中的分量,由当事人而不是法官推动诉讼的进程,让当事人自主参与、自主选择、自主行为、自主负责,成为真正意义上的程序主体,这便是弱化职权主义弊端的做法之一。

    2、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符合诚信原则。

    第一,在合同中引入确认送达地址条款,是诚实信用原则在程序问题上的运用,这是诚实信用原则从实体逐渐向程序渗透的趋势。第二,诚实信用原则的另一要求是当事人在自身送达地址变更后,有义务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利用合同各方当事人互相监督,将个体利益最大化的前提下,一旦各方由于纠纷进入诉讼程序,法院即可获取双方的送达地址,能够最大程度地保证各方当事人知晓与自身有关的事务。在送达中彰显诚信原则,一方面可以促使当事人互相制约,另一方面又可以间接达到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促进司法公正的目的。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精神,如果地址变更不通知对方当事人的,法院可以按照原地址送达,使变更者承担怠于通知的责任,即诉讼权利的丧失和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这也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的后果。

    3、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符合民事诉讼处分原则。

    处分原则要求法院必须尊重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包括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在西方经济学中,所谓的“理性人”是对在经济社会中从事经济活动的所有人的基本特征的一个一般性的抽象,即每一个从事经济活动的人所采取的经济行为都是力图以自己的最小经济代价去获得自己的最大经济利益。在法学中也有类似的观念,私法自治的一个重要基础就是作为能够认识自己私权利的人,例如在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过程中,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者依法成立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会用自己的理性进行价值分析并用与之相符的价值来进行交换,避免犯罪,实现利益最大化。当事人在诉前自愿确认相关地址时,便已对自身行为进行理性评估,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诉讼中填写地址确认书如此,在诉讼之前(例如签订合同当时或其他情形下)填写亦如此。因此,在诉讼之前由当事人自行确认诉讼送达地址,是当事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该确认地址的行为将产生约定或者承诺的法律效果,只是该处分附有生效的条件,即诉讼的产生。一旦日后诉讼产生,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的这种处分选择。

    4、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是民事诉讼推定理论的创新发展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对推定理论研究并不多,但这并不妨碍推定理论在民事诉讼理论中的广泛使用,例如证据中的众所周知的事实的证据效力 、举证妨碍推定制度 等。这些,都是在基于一定事实的情况下,推定产生的一定后果。而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就是在当事人处分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并以书面形式向法院表示之后,法院按照该地址送达诉讼文书,即产生了送达的法律效果,而不论事实上当事人是否收到材料。当然,推定理论在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适用中的推定范围、推定方式以及所代表的价值取向等问题,都需要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确定和完善。

    (三)构建民商事纠纷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的现实基础

    从送达制度的比较法研究来看,其他国家和地区的送达制度,皆存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推定送达和执达员等多种制度。我们认为,域外的送达制度中最值得我国借鉴的就是推定送达原则和执达员制度 ,而其中的推定送达原则,更是我们构建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可以借鉴的制度基础。之所以将推定送达视为一个原则而非制度,一是目前未见有任何国家有一项专门的“推定送达制度” ,二是推定送达是留置送达、诉前送达地址确认等制度合理扩大的依据。详言之,依据推定送达原则,可以适当扩大留置送达的留置地点;而对于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来说,推定送达主要是在当事人变更地址未通知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推定送达原则来向原载明的地址送达,该送达以法律拟制规定其效力。此外,美国法律还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其合同中规定接收送达的方式 ,此条规定虽然主要是针对美国特有的“替代送达”制度而言的,但从某种意义上讲,也启迪我们可以将确认诉讼送达地址的条款引入合同并在民事诉讼中赋予该条款法律效力。

    从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来看,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公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已经确立了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做法和推定送达原则,而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的核心内容也就是送达地址确认以及推定送达原则,只不过送达地址确认的时间从原来的发生诉讼纠纷后由当事人向法院确认提前到双方当事人在形成诉讼纠纷之前自行确认或者向相关的第三方作出确认而已。因此,我国目前民事诉讼中所推行的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做法以及推定送达原则,已经为构建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奠定了制度基础。此外,我国民诉法所规定的协议管辖制度,也为构建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提供了可供参考的制度依据。

    从各地法院的司法实践来看,虽然目前尚未有法院在司法改革过程中全面推出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但是,各地法院也在探索如何提前确定某些特定类型案件的诉讼送达地址以提高送达效率,如前所述的南海法院就尝试通过交管部门提前确定交通事故纠纷案件当事人的诉讼送达地址,长兴法院通过建议金融机构将确认送达地址条款订入借款合同的方式来提前确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的诉讼送达地址,而上海高院更是以下发指导意见的形式指导辖区内法院在审理信用卡纠纷案件时应当依据信用卡领用合约中明确约定的诉讼送达地址进行送达,并确认信用卡领用合约关于“受诉法院邮寄到该地址即视为送达”的约定是有效的。而且,从我们调研的情况来看, 各地法院的改革探索均已经取得了显著成效。以南海法院审理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为例,自从通过交管部门提前确定交通事故纠纷案件当事人的诉讼送达地址后,90%以上的案件法院均能通过当事人诉前确认的送达地址向当事人有效送达法律文书,案件均能以简易程序及时审结;且该制度实施四年多来,还未有当事人就此送达问题提出异议。更为令人关注的现象是,对于那部分因确认地址无法实际送达而推定送达的少数案件来讲,即使有部分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被找到,其也未对推定送达提出异议,因为其清楚地知道,该地址是其自己确认的,其对确认地址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其应承担的;但是,那些未有确认地址而无法实际送达并适用公告送达的当事人,一旦其在执行程序中被找到,其反而往往会对公告送达的合理性提出质疑。因此,各地法院在探索如何提前确定某些特定类型案件的诉讼送达地址中所作出的改革与尝试,已经为构建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积累了实践经验。

    四 、民商事纠纷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的构建设想

    综上所述,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既符合民法的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原则,又符合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取向;它是推定送达的合理扩大,是完善送达制度的有效途径。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能够一改过去由法院千方百计寻找受送达人、绞尽脑汁确定受送达人身份以及不得已而启动公告送达的尴尬局面,将法院从繁琐的送达事务中解脱出来,转而促使当事人从被动转为“相对主动”。那么,该制度在具体运行中又应该如何构建呢?以下谈谈我们对于构建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的几点设想:

    (一)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的构建形式

    如前文所述,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具备正当性,符合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符合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与诉讼契约理论,有利于解决送达难的问题并提高民事诉讼的效率。然而,以上种种并不能使得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得以当然适用。因为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是送达制度的组成部分,属于诉讼制度的范畴,而诉讼法属于公法,送达本质上属于司法公权的行使,因此,送达制度的创设需要取得法律的授权,也即需要通过法律修改的形式从法律层面上创设该项制度。据此,我们认为,值此民诉法即将修改之际,将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直接纳入民诉法的规定当中,是构建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的最佳形式。当然,我们也认识到,法律的修改,特别是像民诉法这样涉及面极广的基本法的修改,并非一朝一夕就能完成,因此,为了促进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的尽早建立,为今后民诉法的修改积累实践经验,我们建议,在直接修改民诉法的条件尚未成熟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制订司法解释的形式构建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以使得该项制度可以尽早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全面推行。此外,我们还认为,在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并未直接规定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的情况下,全面推行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固然缺乏法律依据,但是,如果仅仅只是就某类特定案件进行试点改革的话,各地法院(主要是基层法院)在向上级法院报备的情况下也不妨试点推行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

    (二)诉前确认送达地址适用的范围及条件

    与其他法院将诉前确认送达地址限定为适用于某一特定类型案件的做法相比,我们认为,但凡是民商事诉讼纠纷案件,均可以适用诉前确认送达地址,而不必拘泥于某一特定类型的案件,否则,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的价值与意义就大打折扣。

    当然,要在诉讼之前形成对今后诉讼具有推定送达意义的确认地址,也应当满足这样几个条件:第一,该确认地址是当事人自愿确认的,其出自当事人本身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当事人在确认地址的当时,已经明确知道,一旦日后形成诉讼,该地址即为法院向其送达法律文书的诉讼送达地址。第三,当事人在确认地址的当时,已经明确知道,一旦日后形成诉讼,法院对该地址的送达具有推定送达的法律效果:即一旦因为其自己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或者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其实际接收的,邮寄送达以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则以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第四,当事人对地址的确认以及对该地址法律效果的认知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

    据此,虽然我们认为诉前确认送达地址可适用于所有的民商事纠纷案件,但是,基于以上几个条件的限制,实践当中并非每一个民商事案件在立案之前均能确认送达地址。而且,对于不同类型的民商事纠纷案件,法院对于当事人在诉前所确认的诉讼送达地址应当予以不同程度的甄别。一般而言,对于商事领域的案件来讲,当事人在主体上是平等的,意志是自由的,因此,不管是当事人在纠纷尚未产生的缔约当时就约定诉讼送达地址,还是在纠纷已经产生但尚未诉讼之前确认诉讼送达地址,法院都应当予以尊重而不加干涉。对于侵权领域的案件来讲,虽然当事人不可能在纠纷发生以前就自行约定诉讼送达地址,但是,侵权纠纷的当事人在主体上仍然是平等的,意志也是自由的,因此,他们在侵权纠纷发生后但未形成诉讼前以双方约定或者单方确认的形式所确认的诉讼送达地址,法院也应当予以尊重而不加干涉。对于家事领域的案件来讲,情况则大相径庭,因为家事纠纷案件的当事人虽然从程序上讲其主体地位是平等的,但是因为在家庭关系中毕竟有主从关系之分,故家事纠纷案件的当事人的意志表达并非完全自由的,其意思表达很多时候会受制于亲情、家伦等因素的影响;而且,既然是家事纠纷,家庭成员之间对于相互的住址应当十分清楚,诉前确认送达地址的实际意义也不大;因此,对于家事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在诉前所确认的送达地址,法院要予以严格审查甄别,慎重适用推定送达原则。

    (三)诉前确认送达地址的方式

    1、合同当事人以合同条款的形式确认诉讼地址。当事人在订立民商事合同当时,就以单独的合同条款约定一旦日后因履行合同发生诉讼纠纷,双方各自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类似的合同条款可称之为诉前地址确认条款。需要明确的是,诉前地址确认条款与争议解决条款一样,具有独立于合同本身的效力,其并不因为合同的不成立、无效,未生效、被撤销等而归于无效。以该种形式确认诉前送达地址,其载体是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故该种形式只适用于合同纠纷。由于合同纠纷在民商事诉讼纠纷中所占比重最大;且在订立合同当时,当事人并未产生任何的矛盾纠纷,其完全可以友好协商约定诉前地址确认条款;因此,以此方式确认诉前送达地址将是一种最为普遍同时也是最容易推广的一种方式。

    2、当事人以独立的书面形式确认诉讼地址。当事人发生争议后,在诉诸法院之前,一般会进行协商解决,因此,当事人在协商解决纠纷的同时,也可以协商并以书面形式确认一旦日后因该纠纷诉至法院,双方各自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此种方式下的书面形式,一般表示为双方订立的独立合同,但也不排除承诺书、确认书等单方出具的文书。以此种方式确认诉前送达地址,可以适用于所有的民商事纠纷,而不仅仅只是合同纠纷;但是,由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已经实际产生,即使尚未诉诸法院,当事人之间也多少有了矛盾对立情绪,故此种情形下再由当事人协商确定诉前送达地址则难度很大,在实践当中应该很难达成。

    3、当事人以向第三方出具确认书的形式确认诉讼地址。在某些纠纷发生并诉诸法院之前,往往会有独立的第三方介入调处纠纷,例如交通事故纠纷会有交警部门介入调处、劳动争议纠纷会有劳动部门介入调处、消费纠纷会有消委会介入调处,此外,我国现今还存在多种形式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处各种纠纷。因此,当相应的第三方出面调处诉前纠纷时,可以引导当事人以书面形式确认一旦日后因该纠纷诉至法院,双方各自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此种方式下的书面形式,一般表示为当事人单方出具的确认书。在社会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日益多元化的当今社会,特别是在诉前联调日益凸显的今天,法院之外的第三方在诉前介入当事人之间争议调处的情形日益增多,因此,以此方式确认诉前送达地址将会是一种较为普遍的方式,且这种方式也具备推广的可能性。

    (四)诉前确认送达地址的内容

    无论以上述何种方式确认诉前送达地址,都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且应当具备如下内容:

    第一,载明“详细地址、收件人、联系电话”。需要说明的是,此处的详细地址,并非是无所限制的地址,而应当是与当事人相关联的地址。一般而言,自然人的身份证地址、家庭地址、经常居住地、工作地址、暂住地址,法人工商登记地址、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其他依法备案、登记的地址等,均应当认为是与当事人有关联的地址,当事人自愿选择其中一个或者两个地址作为诉讼送达地址,应当予以准许。此外,当事人选择诉讼送达地址也不应当仅仅局限于上述地址,只要是当事人自愿选择,且地址是明确的,也应当视为该地址与当事人有关联并确认该地址的效力;应当注意的是,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提供的域外地址不应直接成为诉前送达地址,对于明显模糊或者显然联系不上的地址,则应当排除其效力。

    第二,注明“一旦地址发生变更应当及时发出书面通知,否则视为未变更”。

    第三,注明“一旦日后发生诉讼,该地址或者书面变更后的地址即作为法院送达法律文书的诉讼送达地址”。

    第四,注明“如因为自己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或者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导致法院送达的法律文书未能被其实际接收的,则邮寄送达以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以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第五,签章。确认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加盖公章;确认人为自然人的,应经其本人签名或者捺手印。

    此外,如果采用诉前地址确认条款的方式确定诉前送达地址,则诉前地址确认条款在文字表现形式上应当有别于其他合同条款(例如加粗、黑体或者划线等);如果采用其他两种方式确定诉前送达地址,则应当进一步注明该地址是针对何种纠纷,以保证该确认方式的目的性和针对性。

    (五)诉前确认送达地址的变更

    当事人在诉前确认了诉讼送达地址之后,并不意味着其之后就不能变更地址,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并不否认当事人有变更地址的权利;但是,该制度也要求一旦送达地址发生变更,当事人要履行通知的义务,如当事人不履行通知义务,由此所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那么,当事人地址发生变更后,应当履行怎样的通知义务呢?我们认为,当事人通知义务的履行方式与诉前确认送达地址的方式有关。如果合同当事人以合同条款的形式或者以独立的书面形式确认诉讼地址,那么,当事人在地址发生变更后,应当将变更后的地址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当事人,通知自到达对方当事人时发生效力。此处需要明确的是,当事人变更已经约定的诉讼送达地址,并不构成合同法意义上的合同变更,不需要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才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当事人以向第三方出具确认书的形式确认诉讼地址,则,当事人在地址发生变更后,应当将变更后的地址以书面形式通知第三方,通知自到达第三方时发生效力。

    (六)诉前确认送达地址的法律效果

    对于在诉前以上述方式确认的送达地址,应当确认其合法有效,并明确法院依照该地址送达的相关法律后果:一旦日后发生诉讼,法院可以针对不同情况选择相应送达方式向该确认的地址进行法律文书的送达,因受送达人自己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法院也无须再采取公告送达等其他送达方式,而是直接推定为已经向受送达人有效送达。具体的送达日期因送达方式的不同而各异:邮寄送达的,以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以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此处需要明确的是,当事人在诉前确认了送达地址,并不意味着在诉讼发生之后,法院对其送达就采取“一寄了之”。事实上,诉前确认送达地址与诉讼之后送达方式的选择并无必然联系,法院当然会选择最为直接有效的方式向当事人确认的地址进行送达。

    (七)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的配套机制

    为了保障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的顺利运行,避免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受到不当侵害,应当建立如下的配套机制:

    1、建立对虚假提供对方当事人诉前送达地址的惩罚制度。

    如前所述,构建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主要是为了解决法律文书的首次送达问题。在法律文书首次送达之前,被诉的当事人并不知道诉讼的发生,此时,被诉当事人诉前确认的送达地址是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而由对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诉前确认地址已经被立法或者司法解释赋予了推定送达的效力,故对于被诉当事人来讲,一旦对方当事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诉前确认地址,其将无法被通知参加诉讼,其诉讼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因此,为了防止当事人故意提供对方当事人的虚假诉前确认地址,应当建立严格的惩罚制度,将故意提供对方当事人虚假诉前确认地址的行为规定为严重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并予以严厉惩罚。

    2、对于推定送达要辅助其他通知手段。

    构建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主要是为了解决民事诉讼送达难的问题,提高民商事案件的审判效率,而非为了惩罚那些在诉讼之前提供虚假送达地址的当事人。因此,对于那些因为送达地址不准确或者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的当事人来讲,虽然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作出了推定送达的规定,但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障他们参加诉讼的权利,在推定送达的基础上要辅助其他通知手段:如果当事人提供了联系电话的,应当在视为送达之日起的三日内向该电话发送短信告知诉讼事宜;如果当事人提供了电子邮箱的,应当在视为送达之日起的三日内向该电子邮箱发送邮件告知诉讼事宜;如果当事人确认的诉前送达地址与身份证住址(确认人为自然人)或者登记地址(确认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相同的,应当在视为送达之日起的三日内向确认人的身份证地址或者登记地址邮寄邮件告知诉讼事宜。此处需要明确的是,这些手段只是在推定送达之后的辅助通知手段,而非重新送达,因为既已推定送达,则无须再次送达。当然,如果当事人通过这些辅助通知手段知道了诉讼事宜,并主动参加诉讼的,法院应当给予这些当事人预留一定的时间行使诉讼权利,不能因为推定送达原则的适用而剥夺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期间。

    3、建立诉前确认送达地址的排除制度。

    当事人在诉前所确认的送达地址固然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赋予了具备推定送达的法律效力,但是,如果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明确知道当事人在诉前所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或者发生了变更,且法院也明确知道目前当事人的准确地址或者变更后的新地址(例如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发现当事人被羁押或者因病住院了),那么,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出发,法院应当排除诉前确认的送达地址的适用,并根据当事人准确的地址或者变更后的新地址向该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

    (八)推行诉前送达地址确立的举措

    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运行的一个前提就是在诉讼以前存在当事人确定的送达地址。但是,在诉讼发生以前,司法的强制力并未介入,故诉前确认地址的形成只能依靠当事人的自觉约定或自愿出具。因此,为了使得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能够行之有效,还需要大力推动当事人选择在诉前确定诉讼送达地址,具体的举措包括:

    第一,大力宣传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使交易当事人了解诉前确认送达地址的意义,引发交易当事人对于在诉前确认送达地址的重视,鼓励交易当事人于合同签订当时便自觉选择约定确认诉讼送达地址。

    第二,加强与银监会、保监会、商会等行业协会的沟通,向其阐明诉前确认送达地址对于当事人的重大意义,促使其自觉督促有关的银行、保险公司及其他行业等在拟定通用合同文本时直接将诉前地址确认条款列入合同文本,以免在日后出现诉讼时难以送达被告,造成案件久拖未决,不利于保障原告权益。例如,对于公告率达到90%以上的信用卡纠纷案件而言,如果各大银行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明确约定诉前地址确认条款的话,则信用卡纠纷案件的审理周期将从以往的1年缩短到1个月,而且送达的成本也将大大降低。

    第三,建立与其他纠纷调处机构的协调机制,由法院出具格式化的诉前地址确认书文本,交由相关的纠纷调处部门,由相关的纠纷调处部门在调处纠纷的过程中,向当事人阐明诉前确认送达地址的法律后果与重要意义,引导当事人在诉前自觉填写确认书确认诉讼送达地址。

    调研课题组成员:

    组 长:曾运成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副院长

    副组长:陆 璋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

    执笔人:戴少雄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

    成 员:郑有培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

    叶俐丽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助理审判员

    钟 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助理

    刘月瑜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助理

    唐亦丽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助理

责任编辑:米巍    

文章出处: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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