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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伤害事件中,学校不承担责任的情形

发布时间:2014-04-18 14:25:01


    第一,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生违法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四)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第二,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经履行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击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的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三,下列情形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伤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

    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文章出处:北京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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