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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公众实施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应受到的处罚

发布时间:2014-04-11 13:58:28


    根据《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列车、阻断铁路运输;

    (二)扰乱铁路运输调度机构、运输指挥部门及车站、列车的正常秩序;

    (三)毁坏铁路线路、站台等设施、设备及路基、护坡、排水沟和防护林木、护坡草坪;

    (四)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遗弃障碍物;

    (五)击打列车;

    (六)擅自移动线路上的机车车辆,或者擅自开启列车车门;

    (七)拆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和安全标志;

    (八)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或者在未设平交道口、人行过道的铁路线路上通过;

    (九)在未设置行人通道的铁路桥梁上、隧道内通行;

    (十)翻越、损毁、移动铁路线路两侧防护围墙、栅栏或者其他防护设施和标桩;

    (十一)开启、关闭列车中货车阀、盖及破坏施封状态;

    (十二)开启列车中集装箱箱门,破坏箱体、盖、阀及施封状态;

    (十三)松动、解开、移动列车中货物装载加固材料和加固装置;

    (十四)钻车、扒车、跳车;

    (十五)从列车上抛扔杂物;

    (十六)非法出售或者收购铁路器材;

    (十七)其他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处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文章出处:北京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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