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纪检监察工作,严肃法院纪律,促进法院队伍廉政建设,维护司法公正,履行纪检监察义务,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检查本院及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情况;
(二)制定和完善本院廉政制度,检查本院及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遵守和执行廉政制度情况;
(三)受理对本院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行为的控告、检举;
(四)调查处理本院及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违反审判纪律、执行纪律及其他纪律的行为;
(五)受理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不服纪律处分的复议;
(六)组织协调、检查指导和纠正审判工作、执行工作和法院其他工作中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情况;
(七)组织协调、检查指导预防腐败工作,开展对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司法廉洁和遵纪守法的教育。
第二条 本院监察部门对院各部门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实施监察。
第三条 监察部门有权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提供与监察事宜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有权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或者说明;有权责令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纪律的行为。
第四条 监察部门在调查违反法律、法规和纪律的行为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案件涉嫌的有关部门和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和纪律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案件材料及其他有关材料;
(二)责令案件涉嫌的有关部门和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毁损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三)经中院监察部门批准,可以责令有违反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但是不得对其实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
(四)建议暂停有严重违纪嫌疑的人员执行公务;
(五)经批准,查询案件涉嫌部门和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必要时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冻结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
(六)向监察事项涉及的部门和人员进行查询;
(七)列席被监察部门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采取前(一)(二)(三)(四)(五)项措施时,应当制作监察通知书送达有关部门和人员,并对有关财物开列清单。
第五条 监察部门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
(一)拒不执行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法院纪律,应当予以纠正的;
(二)违反人民法院纪律,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
(三)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应当予以纠正的;
(四)需要完善制度、堵塞漏洞的;
(五)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
第六条 监察建议应当以人民法院名义下达,并书面送达有关部门和人员。
重要的建议应当报中院监察部门备案。
监察建议,有关部门和人员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对本院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监察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向本院提出,监察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回复。
第七条 根据检查、调查结果,对于违反人民法院纪律,应当给予违纪人员纪律处分的,监察部门应当依照纪律处分程序提出纪律处分意见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第八条 监察部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检查:
(一)根据本院院长或者中院监察部门的指示或者要求,确定检查事项;
(二)制定检查方案并组织实施,必要时可组织本院有关部门参加检查;
(三)向本院院长或中院监察部门报告检查情况;
(四)根据检查结果,提出纪律处分意见或者监察建议。
第九条 监察部门按照管辖范围,根据检查发现的问题,或者控告检举的违纪线索,或者有关机关、部门移送的违纪线索,经初步核实,认为有关人员构成违纪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应当报本院院长批准后立案并组织调查。
重要案件的立案,应当报中院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条 监察部门在查办违纪案件时,应当组成案件调查组和审理组,分别进行案件调查和案件审理。参加调查的人员,不得参加案件审理。
监察部门人员不足以组成案件调查组和审理组的,可以由监察部门报经本院院长同意,指定本院兼职监察员参加案件的调查和案件的审理。
第十一条 监察部门对违纪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全面收集证据,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辩解。
第十二条 监察人员与所办理的监察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该监察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监察部门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应当报中院监察部门备案,说明情况和原因。
第十四条 对于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认定违纪事实不存在,或者情节轻微、不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应当按照批准立案的程序予以撤销,并告知被调查人。
第十五条 对于可能给予纪律处分的案件,调查组结束调查后应当交由审理组审理。
第十六条 审理案件采取听证或者书面审理的方式进行。书面审理案件,应当询问被调查人、听取其陈述和辩解,必要时也可以与证人核对证言。
第十七条 对违纪人员的纪律处分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对本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拟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由监察部门提出处分意见,报本院院长批准后下达纪律处分决定;拟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由监察部门提出处分意见,经本院院长办公会议批准后下达纪律处分决定。纪律处分决定以法院名义下达,加盖法院印章。
(二)给予违纪人员撤职,开除处分,需要先由本院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罢免任职,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去职务或者撤销职务的,应由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罢免,免职或者撤销职务后,再执行处分决定。
第十八条 对违反纪律的人员作出纪律处分后,法院人事部门应当办理处分手续,纪律处分决定等有关材料应当归入受处分人员的档案。
第十九条 对本院纪律处分决定不服的,受处分人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本院提出申请复议,复议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三十日内向上级法院申诉,上级法院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复议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条 上一级法院对申诉的处理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二十一条 对法官纪律处分的权限和程序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对于举报人故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法院工作人员的,建议有关单位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违反本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依纪给予纪律处分: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二)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和必要情况的;
(三)在调查期间变卖、转移涉嫌财物的;
(四)拒绝就监察部门所提问题作出解释或者说明的;
(五)拒不执行纪律处分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六)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参照《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制定,如有不妥,以该《条例》为准。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