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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不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发布时间:2014-03-10 09:01:20


    《北京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17条:“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进行不正当竞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文章出处:北京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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