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不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发布时间:2014-03-10 09:01:20
《北京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17条:“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进行不正当竞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文章出处:北京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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