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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主体实务研究

发布时间:2013-12-09 08:49:23


    【提要】民事诉讼是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是适用国家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途径和方式,而民事诉讼主体则是构成民事诉讼的最基本、最重要的要素,在民事诉讼法学领域也极为重要。民事诉讼主体是否适宜,不仅影响到案件是否得到及时受理,还将影响到案件质量和司法公正问题,因此,民事诉讼主体是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案件都必须要加以重点审查确认的对象,也成为我们当前必须加以研究的一个重要问题。其中,当事人是否适格、追加当事人等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虽然对此有相应的规定,但规定过于原则,导致实践中不同法院在处理上述问题时存在分歧和差异。以下,笔者将根据对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学习理解,并结合民事审判实践经验,作一些粗浅的探讨。全文共5500余字。

    【关键词】民事诉讼主体  当事人  适格

    一、当事人适格及如何处理问题

    (一)当事人适格的含义及标准

    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法院裁判拘束的直接利害关系人。(1)国外民事诉讼理论根据判断当事人的依据不同分为意思说、行动说、表示说、适格说、规范分类说、合并决定说六种,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学认定当事人的学说是“实存说”。(1)(2)该说将当事人分为实际诉讼当事人和适格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由此可以看出,当事人的范围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当事人适格又称正当当事人,是指要求法院对作为本案诉讼标的的义务关系作出判决,并取得该案诉讼程序上主体地位的资格,即对于具体的诉讼有作为当事人起诉或者应诉的资格。(3)由此可见,当事人与当事人适格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当事人是形式意义上的当事人,即谁提起诉讼,向谁提起诉讼请求。而当事人适格是指对于本案诉讼标的,谁应当有权要求法院作出判决和应当作为被请求的相对人。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的标准,就是判断形式上的当事人是否是正当当事人的根据,原则上是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的主体即为适格的当事人或者正当的当事人。如果起诉或被诉的人不是争议的法律关系的主体,又与该法律关系无关,就不是适格主体。但也有例外,如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破产管理人等,尽管不是财法律关系的主体,但根据该法律关系主体的意思或者法律规定,对该财产的管理和处分具有管理处分权,从而成为正当当事人。

    (二)对于不适格当事人的处理

    在司法实践中,原、被告不适格的情况屡见不鲜,例如:将已经死亡的人作为原告或者被告进行诉讼、法人组织机构依法被注销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并将其列为被告,显然都不适格。对于原、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情况一般在审查起诉阶段时能够发现,但也不排除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发现的可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原、被告不适格的,不予立案,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原、被告不适格的,应分别处理。(2)对原告不适格的处理,建议原告撤回诉讼,原告坚持不撤回诉讼的,法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起诉;但对于原告已经死亡的,应告知其继承人予以更换,如果不同意更换的,撤销诉讼。对被告不适格的处理,建议原告更换合格的被告,原告同意更换合格被告的,通知合格的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坚决不同意更换被告的,法院则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二、追加当事人问题

    (一)当事人追加制度的法律依据

    当事人的追加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发现本案中有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时,由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或者由当事人申请,法院进行审查的制度。当事人追加制度包括追加原告、被告和非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民诉法意见》第57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第58条规定,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这是对《民事诉讼法》关于追加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的程序的进一步规定,即明确追加的方式有法院依职权通知参加和当事人申请追加两种,并根据追加原告对参加诉讼态度的不同规定了不同的处理方式,对追加当事人程序的实际操作具有指导作用。

    (二)申请追加当事人的主体

    民事诉讼中的追加当事人参与诉讼是一个程序问题,根据《民诉法意见》第57条的规定,包括当事人申请追加和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两种情形。顾名思义,当事人申请追加时的主体是案件的当事人;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的主体是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什么情况下由当事人申请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什么情况下由人民法院申请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当事人申请追加时是由原告还是由被告提出申请,对此,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分别对待。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即是不告不理。《民事诉论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只要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当事人的起诉,并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进行审理。因此,笔者认为,从理论上讲,原、被告均有申请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权利,只要案件审理需要,对查清案件事实和分清是非责任有必要,就应当允许申请者按照相应程序追加。

    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始终处于诉讼的主体地位,是诉讼进程中的活跃因素,诉讼程序一般应由原被告的诉讼行为引发进行,而人民法院则原则上保持中立地位,不应主动引启新的诉讼程序。因此,人民法院不宜主动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但是,现在有的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参与诉讼,不能查清事实,分清是非责任,原、被告基于各种原因,均不同意申请追加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时,人民法院应依职权追加相关当事人参与诉讼。

    (三)申请追加当事人的条件

    根据我国《民诉法意见》第57条的规定可得知,是否必要共同诉讼是追加当事人的重要条件。必要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参加诉讼的同一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的诉讼。必要的共同诉讼诉讼标的必须是同一法律关系,各诉之间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人民法院不能分案审理,必须合并审理,对于原告遗漏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即(1)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2)有共同的诉讼标的。(3)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由此可知,当事人的追加是基于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不论是共同原告还是共同被告,他们对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是不可分的,他们应当一同参加诉讼,这既有利于当事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又便于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判。(3)也就是说,必要共同诉讼是一种不可分之诉,因而要求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同起诉或者一同应诉。如果只有其中部分共同诉讼人起诉或应诉的,即为共同诉讼当事人不合格。必要共同诉讼人之一没有独立的诉讼权能,不能单独行使诉权。如果法院在诉讼中发现有共同诉讼人没有参加诉讼时,就应当依职权通知其参加。

    (四)申请追加当事人的期限

    关于追加当事人的期限,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操作往往也不一,有的认为追加当事人没有时间限制,只要是在判决作出前,都可以申请追加;有的认为追加被告是属于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范畴,依照最高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因此,追加当事人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笔者认为,申请追加当事人最迟应在一审程序的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因为,在一审程序的法庭辩论终结时,案件事实已基本查清,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已基本明确,案件的性质及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已基本确定。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的不在此限。笔者建议无论是当事人申请追加当事人,还是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一般要经过开庭审理,根据案件需要,当庭决定。这不仅符合民事活动的公开原则,而且能够保证追加为案件审理之必要,使追加程序合法有序。

    三、司法实践中疑难问题

    (一)对于把个体工商户字号作为原告或者被告诉讼,法院应如何处理?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原、被告不适格的处理方法前文已经阐述,但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区别适用。对于把个体工商户字号作为原告或者被告诉讼,法院应如何处理?有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第4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均明确:在民事诉讼中,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行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适格的诉讼主体,个体工商户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字号不能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故应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种意见:上述规定并不是判断个体工商户是否适格的依据,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依当事人申请或者变更业主为当事人。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第一,个体工商户以字号起诉符合案件受理条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正常的对外营业活动中,字号是用以代表个体工商户的,对外的经济往来与个体工商户有直接利害关系;第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活动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业主直接承担,从法律意义上分析,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与业主具有同一性,以个体工商户起诉仅应认定为不适当,而非不适格;第三,个体工商户起诉应列谁为当事人应该是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就应予以审查的内容,对此程序问题人民法院负有释明义务。而个体工商户对外经营均以字号进行营业活动,其到法院诉讼对相关程序问题未必知晓、理解,法院对此应进行释明并按照法律的要求予以立案,如案件进入审理阶段才发现原告以字号起诉,法院也可以进行释明后,直接变更业主为诉讼当事人。

    (二)被告能否申请追加被告?

    虽然从理论上讲,只要案件审理需要,对查清案件事实和分清是非责任有必要,就应当允许申请者按照相应程序追加,因此,原则上原、被告均有申请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权利。但当前理论界对被告能否申请追加被告意见不尽一致,存在很大争议,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即是不告不理,原告有权起诉被告、申请追加被告,在原告未申请追加被告的情况下,被告无权申请追加被告;至于在原、被告均未申请追加被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必须追加的被告,可按《民诉法意见》第57条规定,由法院依职权追加被告,并通知其参加诉讼。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民诉法意见》第57条的规定,被告也属于当事人,有权申请追加被告。并且许多案件如果不允许追加被告,势必无法查清事实,增加当事人诉累。关键是该不该追加被告,须由人民法院审查后方可决定。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不能主动申请追加被告。因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被告可以追加被告,被告作为原告的追诉方,其诉讼任务是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地位是消极的、防御的,不能主动要求追加被告。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原告起诉时没有列为被告或拒绝追加被告的,视为其放弃对他人的起诉。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该观点也完全符合现行的法律规定。首先,我国《民诉法意见》第57条是对当事人申请追加被告的法律依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许多原告不同意法院追加被告,如果法院让原告不同意追加的被告承担责任,违反了不告不理的规则。其次,根据法律规定,追加被告适用于有遗漏的共同被告必须参加诉讼的情形,而必要的共同被告也就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通常在实体上承担共同责任或连带责任。笔者认为,在诉讼中被告可以提出抗辩,主张本案的责任应由其他人共同承担或分担,但无权提出将他人作为被告。被告只应承担其应承担的责任。第三,法院依职权变更当事人与法理相悖。实践证明,更换当事人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更换与否,应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不应由法院依职权更换,这才符合民事诉讼的基本特征。综上,简单的同意或反对追加被告都是不正确,当事人只有权利提出申请。在当事人提出追加被告的申请后,法院应严格审查追加被告的申请是否在合理期限内、是否符合必要共同诉讼被告的条件,以及是否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法院认为可以将该人列为被告的,由法院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征求原告是否同意追加被告,原告同意的,追加被告后,继续诉讼。原告不同意的,能够分清责任直接审理的,仍应继续审理。对因原告拒绝追加被告导致无法审理的,则应裁定驳回起诉。

责任编辑:米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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