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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构建大调解体系初探

发布时间:2013-12-09 08:47:09


    【提要】本文拟从司法为民、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对人民法院如何建立大调解体系及相关问题进行探索。全文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阐述了人民法院构建大调解体系的必要性,即构建“大调解”体系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构建“大调解”体系是践行人民法院工作主题的需要;构建“大调解”体系是从根本上解决信访难题的需要。第二部分阐述了“大调解”体系的内涵。即调解的内涵突破调解环节囿于庭审调解的局限,使调解工作纵向延伸;突破调解内涵囿于诉讼调解的局限,使调解工作横向拓宽;突破调解主体囿于主审法官的局限,建立多元化、多层次的调解体系;突破调解机能以判压调久调不结的局限,促进实现调解制度价值的最大化。第三部分阐述了“大调解”体系的诉讼功能及优化。全文共6000余字。

    【关键词】大调解  人民法院  体系构建

    狭义的“调解”是指民事诉讼调解,即对起诉到法院的民商事案件,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经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民事诉讼调解,一直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并在司法审判工作中,取得了较好的效果,被誉为东方审判经验。在现阶段我国各级人民法院都面临着审判力量严重不足与案件数量急剧上升的矛盾,面临着执行难、信访工作负担重等多重压力。这样必须加强调解,从而提高审判工作效率、优化审判工作质量。笔者认为,从调解上多下功夫,加大调解工作力度,人民法院必须构建 “大调解”体系。

    一、构建“大调解”体系的必要性

    (一)构建“大调解”体系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安定有序、人与人和谐相处的社会。(1)对人民内部的纠纷、人民内部矛盾,投入较多的人力、物力协调化解,尽最大努力宏扬公平正义、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平息争端,有利于促进社会稳定、社会团结、社会和谐。

    (二)构建“大调解”体系是践行人民法院工作主题的需要。在新的历史时期,人民法院要牢牢把握“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这一工作主题,充分认识经济社会发展对司法工作的新要求,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新期待,找准人民法院工作与党和国家中心工作的结合点。各项工作都要从服务大局来谋划,围绕大局来开展。要充分发挥审判执行职能作用,做好为应对金融危机提供法律服务和为推进农村改革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工作。在民商事审判工作中要贯彻好“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原则,努力协调平衡好各方利益,切实化解矛盾纠纷,力求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三)构建“大调解”体系是从根本上解决信访难题的需要。调解结案最大的优点即是定纷止争,因此要杜绝信访案件的出现、减轻信访工作压力,人民法院应加大调解工作力度。与其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被动的去接访息访,不如把有限的精力主动投入到信访的预防上;与其让信访的多米诺骨牌倒下后连锁反映拖住审判工作的后腿,不如让我们用春风化雨一样的调解工作产生蝴蝶效应,形成良性互动的审判效果,从而杜绝信访案件,客观的讲我们的审判工作需要调解。

    二、“大调解”体系的内涵

    笔者构建的“大调解”是一种多元化、多层次、全方位的调解,“大调解”体系中的“大”字,其本身不是虚幻的、抽象的,而是有丰富内涵的调解体系。不但体现了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日复一日调解工作量的积累,更体现了调解工作促进司法审判社会效果质的提高、质的跨越。主要内容有:

    (一)突破调解环节囿于庭审调解的局限,使调解工作纵向延伸

    大调解在调解工作阶段上包括立案前的调解、庭前调解、庭审调解、庭后调解、裁判后调解、执行中的调解六大环节,并以庭前调解为主的格局。以往的审判调解多以庭审调解、庭后调解为主,实践证明这种较单一环节的调解模式的效果并不理想,2000年至2004年某市民商事案件调解结案率仅接近40%,这一结果并不理想。然而在其把调解环节纵向延伸并加强庭前调解后,调解结案率可达70%,调解撤诉率达到90%。“大调解”中的庭前调解有许多优点:一是不受答辩期、举证期等期限限制,调解时间的安排非常灵活;二是可由主审法官一人主持调解,合议庭其他成员并不必须参加,节约了审判资源,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三是不受庭审程序限制,可直接解决争议焦点问题,效率较高。

    (二)突破调解内涵囿于诉讼调解的局限,使调解工作横向拓宽

    “大调解”把调解的内涵从诉讼调解拓展为不仅包括立案前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整个诉讼过程中的释法解疑、裁判后对裁判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的解释说明,还包括以人民法院为主导人民调解、民间调解在内的非诉调解,实现法院调解工作与人民调解对接,法院调解工作与民间调解对接。

    1.是加强与人民调解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联系、沟通及经验交流,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民间调解组织的调解技巧、法律知识培训、业务指导,充分发挥人民调解、民间调解解决民事纠纷的优势。在人类的社会实践和社会生活中,矛盾是无处不在、无时不在,纠纷也是无处不在、无时不在,纠纷的无限性与诉讼资源的有限性、纠纷的非经济性及低经济因素与诉讼成本高昂性之间始终存在矛盾,对此有一位学者说:裁判是一种很奢侈的纠纷解决方式,让所有的纠纷都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解决是不现实的,大量纠纷通过非诉方式解决依然是不会改变的。在这种情况下,大调解加强并注重引导,从而促成当事人选择非诉方式解决纠纷。

    2.吸取北京朝阳区法院成功经验,在立案前由立案庭法官直接做当事人的和解工作,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或通过诉讼风险提示、对纠纷所涉及基本权利义务关系的告知,引导当事人自觉接受诉讼外的方式解决争议。

    3.加强释法解疑工作,对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行为的法律效力适当向当事人解释说明,促成调解或促使当事人息诉服判。

    (三)突破调解主体囿于主审法官的局限,建立多元化、多层次的调解体系

    “大调解”在调解的主体方面有极大的突破:一是在审判机关内部形成主审法官、合议庭、庭长、主管院长、院长层层调解体系;二是邀请党、工、团、妇等部门和组织参与的多元调解体系;三是邀请知名人士、专家、学者、当事人同学及亲朋好友等有关人士参加的多架构调解体系。多元调解体系可以充分发挥、利用领导、知名人士、专家、亲友的人格感召力、社会公信力、友人的亲合力促成调解。

    (四)突破调解机能以判压调久调不结的局限,促进实现调解制度价值的最大化

    调解和判决都是解决纠纷的重要方式,而且都是我国法定的法院处理案件的两种方式,都发挥着各自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不管是调解还是判决结案,都必须立足于实现落实审判工作目标,彻底化解矛盾,不能盲目追求调解或者判决结案率。“调解优先”是针对纠纷处理的整体而言的,能够调解的、有条件调解的都应当先行调解,以取得较好的办案效果,实现“案结事了”。但也必须防止矫枉过正,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将调解“极端化”。任何片面追求调解率,久调不决,以调拖判、以调压判的做法,都违背了“大调解”的基本原则和初衷。必须把握好调解与裁判的关系,坚持两手抓,两手硬,两结合,两促进。对于不宜调解、调解无望、判决效果更好的案件,要果断地、坚决地依法下判。实践中存在的以判压调、久调不判现象引发了人们对调解制度的质疑,但这不是调解制度的功能缺陷,而是制度执行过程中人为因素造成的。制约调解的制度价值的人为因素完全可以通过对法官业务培训、加强法官职业道德建设、树立法官敬业意识、奉献意识、提高队伍的两个素质减少甚至杜绝人为因素对调解制约,这样调解制度的内容的包容性、效益的快捷性、诉讼成本的低耗生、执行的自觉性等制度价值功能便可以最大化。(2)

    综上,调解环节纵向延伸、调解内涵横向拓展、调解体系的多元化、调解制度价值的最大化构成了我院“大调解”格局。

    三、“大调解”体系的诉讼功能及优化

    调解可以将人民法院的审理活动与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密切结合起来,有利于建立公平合理、竞争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民事诉讼调解,一直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并在司法审判工作中,取得了较好的效果,被誉为东方审判经验。(3)调解作为一种理想的结案方式,在调整社会关系、解决纠纷等方面有着特殊的功能。

    (一)调解制度的功能

    调解制度的功能是多方面的,但从诉讼制度价值、解决纠纷的机能及调处社会关系等角度考察,其功能主要有:

    1、调解的诉讼功能

    “大调解”的诉讼功能是指其在诉讼中的作用,是构建“大调解”体系的价值取向。

    (1)内含上的包容性。“大调解”制度的诉讼功能体现在调解制度在内容上的包容性,不仅可以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还可以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外一并解决更多的争议,而不必一一另案处理。既可以就与诉讼请求有关的事项进行调解,亦可以就属于反诉范畴事项一并进行调解,突破了裁判只能就当事人诉讼请求进行裁决的局限性。

    (2)在效率上的快捷性。“大调解”可以提高审判工作效率:一是不受答辩期、举证期等期限限制;二是不受庭审程序限制,可不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程序直接解决争议焦点问题;三是可由主审法官一人主持调解,合议庭其他成员并不必须参加,节约了审判资源;四是调解可以从根本上化解双方纠纷,而不必经过二审、再审程序。

    (3)在诉讼成本上的低耗性。调解无需支付鉴定费、公告费、邮寄费等费用,节约了大量成本;对法院和法官而言,可以减少诉讼环节,文书制作更加简便,申诉案件大大减少,不存在上诉案件,大大节省了诉讼资源,提高了办案效率,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4)在执行上的自觉性。实践证明,调解结案的案件当事人大多能自觉履行,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执行难的问题。

    2、调解的定纷止争功能

    调解制度的定纷止争功能主要有:第一,诉讼调解可以降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对抗强度,虽然“对簿公堂”、但不再“势不两立”,通过当事人友好协商缓解矛盾。调解协议是当事人自主协商的结果,最符合其利益追求,最接近实体公正。第二,达成的调解协议最大限度体现了私权自治。调解结果是当事人自主、自愿对自已的民事权益的处分,更易于被当事人接受。第三,人民法院通过讲理与讲法相结合的调解方法,使双方当事人通过友好协商达到双赢的结果。第四,诉讼调解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从根源上化解矛盾。调解可以缓和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有利于维护当事人双方的长远利益和友好关系。符合我国“和为贵”的历史传统。体现了“以人为本”理念。调解更容易实现“案结事了”的目标,是构建和谐社会所必需的手段之一。调解制度在定纷止争的同时,可以对信访案件的出现起到预防作用,是从源头上解决信访案件。

    3、调解的纽带功能

    大调解是联系党委和政府广大人民群众的纽带,是落实人民民主权利的重要途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始终把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为党和国家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各级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通过排查矛盾,化解纠纷,宣传党和政府方针政策,采取柔性调解减少了对抗,在扩大党的影响力和凝聚力上发挥重要作用,已成为党和政府联系群众的桥梁和纽带。同时调解员参与调解活动,是公民积极参与管理国家、管理社会事务的直接民主形式之一。

    4、调解的社会功能

    调解制度的社会功能,最高人民法院在接受新华社记者专访指出:司法调解作为人民法院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构建的重要手段,因其自身的独特功能和作用,其积极意义是多方面的:“一是司法调解有利于在更大范围、更广大领域内维护社会稳定;二是司法调解有利于促进人民内部团结,维护家庭、社区和邻里关系的安定,有效地防止”民转刑“案件的发生;三是司法调解更能体现当事人平等主体的地位,发挥平等协商、平等对话的功能,创造更为和谐的气氛;四是司法调解更能体现法官居中的作用,体现公平、公正的职能作用,体现司法公开、透明的特点;五是司法调解更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六是司法调解有着悠久的历史,更适合于中国国情。”此六大积极意义集中体现了司法调解在促进社会和谐上的功能与价值。

    5、调解的促进功能

    促进“依法治国”和“依德治国”的作用。调解讲究法、理、情相结合,具有“向前看”、“双赢”、“道德约束”多重功效,是依法治国和依德治国相结合的具体体现,这种纠纷解决机制更经济、科学、人性化,与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相符合。依据法律法规和社会道德规范,能及时有效化解纠纷,增进人与人之间和睦相处,体现依法治国和依德治国的有机统一,在构建和谐社会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二)调解功能的优化

    调解作为司法审判一种结案方式,其制度的功能与价值却是多维度的。调解制度的功能之间不是彼此孤立的,而是相互联系的;不是非此即彼相互矛盾的,而是高度统一相互促进的。调解工作在量上积累,通过各功能之间相互影响、相互作用,促进调解功能质的飞跃,从而使调解的诉讼功能、定纷止争功能、社会功能最大化。树立人民法院的权威、维护法律的尊严、最大限度化解信访隐患、促进社会和谐和发展。这种良性互动效应,就象是大洋此岸的蝴蝶轻轻振动一下翅膀,在大洋彼岸则会形成飓风,调解工作的蝴蝶效应,可以使我们的工作效果事半功倍。

    当然,调解不是万能的,调解制度本身也有其局限性,以判压调、久调不结及调解结果与判决结果的相背离等,制约着调解制度功能和价值。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开始侧重追求司法的法律价值,侧重于依法裁决以达到公平正义,这样虽在一定程度上捍卫了司法权威,但对司法审判社会价值的偏离,法律价值能否真正回归有待实践检验。对司法审判法律价值的过度倾斜,则可能产生如下问题:一是司法资源的浪费。一味追求裁决,必然要以大量的人力、物力、时间等司法资源为保障,这样司法资源潜在浪费一部分。二是民转刑案件的增多。判决只能做到案结,但不能做到事了,在矛盾没有从根本上解决的情况下,使一部分民事案件矛盾激化,演变为刑事案件。三是执行难未从根本上改观。无法执行大部分集中在判决的案件上,在矛盾未化解、释法解疑工作未到位情况下,执行难就会存在。四是群体性事件、暴力抗法事件增多。否定调解制度的价值,片面追求司法审判的法律价值,由此产生的“多米诺骨牌效应”正在影响着社会的和谐发展,影响社会稳定,并进一步产生申诉上访,形成恶循环。

    综上,对比肯定调解工作的蝴蝶效应与否定调解工作的多米诺骨牌效应,司法调解值得司法审判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关注和探讨。

责任编辑:米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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