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罚金刑作为一种古老的刑种,很早就被中外统治者应用于犯罪人,只不过直到19世纪末才被各国在立法、司法和理论上予以重视。在我国,罚金刑应当是从奴隶社会的赎刑演变而来的,但与赎刑又有质的差别。赎刑是我国奴隶社会,封建社会特有的刑制,因疑罪而起,属于由证据定罪原则所派生的而又是保证完全贯彻证据定罪原则的有利于被告原则,并逐步发展为协调统治集团内部矛盾适用刑罚的常规。 在生产力低下时,对于疑罪的收赎是以轻刑赎重罪。而罚金刑则是适应和轻罪作斗争的需要而产生的,是以轻刑罚轻罪。本文主要从我国罚金刑存在的问题和需要改善的角度出发,提出对罚金刑在立法上的完善,扩大罚金刑在我国的适用,建立起兼容公正与效益的罚金刑运行机制。 全文共9900字。
一、罚金刑概述
罚金刑是人民法院依法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一种刑罚方法。我国现行刑法是1979年实施的,其中关于罚金刑的规定主要有:第一,明确罚金刑为附加刑,也可对某些轻微犯罪单处罚金。第二,“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的数额。”第三,规定了罚金的缴纳和减免。第四,数罪并罚,采取并科原则,对数个罚金刑的并罚没有规定。第五,在分则中,罚金刑集中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在侵犯财产罪中,仅对故意毁坏财物罪有罚金刑。
1997年全国人大对1979年刑法进行了修订,随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陆续通过了八个修正案。修订后的刑法总则对罚金刑的修改主要表现在规定了罚金追缴制和民事赔偿优先原则。分则进一步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分则条文350条,有罚金刑的条文达148个之多,涉及罪名180余个,约占40%,其适用对象主要是经济犯罪、财产犯罪和某些故意犯罪。
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罚金刑无论是在理论的研究上,还是在立法、司法上都相对滞后。虽然30年来历经完善,但从执行效果看却不尽人意,没有较好地实现立法者的目的。究其原因,一方面存在着市场经济条件下犯罪现象千变万化的各种因素,另一方面,也是更重要的一个原因,那就是立法上的不尽完善和制度设计上的不尽合理而导致其不能充分发挥作用。本人认为,罚金刑存在有其合理性,之所以在适用过程中没有达到预期目的,无论是在立法、司法,还是在理论上,都有与国情现状、客观规律不协调的现象,我们有理由相信,通过完美的制度设计、立法上的不断完善,罚金刑一定能够充分地满足我们正义、人道、谦抑等价值追求,从而实现其应有的功能。
二、罚金刑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就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罚金刑而言,虽然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在1979年《刑法》及各单行刑法的基础上又增加了近一倍的罚金刑,这显示出立法者对罚金刑的重视,期待着通过增设罚金刑来改变我国长期以来以自由刑、生命刑等主刑为犯罪基本刑罚的状况,也期待着罚金刑能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惩治和预防犯罪活动中发挥出巨大的作用。然而,近几年来的司法实践表明,罚金刑正处在困境当中,出现了一些问题:
(一)许多罚金刑没有具体的数额标准,导致判决罚金刑自由裁量过大,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不好
修订后的刑法对罚金刑数额规定了三种不同情况:
1、无限额罚金制。即只规定了可以适用罚金,但没有规定罚金的上下限数额。
2、比例罚金制。即规定以违法所得数额或可能得到的数额、犯罪造成的损失数额或可能造成的损失数额为基数,再按一定的比例来确定罚金数额,这里又分为倍比式和比例式,倍比式即按基数的一倍或几倍来确定数额,比例式即以基数的百分比来确数额。
3、浮动罚金制。即规定了相对确定的罚金数额,包括规定罚金上限或者同时规定上限和下限的罚金制度。
相比而言,三种方式的罚金制中比例罚金制和浮动罚金制在审判实践中尚有一定的可操作性,但无限额罚金制却没有任何标准可依,只是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1000元。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500元,这样虽然规定了罚金的最低数额,仍然留给了执法者太大的空间,导致了执法的随意性。尤其是修订后的《刑法》仅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金融诈骗罪和危害税收征管罪以及侵犯财产罪中的盗窃罪等罪名规定了以犯罪所得额、销售额等为基数的比例罚金和浮动罚金,而无限额罚金制却在全部罚金刑条文中占据了较大比例,虽然《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但由于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和参数,情节和数额都无法确定。况且我国各省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因此导致审判实践中的对罚金刑裁量不均衡是必然。甚至还会出现同地或同一法院对同一类案件罚金刑的判决不一致的状况,造成执法混乱,社会反响不好。如某地一法院在一个月内审理的两起抢劫案件,王某抢劫一案中,王某抢劫数额为5200元,法院对其并处罚金5000元,与犯罪数额持平;而在另一起陈某某抢劫案件中,陈某某抢劫数额25000元,法院对其并处罚金10000元,从犯罪金额上看,第二起案件的犯罪金额是第一起案件的近5倍,而并处的罚金第二起案件却是第一起案件的2倍。差距可见一斑,如此的判罚势必会引起被告人之间的相互攀比,认为司法不公,从而影响了执法的严肃性和公正性,也不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要求。
(二)以罚代刑,显失公正
审判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法院为了追求最大化的利益(罚金上缴财政后全部或大部回拨给法院作经费),而对罚金刑判处时采取“主刑和罚金刑互动”的处罚原则,把缴纳罚金作为从轻判决的理由甚至是交换的砝码,只要宣判前足额缴纳罚金的,主刑可以考虑下调,不按拟定的判决结果缴纳罚金的,主刑也将相应的上调,从而导致了同罪不同罚,花钱就可以买到自由的错误导向,社会反响不好,也极大地损害了被告人的权益。如某法院审理了一起张某某、王某某共同盗窃的案件,二被告人共同盗窃总金额7000元,从地位和作用上不能区分主从犯,但在量刑时,由于张某某缴纳了罚金14000元,从而被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而王某某由于没有按照法院的要求缴纳14000元罚金,而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注:黑龙江省的标准是盗窃1000元至10000元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如此的判决结果怎么能让被告人服气,应当说,这样的执法既损害了刑法的尊严,更大大降低了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三)罪责刑不相适应、主刑与罚金刑不相协调
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刑法第61条又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根据上述规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越重,所判处的主刑刑期就应当越长,那么罚金刑的数额也应当越大;反之,罚金刑的数额则越小。这样裁量刑罚符合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在决定罚金刑数额时多数情况下却与这一原则背道而驰。许多审判人员在对被告人裁量刑罚时,往往注重了主刑的裁量,对主刑的裁量也基本上坚持了这一原则,但对罚金刑的裁量考虑的不是量刑情节、而是主刑的轻重以及被告人的家庭状况。以致于出现了主刑越重、罚金刑反而越轻的情形,严重地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败坏了审判机关在人民心中的形象。如某法院审理的一起抢劫案件,被告人王某某系农民,在一个月的时间里,其入室抢劫作案3起,抢得款物总价值人民币值20000余元。该法院经审理,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问其原因,回答主刑已够重了,一个农民没有什么缴纳能力,罚金判点就行了,这样判也算“找回来了”。
(四)多数罚金刑难以执行,形同虚判
在审判实践中,关于罚金刑存在的最大的问题还是执行问题。根据统计数据,修订后的刑法施行的第二年,即1998年全国法院已执行的罚金数额仅为应执行数额的20%,判决罚金的案件中止执行率达到90%左右。虽然近几年的执行率有所上升,但执行的金额也没有超过30%。以上数据情况表明,我国罚金刑的执行率之低达到了一定的程度,罚金刑执行难问题日渐突出,大量的“空判”现象已使罚金刑执行工作陷入困境,影响了罚金刑的刑罚效果。从当前罚金刑的执行情况看,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1、执行财产不明确
罚金刑的执行方式中除了罪犯自行缴纳外,均需要强制执行,而导致罚金刑强制执行难的最主要障碍就是对罪犯的财产状况掌握不明,导致执行机关无从下手。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只规定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具有侦查权,但又没有将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列入侦查的内容。以致于案件经法院判决后,其财产要么已被其亲友转移,要么由于被告人不供认(或已被执行死刑)加之其亲友不配合,已无从认定其个人财产的范围,从而导致执行不能。
2、执行程序不完善
应当说,从1979年刑法实施到1997年刑法修订,对于罚金刑的执行均缺乏必要的程序规定,如罚金刑执行主体、罚金执行的立案、罚金执行的监督等等,在2010年3月以前,现行法律在这些方面都没有明确的规定。直到2010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才出台了关于《财产刑执行》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的执行部门为本院的执行机构。并对一些程序上的相关事项作了规定,但这还很不完备,尤其是对于那些随时缴纳的情形、减免的情形还没有作出规定。这极易导致对那些长刑罪犯罚金的执行无人问津的情况,使这些罪犯罚金刑的执行出现空档,法院的判决成了一纸空文,罚金刑的功能也没有得到发挥。
3、缺乏有效的强制手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了对应当判处财产刑(包括罚金刑)的,在审理过程中可以决定扣押或冻结被告人的财产。但这些措施并不能满足法院对罚金执行的需要,上面已经谈到,经法院判决后,其财产要么已被其亲友转移,要么由于被告人不供认(或已被执行死刑)加之其亲友不配合,使罚金难以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的此项规定是针对财产而言的,那么对于导致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人”而言,采取何种措施或者给以何种处罚则没有相应的规定。一是对有能力缴纳但拒不执行罚金的罪犯,二是对那些帮助转移或拒不配合的亲友,法律均没有规定相应的处罚措施,而实践中受到处罚的也很少。面对此种情形,人民法院真是无能为力、无所适从。
三、罚金刑立法上的完善
当前,为了能使罚金刑在司法适用中充分发挥作用,切实实现罚金刑的刑罚功能,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司法界,研究的重点一般都着眼于立法上的完善,如罚金刑的地位、罚金刑适用对象、罚金刑的执行等等。但由于犯罪现象千变万化,决定了控制犯罪手段之一的刑罚的多样性,这也直接导致了罚金刑的不断发展,因此,虽然各界从不同角度、采取不同方法、侧重不同方面去研究罚金刑,但尚不能在许多问题上达成共识,笔者认为,从立法角度罚金刑应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
(一)罚金刑的地位
提高罚金刑在刑罚制度中的地位,将罚金刑上升为主刑。我国刑法第34条规定罚金为附加刑,罚金刑在刑罚结构中的地位偏低。尽管按照刑法规定,附加刑既可附加适用,也可独立适用,罚金刑的地位似乎不影响其广泛适用。但是,是否将罚金刑上升为主刑,涉及刑事立法的价值取向。刑事立法明确规定罚金刑为主刑,表明立法者认为罚金是对犯罪适用的主要刑罚方法之一,而不仅仅是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方法。立法者的这种认识和作法必然会影响司法者对罚金刑的态度,从而引起司法者对罚金刑的重视。罚金刑上升为主刑后,将改变我国死刑和监禁刑为主导的刑罚结构,既符合各国刑罚结构改革和发展的趋势,也适应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与犯罪特别是单位犯罪、经济犯罪作斗争的需要。
将罚金刑上升为主刑后必然面临的一个问题是罚金刑还能否与其他主刑并科。我国刑法学理论一般认为,主刑只能独立适用,不能和其他主刑并科,一个犯罪只能适用一个主刑。如果囿于这样的认识,罚金刑上升为主刑后当然不能和其他主刑并科。但是,刑法学理论传统上认为主刑和主刑不能同时并科,是因为传统的刑罚结构以死刑和自由刑为中心。死刑和自由刑、此种自由刑与他种自由刑之间不具有相容性,不可能同时适用于一个对象。而罚金刑和其他任何刑罚方法都具有相容性,可以同时并科罚金刑作为主刑和其他刑罚方法并科,可以发挥不同刑罚方法并科时的功能互补作用,对严重犯罪形成最佳的综合效应。随着罚金刑在各国刑罚结构中地位的上升,罚金刑不仅在传统上作为主刑的国家适用面越来越宽,而且在传统上作为附加刑的国家中也都有上升为主刑的趋势。德国、法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刑法典都已经将罚金刑上升为主刑,并且都规定罚金刑可以和自由刑并科。因此,罚金刑在我国刑法典中上升为主刑后理应规定罚金刑可以与其他主刑并科适用。
(二)罚金刑数额的立法模式
无限额罚金制目前在我国罚金刑中占主导地位,但是无限额罚金制的规定过宽,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因此,笔者认为,应削减无限额罚金制在罚金刑数额中的地位,建立一套以限额罚金制为主、以无限额罚金制和比例罚金制为辅的模式。理由是:
1、限额罚金制有起点和最高点,相对来说限制了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权。但是也给了审判人员在一定幅度内的自由裁量权,即让审判人员可以依罪犯的犯罪情节和经济情况在起点和最高点之间确定一个符合法律规定、符合常理的罚金数额,这样可以让罚金得以执行。
2、比例罚金制虽然也相对具体的规定了罚金确立的标准,但罚金数额的确定须依赖于涉罪数额的确定。在现实的部分案例中,要具体确定涉罪数额也有相当大的难度,这样就间接导致了比例罚金制中罚金数额确立的不确定性。所以,若以比例罚金制为主必将导致一些无法确立涉罪数额的案件难以确定其罚金额。但是,当涉罪数额容易确立时,考虑应用比例罚金制既符合刑法的基本原则,也符合罚金的刑罚裁量原则。
3、当遇到可以或应该判处罚金的犯罪,若其具有的侵财数额难以确定或其对社会的危害不直接表现在侵财上,或其危害表现难以以财产数额计量的情况下,采取无限额罚金制,这样可以让审判机关依据一般经验确定罚金数额,可以避免限额罚金制因依赖涉罪数额而无法确立犯罪情节等情况导致难以确立罚金数额的弊端。
(三)罚金刑数额的裁量原则
我国现行刑法典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显然我国罚金刑的裁量原则是以犯罪情节为根据的。这是刑罚公正性的必然要求,也是罪刑均衡原则在罚金刑裁量上的体现。但是犯罪人的经济状况也应当是罚金刑裁量考虑的因素。因为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如何,直接关系到犯罪人是否有罚金的缴纳能力。法律不应要求公民为其不能为之事,也不能要求公民负不能负之责。对于犯罪人判处超过其缴纳能力的罚金,一方面会使罚金不能执行,造成刑罚虚置,损害法律的尊严,另一方面,可能会逼使犯罪人铤而走险,重新犯罪,以犯罪所得缴纳罚金。
四、罚金刑的制度设计
罚金刑因其合理性和价值而为各国刑法愈来愈青睐。当然,完善而科学的制度设计是实现其价值和功能的必备条件,因为刑罚运作的全部过程,就是使刑罚功能由潜在状态转化为现实状态的过程。针对我国现行罚金刑制度存在的不足,借鉴古今中外罚金刑制度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的罚金刑制度:
(一)罚金刑的适用对象
我国新刑法典共有罪名451个,其中有170个罪名挂有罚金刑,比例达到38%。其特点为:
1、所有的单位主体犯罪的罪名全部挂有罚金刑。
2、规定有罚金刑的罪名分别在10类罪名中的7类,即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罪、渎职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3类罪名没有规定适用罚金刑。罚金刑主要集中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两类罪名中,共有145个,占全部170个罪名的85%。相对来看,侵犯财产罪和贪污贿赂罪规定的比率也较高,分别占该类罪名的67%和42%。
3、罚金刑的适用对象仍以故意犯罪占绝大多数,只有极少数过失犯罪规定有罚金刑。在全部170个规定罚金刑的罪名中,只有3个罪名属于过失犯罪。
4、罚金刑不是仅局限于轻微犯罪,已开始向重罪扩展。选处罚金制、复合罚金制多以轻微犯罪为主要对象,并处罚金制不仅适用于轻微犯罪,也可以和无期徒刑并列,作为严重犯罪的法定刑。
针对我国罚金刑适用对象的以上情况,笔者认为可以作以下调整,增加罚金刑的适用对象:1对贪利犯罪都可以并处或单处罚金刑。2对大多数过失犯罪设置罚金刑。3对大多数故意犯罪的轻罪设置罚金刑。
(二)罚金刑的运用形态
我国现行刑法典的罚金刑运用形态有单科制、并科制、选科制和复合制,存在诸多可完善之处。
1、单科罚金制
我国现行刑法典只规定对单位犯罪适用单科罚金。对自然人犯罪我国可引入单科,但不宜象国外那么多,因为在国外适用单科罚金的犯罪,基本上属于我国的行政违法行为。引入时应当考虑两点:一是适用轻罪。二是适用犯罪的轻微情节,适用罚金刑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这样的罪名,现行刑法中并不多,如故意毁坏财物罪、交通肇事罪、持有、使用假币罪、虚假广告罪、侵占罪、伪造、变造身份证罪等。
2、并科罚金制
我国现行刑法典规定有得并科和必并科两种形式的并科罚金制。其中,必并科占绝大部分(170个罪名挂有罚金刑,必并科有114个,得并科只有1个)。这样的制度选择有以下缺陷:一是绝对化的必并科难与复杂的实际犯罪相对应,容易造成罪责刑不适应的问题。二是导致刑罚资源的浪费,产生重刑之虞。三是导致罚金刑的异化,使罚金刑代替了追缴违法所得的措施。笔者认为,应减少必并科罚金的数量,增加得并科的数量。必并科的设立,应适用这样的犯罪:一类是犯罪具有适用罚金的可罚性,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另一类是能够发挥罚金刑和其他刑罚并科时的惩戒威慑作用,如重大的毒品犯罪。
3、选科罚金制
我国现行刑法典有8个条文针对自然人规定了选科罚金制。其适用的前提是:一是犯罪行为的危害性较小,单独适用罚金刑就能够保持罪责的相适应。二是具有相当的罚金刑适罚性。也就是既具有其他刑种的可罚性,也具有罚金刑的可罚性。对具有这样特点的犯罪都可以考虑适用选科罚金制,从而增加选科罚金的数量。
4、复合罚金制
我国现行刑法典规定有复合罚金制的罪名有74个。但立法中的复合罚金制对主刑的刑度和罚金刑的数额设置上考虑欠科学。主刑的刑度有: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罚金刑的数额有限额罚金制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有参照罚金制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有无限额罚金制的。判处5年有期徒刑并处2-20万元罚金和单处2-20万元罚金并列,如此悬殊实在难以把握,更难以想象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内,竟有某些情节能够影到是否加处5年有期徒刑。可以考虑将某些罪名的复合罚金制分解成两部分:单处罚金;有特定情节的处××主刑,并处罚金。
5、易科罚金制。我国刑法典没有易科罚金制。笔者赞成在我国刑法中设立易科罚金制。理由是:第一,以罚金刑替代短期自由刑有利于实现刑罚的目的。第二,易科罚金制度是补救短期自由刑弊端的最好措施之一。第三,易科罚金制具有经济性,符合我国当前的经济发展状况。
(三)罚金刑的数罪并罚
存在罚金刑的数罪并罚有这样三种情况:
1、罚金刑与主刑的并罚
罚金刑作为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附加刑,刑法典规定采取的是和主刑并科的原则,这种规定是合理的和可取的。如果罚金刑被提升为主刑,并科也是可取的,前述内容已论证过。
2、罚金刑之间的并罚
我国现行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无论罚金刑作为主刑还是附加刑,笔者倾向于采取限制加重原则,国外的刑法有采取这一原则的(如日本),我国1957年刑法草案(初稿)第22稿也曾采纳这一原则。这一原则一是与我国刑法对同种刑罚并罚的基本原则一致,二是限制加重原则既能达到并科制的功效,还具有一定的灵活性。
3、罚金刑与没收财产刑的并罚
没收全部财产与罚金刑之间应采取吸收原则,这与无期徒刑与有期徒刑之间采取吸收原则是基于相同的理由的;没收部分财产与罚金刑的并罚,应当并科执行,但应当优先执行罚金刑。
(四)罚金刑的时效
刑法上的时效分为追诉时效和行刑时效。我国现行刑法典只规定了追诉时效,以犯罪的法定刑上限确定了5年、10年、15年、20年四个档次。对于罚金刑而言,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因而有必要在立法上就罚金刑的追诉时效作出规定。
1、单科罚金的追诉时效
单科罚金分为对自然人单科和对单位单科两种情况。我国现行刑法对自然人犯罪还没有规定单科罚金。如果刑法将单科罚金适用于自然人犯罪,其时效问题就不能回避了。在现在的我国刑法罪刑关系的结构下,可以这样考虑:单科罚金的罪行危害性应比选科罚金的罪行危害性小,而我国刑法典规定选科罪名的法定刑最高不超过有期徒刑3年,那么,单科罚金,无论其数额如何,应属于法定最高刑在3年有期徒刑以下,去追诉时效应低于5年,立法完善时,可考虑选择3年。对于单位犯罪,我国刑法典规定只能单处罚金,其追诉时效如何规定,刑法学界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参照法律对单位犯罪的直接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定刑来确定。另一种观点认为将对单位和对自然人的追诉时效分开,建议对单位的追诉时效只设置两个档次,如5年和3年。笔者赞成后者,理由是:追诉时效的设立主要基于目的刑理论,在规定的时间内,犯罪人已经自我改造成功,国家就没有必要再投入刑罚资源去改造犯罪人了。那么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就成为追诉时效考虑的基本依据。而在单位犯罪之中,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是集中和体现在单位的自然人身上,遏制单位犯罪的着眼点在于自然人。如此,追诉时效对单位而言,主要基于报应和刑罚的及时性,同时兼考虑单位的发展问题,其追诉时效应是固定的和短时间的。
2、选科罚金、复合罚金的追诉时效
在这两种适用方式下,罚金刑都和主刑相联系,其罚金刑的追诉时效应以主刑为标准计算,即均为5年。
3、并科罚金的追诉时效
应当既考虑主刑的追诉时效,又考虑罚金刑的追诉时效,还要受最高追诉时效的限制。如主刑的追诉时效是20年,罚金刑单科的追诉时效是3年,应将其合并,为23年,但受最高追诉时效的限制,最后的追诉时效为20年。
我国现行刑法典没有规定行刑时效。对罚金刑而言极有可能出现执行不能的现象。因此,我国刑法典规定:“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这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基本相同,这在一定程度上混淆了刑罚和民事债务的区别。刑罚的及时性要求刑罚尽快得到执行,以防止消弱刑罚的效果和影响刑罚的严肃性。设立罚金刑的行刑时效,国外多见有立法例。我国的罚金刑的行刑时效可以这样考虑:在现行的罚金刑制度,罚金刑的执行不设易科等罚金刑的替代执行措施的情况下,应设立罚金刑的行刑时效。罚金刑在犯罪人不主动缴纳或者不完全缴纳情形下,人民法院应采取强制措施执行,仍然不能足额缴纳罚金的,超过行刑时效后就不再执行。行刑时效考虑到应与去追诉时效相当,建议为3年;如果完善罚金刑制度,设立罚金刑易科等罚金刑的替代执行措施,则可以不设立罚金刑的行刑时效。
(五)罚金刑的执行
罚金刑的执行除了从立法上完善之外,还应从制度上予以规制:
1、建立财产保管义务人代缴制度
意即在被告人被判处刑罚服刑时,由其财产保管义务人从保管的被告人财产中代其上缴的制度。这里的财产保管义务人又可分为:(1)财产共有者,这里主要是被告人的家庭成员,其财产又可分为夫妻共有财产和家庭共有财产;二是财产保管者,这里边的保管者又可分为两类:一是由于租赁、借用等行为,导致被告人的财产由他人占有,从而形成的保管关系,二是由于合伙、合作、联营等导致被告人的财产由他人保管。建立该项制度,对于财产共有者,其有义务从与被告人共有的财产中将被告人应占的份额代为缴纳罚金,直至将其份额全部缴出;对于财产保管者,其有义务将占有的被告人的财产或者将在共同经营的财产中以被告人投入及收益的部分代为缴纳罚金。
2、建立政法机关协作制度
除了上面提到的在立法上赋予侦查机关对被告人财产的侦查权外,对于在审判、执行环节发现被告人财产线索的,由于审判、执行机关没有侦查权,应由审判、执行机关提出补充侦查建议,由公安、检察机关进行侦查,公安、检察机关应按照建议的内容进行侦查,并应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侦查完毕。
3、建立审判、执行机关的通报制度
对于在审判机关已经缴纳完毕罚金的罪犯,应由审判机关书面通知执行机关。对于在执行机关缴纳罚金的罪犯,执行机关应将罚金执行情况书面通知审判机关。对于在监狱等执行机关服刑完毕后的罪犯,执行机关应将其未缴纳或未缴纳完毕的情况通报原审判机关,由原审判机关继续立案对该罪犯的罚金刑予以执行。这样就能规范所有罚金刑的执行,出现空判现象,从而使罚金刑得以顺利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