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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刑事司法赔偿程序问题的研究

发布时间:2013-12-05 16:00:31


    提要:

    非刑事司法赔偿制度作为我国国家赔偿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依据国家赔偿法规定,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非刑事司法权过程中,违法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由国家作为赔偿责任主体进行的赔偿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该条确立了我国国家赔偿制度中有别于刑事赔偿的非刑事司法赔偿制度。 因此无论申请行政赔偿、刑事赔偿还是非刑事司法赔偿,赔偿请求人均应以赔偿义务机关即行使职权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其造成损害为前提。国家在对社会进行管理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对一些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国家应当对受损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给予公平、及时、有效的补救。《国家赔偿法》实际上是一部人权保障法,是兑现宪法保护公民权庄严承诺的重要机制,是国家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免受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的最后防线,它应当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等现代司法理念。(全文共8103字)

    随着人类社会文明不断向前发展,世界各国人民在长期的司法实践过程中积累了丰富的法律文化,并形成了一系列科学的基本观念,即现代司法理念。1966年第21届联大通过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国际人权公约》等,在保障人权等现代司法理念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现代司法理念主要包括司法公开、公平、公正、独立以及尊重和保障人权等等。在大陆,由于经历了长期的封建社会,权力高度集中,行政权司法权合二为一,故在建国初期大陆建立的司法制度还相当落后,未摆脱封建残余的影响。实行改革开放以来,国民的民主意识和法制意识开始觉醒并提高。1994年,大陆以基本法的形式确立了国家赔偿制度,是大陆建设法治社会进程中的重要成果,对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发挥了重要作用。特别是近年来,大陆加入世贸组织后,与世界各国的经济、文化、司法的交流更加广泛和深入,国际上的一些先进的法律文化和现代司法理念被广大国民所接受,国民的民主意识、法制意识和权利意识日益增强。中共中央顺应形势,高瞻远瞩,在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了以人为本、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理念;在十六大提出要在全社会实现公平与正义;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直接写入宪法。这些都为大陆完善国家赔偿制度提供了理论依据。大陆现行《国家赔偿法》实施十年来,我们认为,该法的立法精神、目的和宗旨总的是符合现代法治和现代司法理念的,但其中一些具体规定已不适应新形势的发展,不符合公开、公平、公正以及人权保障等现代司法理念的要求。下面就我国非刑事司法赔偿程序中比较突出的几个问题进行研究。

    一、非刑事司法赔偿归责原则问题

    《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有的理论界人士和司法实践者根据此条规定认为,国家赔偿归责原则为违法赔偿原则;而有的则认为,国家赔偿中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为违法赔偿原则,司法赔偿的归责原则应为违法兼结果原则。《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不明确,不仅造成理解认识上的不统一,而且给司法赔偿实践也带来了较大的困惑。

    如何理解《国家赔偿法》中的司法赔偿原则?笔都认为:第一,国家在对社会进行管理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对一些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国家机关(包括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给受害人造成损害有两种情形,一是违法行使职权造成的损害,另一种不违法行使职权造成的损害。不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是否违法,所造成的损害如果让受损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己承担,就意味着让他们受到了特别的牺牲,承受了本应由全社会承担的负担,这是不公平的,因而必须由国家承担亦即由全社会共同承担,才符合公共负担平等的社会正义原则。[1]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这里的“侵犯”没有“违法”二字的限定。第三,《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应从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赔偿法等有关法律的立法精神去判断。

    综上两点原因,大陆司法赔偿归责原则应当是违法兼结果原则。

    二、非刑事司法赔偿决定引入听证程序问题

    我国三大诉讼法均把公开审判作为基本诉讼制度确立下来,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时,没有公开就没有公正可言,审判权威就不能建立。《国家赔偿法》在赔偿程序中,没有规定公开决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赔偿委员会审理案件依法不公开进行。这与公开透明的现代司法理念是冲突的。《国家赔偿法》把司法赔偿决定权赋予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虽然司法赔偿适用决定程序,有别于诉讼程序,但仍然不能背离公开这一基本的司法原则。实践证明,只有“阳光”下的审判才能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拥护和信任。因此,保证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享有对证据的知情权和陈述申辩权利,是公开、公正现代司法理念的必然要求,是司法赔偿案件审判方式改革的必然发展方向。

    我国现有的司法体制决定了司法赔偿不能参照诉讼模式引入审判程序,但引入听证程序却是适当的。通过十几年的司法赔偿实践可以证明,司法赔偿案件引入听证程序有以下几方面的优越性:第一、能够促进司法公正。《国家赔偿法》将司法赔偿案件的审理权赋予了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由于我国司法体制存在的弊端,以及公民受传统的“官官相护”意识的影响,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公安、检察、法院等司法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案件的公正性持怀疑态度。在审理司法赔偿案件中引入听证程序,实际上就是在审理程序上公开化,增加案件审理的透明度,增强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司法赔偿案件的信任感,这符合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公平、公开、公正原则。第二、能够提高审判效率。司法赔偿案件引入听证程序审理,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在听证过程中面对面地对争议事项进行质辩,有利于赔偿委员会查清事实,使审理人员能够较快地把握双方的理由、观点和争议焦点,加快审理进度,正确适用《国家赔偿法》。第三、有利于化解矛盾。赔偿请求人在法律意识较低或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赔偿案件的审理程序上不够公开公正的情况下,其“官官相护”的意识极易产生且不易改变。司法赔偿案件如果不引入听证程序,让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面对面地质辩,不论赔偿委员会作出了多么正确公正的决定,绝大多数的赔偿请求人或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是不信任的,是有抵触情绪的。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通过在听证过程中举证、质证,进行辩论,赔偿请求人不但认为有一个可以“说话”的地方,与赔偿义务机关能平等地陈述自己的观点和理由,而且能进一步了解案件事实,了解《国家赔偿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法作出的赔偿决定更能理解更能接受一些,从而减轻了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和人民法院的抵触情绪或对抗心理。第四、引入听证程序审理的司法赔偿案件效果都很好。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都比较服从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尤其是赔偿请求人对司法赔偿案件引入听证程序非常欢迎,认为自己的“官司”即使输了,也输得明明白白,输得心服口服。

    综上所述,引入听证程序,是实现司法赔偿程序公正的重要保障,是准确地确定国家赔偿范围和数额的必要途径,是防止审判人员滥用裁量权的重要措施,是公平、公正、公开司法原则的具体体现[3].笔者建议,在司法赔偿程序中增加听证程序条款。凡是重大、疑难、争议较大、证据较多的赔偿案件,均应引入听证程序审理。但由于司法赔偿包含了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故不能象其他案件开庭审理一样,应有别于庭审,因此,参加听证的法院审判人员不宜着法官袍,也不宜使用法槌。

    三、赔偿费用的支付问题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赔偿费用预算与支付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支付后再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通过长达十几年的国家赔偿司法实践,赔偿费用的执行兑现也存在诸多问题。一是有些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决定存在抵触情绪,不履行先行支付义务,也不向财政机关申请核拨。二是各地区财政收入存在差异,尤其是一些区县财政机关没有把赔偿费纳入每年度财政预算,一部分财政困难的区县对国家赔偿费用不予核拨或只核拨一部分。三是一些财政机关与赔偿义务机关为追偿问题产生分歧,财政机关未核拨。四是部分国家机关负责人考虑政绩等因素,未向财政机关依法申请核拨。五是部分赔偿义务机关以财政机关不拨款等理由,对赔偿请求人不履行先行支付义务。赔偿费的执行问题,少部分的地区执行兑现状况良好,但多数地区赔偿费的执行兑现状况堪忧,实践中赔偿义务机关或财政机关拒付的现象相当普遍,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成为“一纸空文”的情形并不少见。国家对受其权力侵害的弱势群体一点抚慰性的赔偿金都要打“白条”、耍“赖皮”,《国家赔偿法》的尊严、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的权威必然受到影响,同时国家机关的形象也必然受到极大的损害。一个公民受到国家机关违法行为的侵害,本身就是对社会正义的极大侵害,对蒙受冤屈或受到损害的人依法给予赔偿,不仅仅是个人权利的恢复问题,而且是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恢复问题。[4]赔偿费不能及时全面兑现,不但公民个人权利没有得到恢复,而且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也没有得到恢复。大陆赔偿费的执行兑现状况不符合公平等现代司法理念的要求,也不符合《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关于“补救确能付诸实施”的规定。

    《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在法院违法或者错误采取了强制措施给其造成损害情况下,可以向法院提出赔偿要求。但法院在承担赔偿责任时应根据其责任大小及责任范围来确定,换句话讲,法院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与其违法和错误的范围和程度相适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承担。在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得到维护的同时,亦不能无限制的加大法院赔偿的范围和责任。在这里我们建议从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主观的完全自主性与不完全自主性的角度来分析定位法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与比例。这里至少分两种情况。

    法院强制措施或行为属于主观上的完全自主性时,而导致错误或违法应赔偿的,这时法院承担的是全部的赔偿责任,即对直接违法错误行为给受损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应承担100%的责任。因法院的主观完全自主性的执行行为在主观上是完全基于自身的判断而做出的主动性行为,在主观上不受其他人的干预和影响,故对于这种强制行为所产生的赔偿后果应承担全部责任。

    法院强制措施或行为属于主观上的不完全自主性时,而导致错误或违法应赔偿的,这时法院承担的不是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这时法院做出的执行行为在主观意志和主观判断上受到了法院以外的当事人(申请人)的介入、干预和影响,是基于申请人的申请和提供担保后,被动的采取的强制行为,而这种在主观判断上受他人施加影响而采取的强制行为能产生的赔偿责任,法院不应承担责任或不应承担全部责任。

    《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执行的具体措施,该法的行政赔偿有部分是在行政诉讼程序解决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了对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的四项执行措施,比如,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应当归还的罚款或应当给付的赔偿金,或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对该行政机关按日处50至100元的罚款等。行政赔偿与非刑事司法赔偿一样,均是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向受害人支付赔偿费用,行政赔偿费用的执行有人民法院相应的强制执行权作保障,但非刑事司法赔偿费用的执行兑现则完全靠赔偿义务机关或财政机关的自觉性,无相关措施予以保障。根据我国司法体制,如果完全照搬民事强制执行模式是不合适的,《国家赔偿法》应制定适合自身特点的执行措施。这是《国家赔偿法》的一大缺陷,应当弥补。

    笔者建议:第一,由于国家赔偿中的行政赔偿有部分是在行政诉讼程序解决,故在修改《国家赔偿法》中赔偿费的支付部分时,同时应当结合《行政诉讼法》关于执行部分作相应修改;第二,关于赔偿费的支付应专列一章;第三,由于申报赔偿费用有一过程,应强化赔偿义务机关的先行支付义务;第四,赔偿费最好由省一级或中央财政纳入预算并统筹列支为宜;第五,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赔偿决定送达给赔偿请求人时,还应各送达一份给省级财政机关和赔偿义务机关;第六,赋予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省级财政机关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等权力,以保障赔偿费能及时全面地支付赔偿请求人。以上几点建议,既能避免部分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决定不服拒不履行赔偿费的情况,也能避免财政机关与赔偿义务机关为核拨与否扯皮不休的问题,不但能将赔偿费用及时兑现赔偿请求人,也切实解决部分困难地区财政支付困难问题,同时便于掌握赔偿费的数额,便于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监督。对追偿的问题,我们认为只要有赔偿法规定的导致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的,在作出的赔偿决定中,同时对追偿与否、追偿的数额和期限作出决定,支付赔偿费的财政机关应当代表国家行使追偿权,侵权机关有义务协助追偿。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案外人的诉讼请求确有理由或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执行的,可以裁定停止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案外人请求停止执行,请求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了因当事人错误申请,错误行为导致法院强制措施出现错误违法,对于可能造成的损失应由过错的申请人(当事人)承担,在这里法院是免除责任的。然而,从违法错误执行行为的受损害方而言,违法或错误的强制执行行为确是法院做出或实施的。并不是错误申请人所为,受损害方(赔偿请求人)基于法院的违法错误行为,依据《赔偿法》向法院请求赔偿也是有法可依的。《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或规定对这种情形明确规定强制措施申请人错误申请而致损害,申请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和义务,这种赔偿是属于民事赔偿的范畴,而受损害方依据《赔偿法》请求法院赔偿性质上属于国家赔偿的范畴,虽然无论民事赔偿还是国家赔偿均可能是基于同一事实或同一致害行为提起的。这样,对基于当事人错误申请,法院强制措施而造成的赔偿就同时出现两种赔偿路径和渠道,涉及了民事赔偿的程序和国家赔偿程序两种不同的赔偿或救济程序。

    我们首先考虑以民事赔偿程序先行,因这是基于《民诉法》及其相关法律的规定,因一方当事人的错误申请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受损失方可以要求赔偿,这些规定在本文中已有多处提及;其二,对于受损害方造成的损失起因是当事人申请错误造成的,错误申请与因错误造成损失的后果属因果关系,法院只是执行者或行为者而已,故对当事人错误申请而造成损失,错误的申请人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法院虽采取强制措施和行为,但该行为的动因是基于申请人(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措施表面看有错误或违法,但归根结底是申请人错误申请导致的,故最终责任承担或后果承担者都是申请人(当事人)。所以民事赔偿程序应优先考虑的程序。至于民事赔偿是在法院执行程序或执行环节径直由法院协调处理,还是通过诉讼解决,《民诉法》对此无明确规定。但无论是哪种方式都是属于民事赔偿的范畴和程序,这不是我们本次要探讨的范围。只有当民事赔偿程序(诉讼程序及执行程序)完结后,对于无法挽回的损失才可考虑国家赔偿程序,甚至不考虑国家赔偿程序的启动。所以,不能一概而论的认为法院强制措施或行为违法或错误必然导致国家赔偿程序的启动和发生,在法院主观上不完全自主性执行行为的情况下或许不引起国家赔偿程序;或虽引起国家赔偿程序,但法院免于承担赔偿责任或只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法院因强制措施或强制行为违法错误而导致的赔偿案件,并非简单的、笼统的予以处理,应根据不同的情况予以鉴别。在给损害人造成损失的行为上有申请强制措施申请人叠加于法院行为之上的申请行为,因此共同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从而产生申请人申请错误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和法院的司法行为导致的国家赔偿责任,当一种行为产生两种赔偿责任时,是选择先民事赔偿后国家赔偿或相反的程序而为之,是现行法律的空白和缺失,给处理类似案件造成程序上的混乱而无所适从,可能导致国家赔偿案件无序增多,这也是本文着重探讨之处。建议以后在程序上对该问题予以明确规定,具有较明晰的操作性,更严谨的处理此类案件,给予当事人完备的司法救济途径的同时不盲目加重法院赔偿责任,建立更完善的司法程序。

    四、非刑事司法赔偿范围问题

    作为国家赔偿责任主体国家,应当对受到其权力侵害的受害人给予公平合理有效的补救。赔偿范围的过窄,使《国家赔偿法》以“犹抱琵琶半掩面”的姿态出台,以至于有人戏称此法为《国家不赔偿法》。有相当一部分受到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侵害的情形,无相关法条予以适用。我国的国家赔偿就目前来说实际上是一种抚慰性的赔偿,但是有的受害人连抚慰性的赔偿也得不到,这是现行赔偿法的重大缺陷,不符合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要求,也不符合有关国际公约的要求,当然也不符合公平、公正的现代司法理念的要求。有人说,我国国力弱,现有的国情决定了不能给予受害人充分有效的补救。既然民事侵权赔偿案件中,法官不可能因为侵权方的赔偿能力弱而减轻其赔偿责任。那么一个国家怎能以国力弱为由而减轻其赔偿责任呢!表面看,国家以此节省了一笔开支,但付出的却是法治滞后的代价。如果依法应当获得的赔偿不能得到解决,将影响社会稳定,国家付出的代价远远高出在国家赔偿方面节省的费用。

    笔者认为,为了能更充分地保障受到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权行为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国家赔偿法》应当扩大司法赔偿范围。根据三大诉讼法的规定,司法机关的权力范围相当广泛,侵权行为相应也种类繁多,在刑事和非刑事司法赔偿范围中不可能一一列举,这就需要用兜底条款来进行平衡。而现行赔偿法对以列举式进行规定,没有兜底条款,在实践中有些情形找不到法条适用,给司法实践带来较大的困难。对非刑事司法赔偿范围,赔偿法仅在第三十六条进行了概括性的规定,而且范围过窄,是不能适应司法赔偿实践的需要的。《国家赔偿法》关于非刑事司法赔偿范围的规定,将较多受到司法权侵害的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挡在门外,其补救功能没能得以真正地实现,这是不符合公平公正现代司法理念要求的。

    根据公共负担平等的社会正义原则,以及公平、公正以及人权保障等现代理念的要求,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应积极面对,扩大非刑事司法赔偿的范围。

责任编辑:米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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