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交通事故是典型的侵权行为案件,随着中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交通问题日益突出。《民事诉讼法》规定侵权行为案件可以由侵权行为地法院或者被告住所在地法院管辖,但在一些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一些问题,暴露出这个选择性的管辖有时并不十分合理。本文试图通过部分案例来浅论交通事故这个典型侵权行为案件应由同一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才能构建起合理的解决机制。
【关键词】 侵权行为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正文】 近年来,法院受理和接受移送执行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逐年增长,而交通事故害赔偿案件的执行是法院执行中的“难中之难”。由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论是对受害人或其亲属的人身、物质、或其心理、感情等方面都给予了极大的伤害,如果在事故处理阶段受害人得不到合理赔偿,那么惟一的平衡点就是通过诉讼,并最终达到维护其合法权益的目的。但是,由于该类案件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经常会遇到诸如当事人的态度、履行能力、保险理赔等问题从而造成执行难,致使大多数案件执行结果很难令申请执行人满意。下面,笔者结合近几年的执行工作实践,以黑龙江省大庆高新区人民法院近几年受理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情况为例,分析、探讨解决该类案件执行难的有效途径。
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基本情况
2008年至今,高新区法院共受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74件,执行赔偿标的945.6万元。从调查情况看,这类案件有三个特点:一是执行主体为车主、肇事者同为一人,占这类案件的73%;二是被执行人互相推卸赔偿责任者方,车主、肇事司机非同一人时,往往不愿意承担各自责任,导致责任推诿情况发生;三是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移送执行后,交通事故案件数量有所上升,所受理的74件案件中,刑附民案件23件,占总数的31%,直接进行民事诉讼的案件51件,占总数的69%。刑附民案件的被执行人部分为承担刑事责任的人,逆反心理强,执行难度较大。
二、执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难的原因
近年来,高新区法院受理执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74件,执结51件,结案率为68%,其结案率低的原因何在呢?经调查,笔者认为既有客观原因,也有主观原因,主
客观因素的互相作用,造成了案件执结少的现实。
(一)客观原因:
1、被执行人无偿还能力。一者,我国个体运输户,在购买汽车时,基本全资已投在该车辆上,甚至大多数人在购买汽车时,或多或少的借钱买车,一旦发生交通事故,整个个体经济出现了危机,导致了资不抵债。再者,有些车主存有侥幸的心理,不愿意作汽车有关投保,发生事故,无能力赔偿责任。三者,交通事故发生后,有的司机要承担刑事责任,致使损害赔偿执行更难。
2、被执行人法律意识淡薄,以种种借口拒不履行损害赔偿义务。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大多数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这些案件的被执行人认为自己已被判处刑罚,承担了刑事责任,就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实,被汉行人的这个认识与法律规定是相违背的,是法制观念淡薄的表现。
3、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法执行。有些被执行人有意逃避法律责任,躲债外逃,下落不明,使案件未能执行。
4、地方保护主义现象严重,干扰了法院的执行工作。由于法院在人事上、财政上受制于地方党委、政府领导,无法改善法院的执法地位和执行环境,使法院处处依赖地方,领导心存”怕”字,严肃执法极难做到。因此,某些法院在办案中,从维护本地区、本部门的利益出发,置国家法律和案件事实于不顾,偏袒本地当事人,损害外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不是本地人,而是外地人,委托当地法院执行,或是要求当地法院协助执行,但当地的法院以判决有问题为借口,不配合执行,继而又以本地当事人确有困难为由,不协助执行。尤其是地方保护主义思想在一些较高层次的领导机关、领导人身上更为突出。他们从本单位、本地区的狭隘利益出发,或明或暗地设置重重障碍,阻挠法院对案件的执行。有的银行,不协助法院查询、冻结、划拨,或是只提供“空头”帐号;有的暗中帮助被执行人转移财产,有的给被执行人通风报信、出谋献策,千方百计地躲避法院执行。
(二)主观原因:
1、法院内部某些机制不健全,审执结合差。审判业务庭只注重结案率,而忽视了结案后的执行问题。有些案件在审判环节上,细致的调查工作做得不够,对情况掌握不准,该采取诉讼保全的而未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使案件在判决生效后,在执行时无财产可供执行,或是只顾调解而不考虑调解方案的可执行性。
2、重“审”轻“执行”。法院对执行工作的重要性和艰巨性重视不够,执行机构的人员素质弱,变动大。在人员的配备上,凡是不适应审判工作的、业务水平低的都塞进执行庭。执行机构装备差,执行工具陈旧、短缺,也是造成执行案件大量积压的重要原因。
3、某些执行案件承办人,由于在本地工作时间长,牵扯到的亲朋好友、六亲亲情的执行案件时,有碍于“人情面”,使该执行结案的执行案件,久执不结,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保障,影响了法院的声誉。由于上述原因,使执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产生了三个直接结果:一是执结率不高。在受理74宗案件中,执结58件,结案率仅68%。二是和解分期履行方式结案高。在执结58件案件中,和解分期结案35件,占60%。在执行中的“和解”多是权利人一方,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作出让步,有的债权人甚至放弃大部分债权。这样的和解无法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三是积案多,还有16件无法执行,这16件案件便成陈年旧案积在那里,造成法院的执行积案多。使政府、人大等有关部门,对法院的执行工作不太满意,也不理解其执行积案的原因所在。因此,这些问题应引起法院重视。
三、解决问题的建议与对策
(一)讲究执行艺术,注重执行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实际执行中,执行法官要讲究执行艺术:
1、和解分期执行。有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执行时虽元经济收入,无金钱给付,无财产可供执行,也没有债权,更无无形资产,但是尚未丧失劳动能力。而权利人这方非死即残,精神打击非常大,甚至家庭崩溃,生活十分困难,连孩子的学费也交不起。面对这样的一个案件,如果执行时,只按程序走,案件应中止或是终结执行。这不仅不能有效地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反而易使矛盾激化,影响社会安定。相反,执行法官如果作双方当事人的工作,面对现实,耐心疏导劝解,讲理讲法。促进双方互相理解,并根据被执行人一年的实际收入,提出可行方法,和解分期履行。这样的执行,既体现法律文书中规定的内容,又使双方当事人都能接受,达到执行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且上述做法,在理论上并不违背法律、法规和执行工作的原则,在实践中是比较可行的。
2、悬赏举报和强制执行措施相结合。有个别个体户,购买汽车搞营运,有关车户挂靠某个单位里,其单位便成了所谓的车辆所有人,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员与其所在单位或车辆所有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个体户司机熟知此规定,有能力履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义务,但是不愿意赔偿,有意逃避法律责任,举家出走,让法院找不着,形成第一顺序的履行人不能或无力履行的假象,让第二顺序的车辆所有人为其承担责任。此时法院执行车辆所有人的连带责任合理合法,其车辆所有人也只好是哑巴吃黄莲。其案件执行效果欠佳。车辆所有人进行了赔偿,就必然会产生车辆所有人向司机追偿的诉讼,其结果是法院执行了一起案件,却产生了一起新的诉讼案件,进而再生产一宗执行案件。如此循环,就会造成案件诉讼成本增加,案件效率低,社会效果差。所以,解决过一问题的关键是找司机,采取悬赏举报制强制执行之。发布悬赏举报公告,重奖之下,必有勇夫。
3、说服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有的被执行人就其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持有异议,即使是在二审作出终审判决,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还要提出申诉。针对这些情况,执行法官应对债务人进行说服教育,多作思想工作,讲法律、讲政策、讲道理、敦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因这类案件的特殊性,案件拖延执行,给权利人造成精神上创伤是难以弥补的。在作被执行人的工作时,一定要喻之以法,晓之以理,动之以情,使被执行人在道德良心上自责,因而放弃申诉的念头,自觉地履行损害赔偿义务。
(二)认真解决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异议问题,明确赔偿责任,加大案件的可执行性。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损害赔偿责任;负主要责任的,承担60%至80%;负同等责任的,承担50%;负次要责任的承担20%至40%。有的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所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放弃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重新认定的权利。而是在民事诉讼中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要求法院审理。然而民事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交通事故发生后,加害人有的因报警、抢救等原因,破坏了事故现场,无论让哪一方举证,都极其困难。因交通事故的认定,其专业技术性要求很强,需要熟悉专业知识,严格执行专门的技术标准。法官对其进行审查、认定,并作出判决,唯恐难以作出正确的认定和裁判。笔者认为,民事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其异议救济应纳入行政诉讼救济程序中,通过行政诉讼来判决此问题。即法院因情况不明受理了民事诉讼,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异议的,先裁定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待行政判决后,才继续审理。
(三)明确规范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移送执行机制,加强执行案件统一管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按照法律规定判决生效后,属于移送执行案件。然而由谁来移送?什么时间内移送执行?法律条文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许多案件由于移送执行不及时,错过了最佳的执行时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明确了哪些案件移送执行,该十九条第二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民事制裁决定书,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裁定、调解书,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民诉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移送执行案件,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该由谁移送执行,由于规定不相一致,使该移送执行的案件,在判决生效后,迟迟没有移送执行。笔者认为,为了便于案件的统一管理,由审判庭移送立案庭立案后,再由立案庭送交执行庭执行。再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了申请执行的期限。然而需要移送执行案件,在什么期限移送执行,法律条文也没有明确规定,其随意性很大。为了更主动地行使人民法院的职权,有效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严肃性,达到移送执行这个目的,有必要对移送执行案件的期限作规定。无论任何案件的执行,都有一个最佳的执行时期。如果没有把握好这个最佳的执行时期,就丧失了这个十分难得的机会,使案件无法执行结案。在执行移送执行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发现由于从审判至移送执行,拖了很长一段时间,有的案件甚至在审结后三、四年时间才移送执行,此时,该负刑事责任的肇事司机早已刑满释放,可供执行的财产早已转移或灭失,其结果是时过境迁,很难执行。有的案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如能及时变卖肇事车辆,其价值尚可赔偿其责任,可是在几年以后,汽车的价格已下降,加上该车辆临近报废年限,残值只是废铁的价值,此时变卖,已无法满足赔偿。所以,对所有移送执行的案件的期限作出内具体规定,不仅是可能,而且是十分必要的。作出这样的规定,应当从有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出发。笔者认为,应参考行政案件申请执行的期限,国家机关制作的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大多规定为15日,那么,移送执行期限最多规定为法律文书生效后15日内。
(四)明确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和必需品,保障被执行人最低生活限度,维护社会稳定为债权人而进行的强制执行,如何确定保障债务人及其扶养家属的生活最低限度?这个限度难以把握操作。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二百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查封、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和必需品。当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时,对债务人的劳动代价、维持生活来源的工资债权,到底禁止扣押到何种程度?对债务人的财产,到底禁止扣押到什么范围?上述问题在实际的执行中,都难于把握。特别是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纠纷的执行,权利人获得的债权,是法律确定之债权。当债务人无力偿付时,权利人则指责执行法院执行不力,到执行法院质问:你法院判给我的,执行法院就必须执行兑现,不然,就判重刑或死刑。殊不知债权得以实现,需债务人有履行能力。部分债权人为此到政府有关部门、上级法院上访,增加了社会的不安定因素。因此,有必要规定债务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的生活限度。因为,债务人及所扶养家属的生存权,应受法律保护。笔者认为:我国幅员辽阔,地区差异大,应根据不同的地区,以当地政府部门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为标准,来确定保障债务人及其抚养家属最低生活限度。
总之,改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执行难的状况,需要做好如下工作:1、完善强制执行机制,充实执行工作的法律依据,尽快出台强制执行法,以解决目前执行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2、克服地方保护主义,以维护法律的统一性,严肃性。3、加大监督力度,依法对法院执行工作进行监督。4、加强法院执行队伍自身素质的提高,加强业务培训,掌握执行艺术和工作方法。5、在人员配备上、装备上尽可能考虑执行工作需要。抽调一些素质好业务过硬的同志充实执行力量,同时争取地方党委、政府、人大等部门多方面的支持,创造、改善执行工作的装备和条件,提高执行工作的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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