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在司法实务中,通常认为执行人员包括执行员、书记员和司法警察。但现行法律对有关的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使当前的执行员制度处于十分尴尬的状态,其中最需要迫切解决的问题是:执行员应定位于四类人员中的哪一类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的规定,从1999年开始,各级人民法院逐步改革法院干部人事管理制度,实行法官、书记员、司法警察及行政人员等四类人员的分类管理体制。那么,在四类人员中,执行工作到底应由哪类人员承担更科学、更合理,笔者结合司法实务拟谈谈对执行员定位问题的看法。
一、执行员不应由法官担任
(一)执行员和法官的职责不尽相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法官是依法行使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也就是说,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的职责只能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即代表国家,根据事实和法律,公正地裁判每个行为是否合法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执行员的职责与法官的职责却不尽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精神,法院执行机构的主要职责是运用国家赋予的强制执行力,强制义务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得以实现的一项司法活动,执行的目的是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得以实现。执行员就是代表人民法院具体行使强制执行权,采取一切合法手段,使生效裁判文书得以实现的法院工作人员。可见,执行员的职责和法官的职责是有明显区别的。
(二)执行员由法官担任有诸多不利因素
目前,各级法院将执行员和审判员的资格同等看待,即原为审判员,可任执行员;原为助理审判员,可任助理执行员;原为书记员的,不能作为执行员。之所以如此同等看待,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我国法院系统曾长期“审执不分”,即由审判人员自行负责执行案件,由此,执行员的资格自然与审判员的资格相对等起来。虽然在近年来的司法改革中,将审判工作和执行工作相分离,但并没有将执行员和法官相区别,执行工作实际上仍由法官承担,且在立法和司法解释上也没有对执行员的资格、任免等问题作出及时的规范,故此习惯做法仍得以沿袭。
对于一个法官来说,其主要任务是对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不应强调法官与此同时还要担负保全财产、送达法律文书、甚至直接使用暴力手段从事强制执行。审判是确认民事权利的程序,体现的是国家的审判权;执行则是实现民事权利的程序,体现的是国家的强制权。审判与执行有着根本的区别。因此,要求法官负责审判又负责执行,不符合法官专职审判的职能。
同时,法官作为“文官”,不具有显著的强制力特征,这也不符合执行工作“强制性”的特点。据统计,执行案件中当事人能够自觉履行的不到20%,相当一部分被执行人采用逃、躲、拖、顶或者私自隐藏、转让财产甚至暴力抗拒执行等方式对抗执行。这就需要由具有一定强制力和威慑力的角色来进行执行,而法官恰恰不具备这个特征。
多年来,执行难问题一直困扰着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1999年,党中央专门下发中(1999)11号文件解决执行难问题。可见,执行难已上升为人们普遍关注的社会问题。造成执行难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但笔者认为:执行员主体地位不明确,缺乏必要的强制力,应是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由法官来做执行工作,首先必然导致角色混乱与重叠;其次,文官角色的法官,无疑缺少了某种程度上的威慑力。
二、执行员应定位于司法警察
笔者主张:执行工作应由司法警察来承担,执行员应定位于司法警察。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是我国人民警察的主要警种之一,是人民法院直接管理的一支武装性质的司法力量,是依法参与审判活动的重要成员。由司法警察进行执行工作,其主要依据是:
(一)执行员并不需要对执行案件进行再次的审理
执行,只是将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予以实现。执行既不需要重新审查当事人的起诉,也不需要复核认定案件事实的每一项证据;既无须熟悉法庭审理的全过程,也无须审查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判决、裁定和决定。执行员的任务,只在于审查当事人提出的执行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为采取执行措施的目的熟悉有关的案情。至于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一些程序性问题,如: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债务人提供了执行担保等等,即使对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处理涉及到原判决的实体问题,执行员也并不需要对原判决进行实质审查,而仅就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是否有理由进行审查,根据审查结果,决定是驳回异议还是报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因此,将执行职能分离给司法警察负责,执行员列入司法警察系列,不但是审执分立的彻底实现,也能够较好地保障执行工作的完成。
(二)应该充分利用司法警察所具有的强制力和威慑力,保证执行工作顺利开展
司法警察是具有武装性质的司法力量,其最突出的特征就是具有强制力,而执行工作的基本特征之一就是“强制性”,用具有强制力的司法警察去开展强制性执行工作,将体现出比“法官执行”强大得多的威慑力,将更加有利于执行工作的开展,将对“执行难”问题的解决起到较大的推动作用。
(三)依靠司法警察的现行机制,提高执行效率
根据最高法院1997年5月4日所发布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的规定,司法警察队伍实行“双重领导,编队管理”的原则,在此原则下,全市、全省司法警察成为一个整体,统一指挥,统一协调,统一作战。最近,最高法院也决定将改革法院目前的执行管理体制,由各高级法院在辖区内建立统一管理、统一协调、统一指挥的执行工作新体制。这种执行工作新体制与司法警察的管理体制相当吻合。可见,由司法警察这样一支编队组织、纪律严明的队伍进行执行工作,既符合人民法院的改革思路,实际实施起来,也将充分体现出司法警察主动、快速、高效的特点,有效克服地方保护主义,能极大提高执行效率。
三、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司法警察队伍建设,适应执行工作需要
我们在提出司法警察担任执行员,负责进行执行工作的同时,亦应指出在司法警察的队伍建设上,仍存在一些不足的地方,不适应执行工作的开展。如:对司法警察的地位、职能的认识不够充分;人员较少,严重缺编,管理尚不规范;队伍整体素质不高等。对以上不足,应给予充分的重视,并逐步予以完善:
(一)提高对司法警察地位、职能的认识
提高对司法警察地位、职能的认识,明确其在人民法院中与法官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充分认识到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是人民法院管理的一支武装性质的司法力量,强制力是其最大的特征,应充分利用这一职业特征和威慑力,由司法警察行使执行权。
(二)提高司法警察机构规格,增编扩员
根据最高法院的有关要求,目前,在各高级法院中都设立了司法警察总队,各中级法院设立支队,各基层法院设立大队,但实际上目前仅停留在名称上的变化,其规格、人员编制都没有变化,不能满足实际工作的需要。因此,有必要提高司法警察机构规格、增编扩员,尽快实行聘任制法警,加强规范化管理。如果要求司法警察独自承担起执行工作,应适当提高司法警察的机构规格,使之高于本院其他部门半级;另一方面,借鉴公安机关实行聘任制警察的经验,实行聘任制法警,扩大司法警察队伍,充实力量。同时,对符合《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的司法警察,授予警衔,实行归口管理,专职法警工作,杜绝“兼职”法警的存在。
(三)建立、理顺司法警察的体制
建立、理顺司法警察统一领导和指挥的工作体制。加大执行工作的权威性,提高执行工作的抗干扰能力,建立以“公开、规范、监督”为重点内容的新的执行方式,变独自执行为执行组织集体执行,变接触当事人“暗箱操作”为举行执行听证,让当事人当面举证,质证,达成执行和解或自动履行的“阳光下执行”,这不但有利于调动当事人的积极性,提高执行效率,同时也有利于制约执行权的滥用,遏制司法腐败。
(四)提高司法警察队伍的素质
建立高素质的法警队伍是加强法警队伍建设的核心。要使司法警察真正承担起更为繁重、复杂的执行工作,使其真正成为法院的“执行官”,就要提高司法警察队伍的整体素质,不但要加强业务培训,提高装备档次,更需要从公安机关、转业军人、警察和政法院校毕业生等途径和渠道中,挑选出一批年纪轻,思想好,政治、业务素质高的人才充实到司法警察队伍中来,还要对现在司法警察队伍进行整顿,将那些或年纪偏大,或素质较低,或不适宜从事法警工作的司法警察坚决调整出队伍。
综上所述,由司法警察代替法官来担任执行员进行执行工作,一方面能够集中审判资源,提高审判效率;另一方面能够加大执行力度,在较大程度上有效解决执行难的问题。笔者建议,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等相关法规,明确由司法警察独自担任执行工作。此外,建议尽快制订《强制执行法》,使司法警察能够更好发挥其强制力开展执行工作,对一些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执行制度,如:公告督促制度、财产申报制度、有奖举报制度、清算制度以及刑事追究制度等等,司法警察也应认真实行,并不断使之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