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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和发展我国非刑事司法赔偿的建议

发布时间:2013-12-05 15:53:13


    一、非刑事司法赔偿的概念及特征

    (一)非刑事司法赔偿的概念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非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该条规定确立了我国国家赔偿制度中有别于刑事赔偿的非刑事司法赔偿制度。

    这一规定明确三个问题:(1)该条规定的违法侵权行为全部属于人民法院行使非刑事司法权的侵权行为;(2)由于这些行为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国家赔偿;(3)该种行为引起的国家赔偿,赔偿程序适用刑事赔偿程序。也就是说,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违法侵权行为是有别于人民法院行使刑事司法权的违法侵权行为,是有别于刑事赔偿的菲刑事司法赔偿。二者均是我国国家赔偿的重要组成部分。非刑事司法赔偿,是指依据国家赔偿法规定,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非刑事司法权过程中,违法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由国家作为赔偿责任主体进行的赔偿。关于非刑事司法赔偿这一概念,不仅被众多的理论界人士所认可,而且也在目前的司法实践和有关的司法解释中被适用。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先后发布了《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焙偿案件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试行)》、《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案由的暂行规定(试行)》。

    (二)非刑事司法赔偿的特征

    非刑事司法赔偿有其有别于其他类型国家赔偿的特点,表现如下:

    l.非刑事司法赔偿的侵权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作为国家司法机关的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是非刑事司法赔偿的侵权主体,这些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违法,分别构成行政赔偿的侵权主体和刑事赔偿的侵权主体。人民法院行使刑事司法权违法,构成刑事赔偿的侵权主体,也不能构成非刑事司法赔偿的侵权主体。

    2.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非刑事司法权过程中有违法侵权行为,即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违法。非刑事司法赔偿的前提条件是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行使非刑事司法权的职务行为违法。入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非职务行为及与其职务行为无关的其他行为,或者合法的职务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只能引起民事侵权赔偿或者国家补偿,而不能引起非刑事司法赔偿。引起非刑事司法赔偿的违法侵权行为通常有两部分组成:一是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行使非刑事司法权时违法采取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如在民事、行政诉讼中或执行过程中违法作出的拘留、罚款、逮捕等司法决定或查封、扣押裁定等;二是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非刑事司法权时实施的如刑讯逼供、违法使用警械武器等事实行为。

    3.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违法行为导致公民、法入或其他组织受到实际损害,受到损害的必须是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这些损害既包括人身自由损害( 如司法拘留),也包括由于暴力行为造成的健康损害(如人体伤残),还包括财产损害(如违法查封财产的损害、灭失等),否则,如果仅有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职务违法行为的发生,而没有导致上述损害的实际发生,或者即使有违法行为的发生,但该违法行为所侵犯的不是受损害人的合法权益,而是不受法律保护的非法权益,均不能引起非刑事司法赔偿。

    4.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国家,而不是实施致害行为的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因为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的是国家赋予的司法权,是一种公务行为,其行为造成的后果应该由国家承担。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只是受国家委托履行赔偿手续,办理国家赔偿事务,而不是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

    二、非刑事司法赔偿与其他国家赔偿制度的异同

    依据国家赔偿法之规定,我国国家赔偿包括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三个部分。

    (一)非刑事司法赔偿与行政赔偿的异同

    二者相同之处主要有: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都是国家,实行的赔偿方式相同,赔偿标准相同。二者的区别有:(1)侵权性质及侵权主体不同。非刑事司法赔偿是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司法权引起的,行政赔偿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权引起的。(2)赔偿义务机关不同。行政赔偿的义务机关是产生侵权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非刑事司法赔偿的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3)赔偿原则不同。行政赔偿实行违法归则原则,非刑事司法赔偿实行的是非法兼结果责任原则。(4)赔偿范围不同。行政赔偿的范围较非刑事司法赔偿的范围宽泛。(5)赔偿程序不同。行政赔偿适用行政诉讼程序,非刑事司法赔偿适用刑事赔偿的非诉讼决定程序。

    (二)非刑事司法赔偿与刑事赔偿的异同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非刑事司法赔偿与刑事赔偿中的错判引起的国家赔偿均由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侵权引起,两者责任性质相同,承担责任主体和赔偿义务主体、赔偿程序、赔偿方式及赔偿标准均相同。区别在于:(1)赔偿义务机关不尽相同。刑事赔偿的义务机关可以是公、检、法、司及国家安全机关,而非刑事司法赔偿的义务机关则只能是人民法院。(2)焙偿原则不同。刑事赔偿适用违法兼结果(无过错)责任原则,非刑事司法赔偿适用违法兼结果(过错)责任原则。(3)赔偿范围不同。

    三、非刑事司法赔偿的构成要件

    所谓构成要件,是指构成某种事物所必须具备的条件。非刑事司法赔偿的构成要件是指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行使非刑事司法权的行为违法,国家承担其司法侵权行为赔偿责任时必须具备的条件。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从该条规定的精神看,我国非刑事司法赔偿的构成要件应由职务行为主体,职务行为违法,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四部分组成。只有具备这四种要件的非刑事司法侵权行为,国家才应该承担非刑事司法赔偿责任。

    (一)我国非刑事司法赔偿的职务行为主体

    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一一章总则第二条和第五章其它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我国非刑事司法赔偿的职务行为主体应当包括作为司法机关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两类。人民法院是行使非刑事司法权即行使非刑事审判权和执行权的唯一司法机关,因此人民法院是非刑事司法赔偿的唯一职务行为主体,其他司法机关的职务行为不以行使非刑事司法权为前提,所以均不能成为非刑事司法赔偿的职务行为主体。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是人民法院行使非刑事司法权的直接人员,司法侵权行为大多由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直接实施,这里主要指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此外,也包括人民法院聘用的从事司法职务的其他人员,他们均可构成职务行为主体。

    (二)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违法

    这要件包括四项内容:致害行为必须足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执行职务的行为违法;职务行为违法并造成侵权损害后果;非法定免责行为。

    执行职务的行为是人民法院及其审判人员或聘用的从事司法职务的人员在行使非刑事司法权活动中所实旌的司法行为。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行使非刑事司法权的司法行为主要包括在非刑事诉讼中所采取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在执行程序中采取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等法律行为以及使用暴力或违法使用警械致人伤亡的事实行为。能引起非刑事司法赔偿的职务违法行为,目前也仅限于国家赔偿法明文列举的范围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范围,这些

    职务违法行为都是法律所明文规定的。执行职务的行为违法,是指严格意义上的违法,即违反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明文规定的行为。

    (三)损害事实

    非刑事司法赔偿的目的或者功能在于对损害的救济,损害是赔偿的前提,没有实际的损害发生,即使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违法,亦不存在赔偿问题。损害事实或损害后果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实际的、现时的、确定的损害,损害结果已经客观发生和存在,换句话说,就是损害事实或后果已有足够的证据可以证明。同时,损害的必须是合法权益,如果是不受法律保护的非法权益受到损害,也不应给予国家赔偿。损害的合法权益主要包括对人身权的损害(如对人身自由权和生命健康权的损害)及对财产权的损害(如对受害人的合法财产违法进行查封、保全等)。

    (四)非刑事司法违法行为或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必然因果关系

    所谓非刑事司法违法行为或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必然因果关系,即非刑事司法侵权行为的发生是原因、是前提,损害事实的实际发生和存在是结果。只有违法行为,没有实际损害后果的发生,不能给予国家赔偿,没有实际损害后果,即使存在司法侵权行为,亦不能给予赔偿。合法的行为引起侵权损害结果的实际发生,同样也不能引起国家赔偿,非刑事司法赔偿要求损害事实与非刑事司法侵权行为之问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我国国家赔偿法将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规定在同一部法律之中,且在立法上采取实体法和程序法合二为一的立法模式,但在法律适用上却规定了两种截然不同的程序,即行政赔偿由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庭单独或者与行政诉讼案件一并审理;而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则适用非诉讼的决定程序,由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进行审理。行政赔偿不仅有较为完善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而且经过较长时期的审判实践,有了固定的机构,稳定的审判人员,成熟的赔偿程序。与之相比,非刑事司法赔偿无论在立法上或是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结合自己近十年来从事国家赔偿审判的实践,对进一步完善和发展我国非刑事司法赔偿谈点粗浅建议。

    四、完善非刑事司法赔偿确认程序的建议

    非刑事司法赔偿是我国国家赔偿法的一个显著特点,非刑事司法赔偿实所取得的成就是显而易见的,但存在的问题也不少,主要表现在法律规定的赔偿程序方面。在实践中,对违法行为的确认,是进入国家赔偿程序的前提条件。因此,对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非刑事司法权行为(违法采取强制措旋、保全措施和执行错误)的确认是尤为重要的问题,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对非刑事司法赔偿的确认程序没有统一具体的规定,仅是笼统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不予确认的,赔偿清求人可以“申诉”,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规定了向谁申诉及确认的期限等问题,但仍不具体,笔者建议:

    第一,非刑事司法赔偿的确认,应适用赔偿义务机关的上级人民法院进行确认。现有法律规定赔偿请求人申请对赔偿义务机关实施的违法行为进行确认,应先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义务机关不确认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诉。人民法院作为争议的裁决者,应是“中立”的,而非刑事司法赔偿的确认由其先受理,势必造成拖延或推诿问题,同时也不符合“自己不能担任自己案件法官”的原则,适用上级人民法院受理因下级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违法的确认案件,不仅克服了上述问题,而且也是符合“回避”制度的规定精神,更有利于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执法行为的监督。

    在实行。L级人民法院负责确认下级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违法的同时,还应明确具体的确认程序。

    1.在诉讼中下级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违法发生的确认,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即上诉审法院相关的业务庭负责确认,即适用复议程序确认。具体为:一审法院在采取强制措旌、保全措施时,受害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或提出异议,由二审法院进行复议确认;如果受害人没有申请复议的案件上诉后,二审法院审理后确认。

    2.判决、裁定生效后,受害人认为原审法院实施的职务行为违法,要求确认的,统由二审法院的审判监督庭受理,适用再审程序进行确认。

    3.提出确认申请与作出确认决定的期限,适用复议程序确认的:申请人对人民法院实施非刑事司法行为不服,认为该行为违法申请确认的其期限为该行为发生之起十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确认决定。适用再审程序确认的:二审法院或实施非刑事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庭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确认决定。

    第二,上述建议的可行性与必要性。现有法律对非刑事司法行为违法的确认没有具体规定,但根据现有的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采取的强制措施和保全措旌及执行异议均捌定了复议程序。民事诉讼法第99条及其司法解释规定,被罚款拘留的人不服罚款、拘留决定申请复议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复议结果通知下级人民法院和当事人。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和行政复议法也有类似规定。这些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尽一步完善非刑事司法赔偿的确认程序提供了立法经验,大量的司法实践也为此积累了较为丰富的实践经验。由于立法和司法解释的滞后,导致一些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的非刑事司法侵权行为的确认不积极主动,甚至拒不确认,造成受害人“诉累”,也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形象和威信。建全对非刑事司法侵权行为的违法确认程序迫在眉睫。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审理程序的建议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的审理与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中对侵权行为的确认一样,都存在“自己当自己案件法官”的问题。为解决这一问题,笔者建议;第一,在现有审判机制条件下,在修改和对国家赔偿法作司法解释时,应当对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的管辖规定“级别管辖和指定管辖”,具体是:基层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由该基层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即当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也可由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辖区内其他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第三、人民法院对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应当公开审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人民法院审理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适用诉讼程序或者听证程序。,人民法院审理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适用上述程序是可行的,是符台司法公开公正、公开原则的。

    首先,因为实施违法侵权的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其对自己的案件行使管辖权有违任何人不能为自己案件的法官。适用级别管辖和指定管辖,由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指定与赔偿义务机关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受理,一方面解决了赔偿义务机关认为法院自己决定自己赔偿的畏难抵触情绪和推诿拖延的现象,另一方面也符合我国有关回避制度的要求和司法发展的趋势。

    其次,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实行公开审理与我国民事案件、刑事案件、行政案件实行公开审理的规定相一致,保持立法的统~性。这类案件采用的诉讼程序或听证程序,使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双方通过举证、质证、辩论,充分行使各自的权利,不仅有助于弄清案情,保证公IF、及时准确的审理案件,解决争端。同时也有利于使双方经过审理,增加案件的透明度,消除和化解双方的矛盾。

    再次.人民法院审理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适用公开、诉讼或听证程序,有可供借鉴的成功经验和司法实践基础。我国的民事、刑事、行政三大诉讼均规定案件公开审理,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法等诸多法律也都规定了听证程序。同时,一些地方的一些法院在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以听证程序为重点的审判方式改革活动中,大胆尝试,适用听证程序审理了一批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收到了较好的办案效果。专家理论界也在呼吁和研究这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讲:“从保护双方合法权益出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要创造一种审判赔偿案件公开化的程序,确保双方在程序上获得平等地位。”

    五、人民法院审理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的机构

    国家赔偿法规定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赔偿委员会负责审理国家赔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赔偿委员会的通知及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暂行程序也均有规定。且进一步明确:“赔偿委员会是人民法院审理赔偿案件的审判组织,赔偿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办理具体事宜。”赔偿委员会办公室,是依法设立的专门办理国家赔偿案件具体事宜的组织机构,与人民法院内部设立的民事、刑事、行政等业务审判机构一样,行使统’的国家审判权。关于赔偿委员会及赔偿委员会办公室的设置及权限问题,我个人的看法是,赔偿案件的审理应当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设立的赔偿办公室负责,而无须设立赔偿委员会。赔偿办公室审理赔偿案件与人民法院其他业务审判庭一样,采用公开审理,适用合议,回避等制度,赔偿办公室的合议意见报审判委员会决定。原因是:首先,赔偿办公室是依法成立的专门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审判机构,行使的是国家赋予的审判权。且目前在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设立的赔偿办公室在审理每一起案件后,也均是经过赔偿办公室研究提出处理意见,而后上报赔偿委员会讨论决定。赔偿委员会意见不一致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赔偿委员会应当执行。其次,赔偿办公室承办国家赔偿案件,与其他业务审判庭统一行使审判权,保持了与其他业务审判的统一。第三,设置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实属机构重叠。因为,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赔偿办公室审理的赔偿案件提交赔偿委员会决定,赔偿委员会意见不一致的,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赔偿委员会应当执行,也就是说,国家赔偿案件由赔偿办公室审理,意见不统一时,最终的赔偿决定权仍然是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

    在国家赔偿问题上,现有法律规定赔偿争议的最终解决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决是必然的,因为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我国国家审判权,一切争议和纠纷的解决,都以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作保障。如果在人民法院系统之外再设立一个全新的专门机构对国家赔偿案件进行裁决,势必造成国家审判权行使的不统一。对于国家赔偿机构问题,有专家建议“将来是否可以考虑建立一个独立于司法系统之外的专门机构来最终解决刑事赔偿(以及其他司法赔偿)问题。根据我国实际情况,这一专门机构可以设在国家权力机关一全国人大以及地方各级人大的法律委员会中。”。从事国家赔偿案件审判工作的人员也有不少人特有这种观点,我个人对此有不同看法,理由如下:

    一是如上所述,国家规定再独立于人民法院之外新设立一个机构行使国家审判权,对国家赔偿案件进行司法管辖,有悖于法制的统一和审判权行使的统。如果条件成熟,在人民法院之外,可以考虑设立~个专门法院对国家赔偿案件行使管辖权和审判权,国外亦有一些国家采用此种办法。二是全国人大及地方各级人大,是国家的权力机关,是制定法律的机关,让其即行使立法权,又行使司法审判权,会导致权力过于集中,缺少监督制约机制,同时,人大的决定通常是一种权力上的服从或命令的隶属关系,带有很强的行政管理色彩和性质。而人民法院解决的是一种争议,是判决谁承担责任义务,谁享有权利,人民法院是处于一种“居中”的地位。

    六、完善非刑事司法赔偿范围的建议

    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仅限于违法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损害,且必须是直接损失,而不包括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失。实际上,非刑事司法侵权行为损害的不仅仅是受害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害人的精神同时也受到损害。因此,赔偿法仅规定赔偿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及限制人身自由的损失,而不赔偿受害人精神受到损害的损失是不妥的。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国家赔偿法应拓宽赔偿范围,增加赔偿必要的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失的规定,在受害人受到一般侵害时,对精神损害进行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而在受害人受到严重侵害时,对其精神损害应当给予金钱的赔偿。在受害人物质即财产权受到侵害时,能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或者返还的,除应赔偿相应价值外,还应当赔偿受害人的财产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可得利益,即对将来必然发生的间接损害给予赔偿损失。规定赔偿间接损失与精神损失不仅是必要的,而且也是可行的,在民事赔偿方面,无论是国外还是国内,对国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均规定了对“非财产损害”(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此基础上,世界上一些国家和地区将这制度扩大适用到国家赔偿法中。如美国、法国、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国家赔偿法均有此规定。我国现行的国家赔偿法第30条规定:“造成名誉权、荣誉权受到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这~规定也是对受害人受到精神损害时的赔偿制度,具体体现在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

    因此,世界各国的立法成功经验和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及司法实践,对于确立我国赔偿法规定精神损失和问接损失,均具有重要的推动和借鉴作用。在这个问题上,笔者赞成和支持陈春龙博士的观点和建议。“在精神损害方面,可以增加规定侵犯公民生命权、健康权造成伤害或死亡时;非刑事司法侵权行为造成公民名誉权、荣誉权损失时,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誉权受到非法侵犯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则除上述规定外,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

    七、完善非刑事司法赔偿决定执行的建议

    我国国家赔偿法对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的执行程序和方式没有作出规定,在赔偿义务机关以各种借口拖延或拒不履行其赔偿义务时,赔偿决定是否可以强制执行,由谁执行,如何执行等问题,是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建议:

    (一)对赔偿决定的执行,应赋于人民法院有强制执行权

    在现有体制下,强制执行的管辖权应是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这一点,笔者同意肖峋和高家伟等专家的观点:“对于司法赔偿的执行,有管辖权的法院是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赔偿义务机关是中级或高级人民法院的,请求人可以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赔偿协议以及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与请求人达成的赔偿协议,都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根据。”

    (二)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的期限

    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的期限为10日。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或拒不履行时,赔偿请求人可以申请当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精神强制执行的期限,自赔偿决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赔偿申请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逾期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

    (三)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

    1、对应当给付的赔偿金,通知银行从该赔偿义务机关的帐号内划拨,赔偿义务机关持赔偿决定和有关划拨赔偿经费的手续申请同级财政部门予以核拨。

    2、规定对赔偿决定的履行期限,对在规定期限内赔偿决定拒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义务机关按日处以罚款。

    3、对拒不履行赔偿决定的,可视其情节,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以政纪处分,情节严重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4、积极行使监督职责,赔偿义务机关应将其对赔偿决定的履行情况书面上报上一级人民法院。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及时履行或拒不履行的,应予以通报批评。

    5、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赔偿决定的,通过提出司法建议的方式,向该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大写出司法建议,由人大监督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决定的执行。在强割执行措施方面,笔者同意陈春龙的建议和观点,参考行政诉讼法关于对被告的强制执行措施的规定。”

    6、建议法院系统实行垂直领导(在人大监督下),人员和经费由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垂直管理,在此体制下,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从赔偿义务机关(下一级人民法院)的经费中直接扣除,而后由财政部门核拔。

责任编辑:米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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