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诉讼中,反诉作为一种“特殊”的诉,对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诉权行使,以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被告有权提起反诉,以及反诉可以合并审理的规则,对于诸如反诉的原告与被告、提起反诉的条件、反诉的撤销等问题均没有规定。理论界对反诉制度的认识、理解分歧意见较大,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形成统一的操作程序,没有统一标准。可以说,我国民事诉讼法理论与实践中虽然存在反诉制度,但这种反诉制度是初步的、概括性的、很不成熟的。因此,在反诉制度的理论与实际运用中也大量存在着一些需要探讨、明确和解决的问题。基于这一认识,笔者拟对反诉制度问题进行探讨
一、反诉的概念及特点
反诉,是民事诉讼诉的一种,是相对于本诉来说的一种诉。原告提起的诉,称为本诉。所谓反诉,是指在诉讼进行的过程中,本诉的被告以原告为被告,向受理本诉的人民法院提出与本诉有牵连关系的,目的在于抵销或吞并本诉原告诉讼请求的独立的反请求。具有如下特点:
1、提起时间的特定性:反诉只能在本讼进行过程中提起,以便于人民法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
2、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双重性:反诉提起以后,本诉的原告就成为反诉的被告,本诉的被告就成为反诉的原告。双方当事人互为原、被告,各自都具有了双重身份。
3、反诉请求的独立性:反诉是相对于本诉的一种独立之诉,其诉讼请求具有自身的独立性,原告撤回本诉并不会影响反诉的继续存在。
4、反诉目的的对抗性:被告提出反诉是针对原告本诉中的诉讼请求,其目的在于动摇、抵销、吞并原告的诉讼请求。
5、反诉请求与本诉诉讼请求的牵连性:提出反诉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应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具有牵连性。
二、反诉提起的条件
反诉作为诉的一种,首先应该具备诉的要素,这是一个最先决的条件。反诉的提起,还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当事人条件:反诉只能是本诉的被告向本诉的原告提起,反诉的当事人必须是本诉的当事人。
2、案件要求:反诉必须是属于非专属管辖的案件,否则受理本诉的法院对反诉没有管辖权,反诉也就不能成立。
3、时间条件:反诉必须在本诉受理后,案件作出判决前的诉讼阶段内提出。
4、管辖条件:反诉必须是本诉的被告向受理本诉的人民法院提起,只有这样才能合并审理。
5、诉讼程序要求:反诉与本诉必须适用同一诉讼程序。否则无法将二者合并审理。
6、牵连关系:反诉的诉讼请求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必须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有牵连。该条件是反诉能够成立的实质条件。
三、反诉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一)关于反诉提起的时间的界定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诉讼进行中,可以提出反诉。但反诉具体在诉讼进行的哪个阶段提出,则没有明确规定。诉讼进行的过程包括起诉和受理、审理前的准备、开庭审理中的庭审准备、宣布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法庭辩论后的调解、合议庭评议、宣告判决等阶段。
既然法律没有对提起反诉时间做出明确规定,则可以说在案件起诉,一直到审理完毕的任意一个阶段都可以提起。我国法律的过于模糊、宽泛的规定,在反诉制度适用中会存在很多问题:如在法庭辩论结束后,案件事实和理由已经得到认定,诉讼请求已经基本得到法律的评价,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已经明确。如果在庭审辩论结束以后被告提出反诉,必然重新进行已经接近终结了的诉讼程序,势必会造成一些重复劳动,拖延本诉的审理,而且也会侵犯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违背了设置反诉制度,旨在平等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提高诉讼效率、实现诉讼经济的初衷。因此,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反诉最好是在答辩过程中提出,最迟也应在一审法院庭审辩论结束之前提出。因为反诉提出时,庭审辩论尚未结束,原告还有反驳的机会,并可以申请延期审理。“法院庭审辩论结束”应作为反诉提起的终点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此问题应作出明确的规定。
(二)关于对反诉与本诉的“牵连关系”的认定问题
反诉与本诉要有牵连关系,才能提起反诉。这是反诉能够成立的实质条件。但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立法上没有对本诉与反诉的牵连关系的问题作出规定,理论上也没有定论。一般而言,根据不同诉讼标的理论可以有不同的观点:旧的诉讼标的观点一般是严格限制反诉的适用,要求反诉在事实和法律上与本诉要有密切的关联性;新诉讼标的理论,则侧重于分析、判断提起反诉会引起的客观效果,从提起反诉引起的客观效果能否可能实现对本诉请求的抵消、吞并或者排斥这一方面去把握,因此,对“牵连关系”的认定比较宽泛。我国民事诉讼的实践中对反诉的适用比较严格,对牵连关系作出了严格的限制。在民事诉讼实务中,对“牵连关系”的判断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基于同一个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目的相对抗的不同的诉讼请求;二是基于相牵连的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目的相对抗的不同的诉讼请求。
(三)对反诉的受理
被告提出反诉的,法院应先审查其是否符合起诉条件,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再决定是否与本诉合并审理。
对符合起诉条件的反诉,是否必须合并审理呢?《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合并审理,最高法院则规定凡是可以合并审理的都应合并审理,对此如何理解?我们认为,凡是反诉与本诉相互排斥、吞并的,都必须合并审理,因为这类反诉以后不能另行起诉,不合并审理不能保护被告的合法权利;凡反诉与本诉有关联(牵连)的,也都应合并审理,因为有关联性本身就说明只有合并审理才能更好地全面解决纠纷,最高法院的解释实际上也是贯彻了这一精神。这一点,我们还可以从国外的理论中得到佐证。如美国目前关于强制性反请求的通行标准就是:凡是一方当事人对对方的请求与对方的请求之间有逻辑上的联系,都属强制性反请求这个标准,实际上就相当于广义上的关联性;法国学界对关联性的理解是,凡是几项请求之间的联系如此紧密达到最好一起审理的程度时,就存在关联性。这里,合并审理与关联性是互释的,应该合并审理的就有关联性,有关联性的就应该合并审理。除此之外,如果反诉与本诉没有关联性,法院应根据是否方便案件的审理而决定是否合并审理。
(四)关于反诉与反驳
在反诉与反驳的关系上,理论上一般认为这两者完全不同,并对其区别进行了不同的阐述。其实,认为反诉与反驳只有区别没有联系,是把问题过于简单化了;而对反诉与反驳的区别所作的大量争论,则是把简单的问题过于复杂化了。
首先,反诉与反驳的区别十分明显。反驳是一种消极的防御方法,只是证明原告的诉讼不能成立或不能全部成立,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败诉或部分败诉,并不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不对原告主张什么权利。反诉则是一种积极的进攻方法,不但否认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且提出了自己的诉讼,此时的被告,不但要求判决原告败诉,而且还要求判决自己胜诉,支持自己的诉讼。反诉与反驳的区别,就在于看被告是否提出了要求法院裁判的诉讼请求。
其次,反诉与反驳不是只有区别没有联系。这种联系表现在:第一,反诉和反驳都是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权利,被告可以只提出反驳,也可以既反驳又反诉。通常,凡被告提出反诉的,同时也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着反驳,他不仅希望法院判决原告败诉,而且更希望法院判决自己胜诉。当然,被告也可以只提出反诉,在不反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同时,请求法院判决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第二,某些时候,反驳与反诉的理由是相同的,对这种理由相同的主张,判断其是反驳还是反诉,要看被告提出的方式,即是否提出了独立的诉讼请求。例如在合同纠纷中,如原告请求履行合同,被告主张合同无效因而无须履行的,是反驳;但被告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原告承担因其过错所导致的合同无效责任,该请求则是反诉。第三,在某些情况下,反诉能起到反驳的同样作用,使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这就是学者们通常所说的反诉能抵销、吞并、排斥本诉或使本诉失去意义。
应当指出的是,尽管反诉与反驳有一定的联系,但不应因此而否认区别反诉与反驳的实践意义,这种意义在于:凡属于反诉的,人民法院均应依法受理并审判;凡属于反驳的,只要在诉讼程序进行中,都可以提出,不受二审不能提出反诉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