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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法拘禁罪量刑情节的认定

——被告人赵操(化名)非法拘禁一案

发布时间:2013-12-05 15:25:37


    关键词

    殴打  人身自由  非法拘禁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采用殴打、辱骂等手段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行为的认定,以及关于量刑幅度的确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案件索引

    一审:大庆高新区人民法院(2011)庆高新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2010年11月28日23时至29日7时许,被告人赵操(化名)先后在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宏佳旅店、红运招待所、新月亮招待所等地,采用殴打和辱骂等暴力胁迫手段,非法限制被害人杨元凤人身自由长达8小时。

    裁判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操(化名)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案例注解

    非法拘禁罪,是指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构成要件:

    1.本罪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即他人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支配自己身体活动的权利。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具有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具体方法,可以是多种多样的,既可以表现为作为,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本案属于作为型犯罪。被告人积极主动的使犯罪结果发生。以强制性的方法使被害人在一定时间内失去行动的自由。此行为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强行使被害人处于被管束之中。被害人因被告人的威胁、恐吓而不敢反抗。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4.本罪主观方面,出于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

    在本案中,被告人赵操(化名)出生于1990年1月8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其与被害人杨元凤之前系恋人关系,后分手,因被告人赵操(化名)放不下这段恋情,想继续与被害人杨元凤保持恋爱关系,便将被害人杨元凤在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宏佳旅店、红运招待所、新月亮招待所等地,采用殴打和辱骂等暴力胁迫手段,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长达8小时。此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的客观方面。被告人赵操(化名)因侵犯他人人身自由权,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根据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致重伤一人,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致死亡一人,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本案中未造成伤害后果,确定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六个月。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增加相应刑期确定基准刑:

    (1)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增加十二小时,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每增加一人死亡,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7)犯罪手段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本案中拘禁人数为一人,一次,拘禁时间为8个小时,未满二十四个小时,故确定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

    非法拘禁罪属于继续犯,只要行为人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非法拘禁他人,不论时间长短,都是本罪既遂。时间的长短可作为一个量刑情节加以考虑,但如果非法拘禁时间过于短暂,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多大的危害的,不应以犯罪论处。在司法实践中,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往往同其他犯罪联系,应分清罪数,才能够做到正确定罪量刑。

    (第一审法院合议庭:李雪萍  孙康凯  贾李强

    编写人: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庭  孙康凯

    审稿人: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副院长  沈洪庆

责任编辑:米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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