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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合理使用商标的认定

——马光(化名)诉张翔(化名)不当得利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3-12-05 15:23:16


    关键词

    商标专用权  代理合同  不当得利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认定,以及未注册的商标使用人许可他人使用商标所收取的加盟费用是否属于不当得利。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案件索引

    一审:黑龙江省大气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庆高新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2010年8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木子铁饮品店大庆加盟合同,约定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加盟费2万元,被告允许原告使用商标木子铁,合同约定被告授予原告特许加盟商的经营场所为八一农垦大学,同时合同约定:“如原告违反被告名称专用权的使用规定,被告可以变更与终止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在2012年12月北京木子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侵权为由向大庆市工商局举报,后经核实原告使用的木子铁商标为北京木子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所有,被告不享有商标权,原告受到相应的工商处罚,并重新获得北京木子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授权使用其享有的商标,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加盟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加盟费2万元,同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行为,被告收取加盟费是有法可依的,2009年7月15日,被告与长春市朝阳区木子铁饮品店签订《木子铁饮品店地区代理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代理区域为大庆市,被告根据代理合同,于2010年与原告签订加盟合同,虽然木子铁商标被其他公司抢先注册,但注册公告日期是2012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是在该商标注册前,应是合法有效的。在合同有效期间内,被告没有造成原告损失。被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没有影响原告经营。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5日,被告与长春市木子铁甜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饮料公司)签订《木子铁饮品店地区代理合同》,约定特许代理权的经营场所为大庆市区。代理期限自2009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15日。2010年8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木子铁饮品店大庆加盟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加盟费1.5万元,被告允许原告使用商标木子铁,经营场所为八一农垦大学。原告使用木子铁商标自2010年8月4日至2012年12月。

    另查明,2010年,与被告签订地区代理合同的长春饮料公司和北京五谷飘香饮食技术推广中心(以下简称北京饮食推广中心)均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木子铁商标。2012年8月,北京饮食推广中心取得木子铁商标所有权,使用期限自2010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而长春饮料公司与张翔(化名)均未取得木子铁商标专用权。北京饮食推广中心许可北京木子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木子铁商标,2012年12月,北京木子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侵权为由向大庆市工商局举报,原告又与北京木子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加盟合同,支付加盟费,取得该商标的使用权,故原告以被告未取得商标专用权却对外分加盟并收取加盟费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加盟费2万元,同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翔(化名)向原告马光(化名)返还12 890元(15 000-2 11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翔(化名)负担122元,由原告马光(化名)负担178元。

    案例注解

    一、受法律保护的商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只有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未注册的商标,使用人并无商标专用权,更无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

    二、参照本案例应注意的问题

    在世界日趋发展迅速的今天,商标作为知识产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如何正当合理使用商标,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成为社会的一个重要问题,

    因此,只有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未注册的商标,使用人并无商标专用权,更无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张翔(化名)与长春饮料公司对“木子铁”没有申请成功注册商标,也无权许可他人使用,故张翔(化名)与原告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无效。被告收取原告加盟费用理应返还,但由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后至北京饮食推广中心取得商标权之前仍使用该商标,即2010年8月4日至2010年11月14日,依公平原则,在此期间原告使用被告提供的商标应支付一定的使用费,因被告与长春饮料公司约定商标使用期限,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加盟期限亦不能超出该期限,故原被告的加盟期限应视为自2010年8月4日至2012年7月15日。原告使用费应为2 110元(15 000元÷711天×100天)。被告无权加盟导致合同无效,其收取原告费用应部分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部分加盟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

    (第一审法院合议庭:贾  彪  王庆娟 杨  杰

    编写人: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一庭  杨  杰

    审稿人: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副院长  沈洪庆

责任编辑:米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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