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保险纠纷 保险理赔 赔偿金
裁判要点
通过梳理,该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姜淑娟与保险公司是否存在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还是保险公司与成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存在承运人责任险合同关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案件索引
一审: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3)庆高新商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2010年9月,原告成通公司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订立了保险合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向原告成通公司出具了保险卡。保险卡载明:“1.本保险所指保险金额包括:意外伤害保险金额6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20000元;2.保险期间:一个月;……5.本卡未尽事宜以《国寿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A款)利益条款》、《国寿附加通泰交通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利益条款》为准。”根据《国寿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条的约定:“凡持有效客票乘坐本合同约定的从事合法客运的机动车辆、船舶、轮渡、火车等客运交通工具的旅客,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第三条约定:“一、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乘坐约定的客运交通工具过程中,因该交通工具发生交通事故而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相应保险金:……3.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残疾的,本公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4.被保险人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诊疗所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范围内,给付医疗保险金……二、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乘坐约定的客运交通工具过程中,因该交通工具发生交通事故遭受意外伤害而导致死亡、残疾或者发生医疗费用支出的,本公司也可参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范围执行,在意外伤害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死亡保险金、残疾保险金(含残疾用具费、抚养费);在意外伤害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医疗保险金(含伙食补助费,误工补助费、护理费)……三、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可以选择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的方式领取各项保险金。无论选择哪种方式,本公司给付的各项保险金以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
2010年9月28日,魏志海驾驶的原告成通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黑ET5910号捷达出租车,在萨大路19公里加400米公路处与李振刚驾驶的黑E31966号罐车相撞,致使魏志海车上乘坐人姜淑娟、樊成民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魏志海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成通公司依照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2011)红民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书向姜淑娟、樊成民赔偿了各项损失共计61651元。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按照魏志海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即30%,给付姜淑娟的医疗保险金5648.42元,按照姜淑娟的残疾程度给付残疾保险金4000元,共计9648.42元,给付樊成民医疗保险金539.55元,以上合计10187.97元。现原告成通公司请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给付剩余保险金51463.03元。姜淑娟所受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
裁判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大庆市成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剩余保险赔偿金16438.58元;
二、驳回原告大庆市成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7元,由原告大庆市成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4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负担347元。
案例注解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作为出租车运营公司为乘坐其公司出租车的乘客购买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的被保险人应为车上乘客。故姜淑娟、樊成民乘坐原告公司出租车发生意外伤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由于原告成通公司已经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向姜淑娟、樊成民赔偿各项损失61651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保险金。根据《国寿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可以选择残疾保险金的计算方式,即“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或参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范围执行,在意外伤害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死亡保险金、残疾保险金(含残疾用具费、抚养费);被保险人也可以选择医疗保险金的计算方式,即“医疗机构诊疗所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或者“在意外伤害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医疗保险金(含伙食补助费,误工补助费、护理费)”,向保险人申请理赔。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医疗费用理赔计算核定单”来看,姜淑娟和樊成民的医疗保险金给付数额既包含了医疗机构的诊疗支出(姜淑娟:10642元-707.95元;樊成民1041元-194.5元)又包含了伙食补助费(姜:750元),误工补助费(姜:6104元,樊:952元)、护理费(姜:204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被告按照“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既10%)计算姜淑娟的残疾保险金为4000元属于计算错误,实际应为6000元。因《国寿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未约定按照驾驶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按照魏志海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30%)赔偿保险金没有依据,应当按照100%进行赔付。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保险金总计为26626.55元,因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0187.97元,故还应支付剩余保险金16438.58元。
(第一审法院合议庭:闫子璐 魏彤 郭佳雪
编写人: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二庭 郭佳雪
审稿人: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副院长 沈洪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