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贩卖毒品 既遂标准 有偿转让
裁判要点
在贩卖毒品罪既遂标准认定的问题上,我国刑法理论界大致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当贩卖毒品的买卖双方意思达成一致,就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另一种观点认为,应以毒品实际上转移给买方为既遂,如果行为人没有实际交付毒品,而只是与他人达成协议,不能认为行为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既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案件索引
一审: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庆高新刑初字第60号
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刘梅(化名)明知董艳吉贩卖毒品而为其在曲传佳处以5 000元人民币的价格代购冰毒5克。随即刘梅(化名)携带5克冰毒前往大庆市肇州县,欲以6 000元的价格卖给董艳吉、孙晓东,并收取现金人民币800元和价值人民币100元的Q币(网络虚拟货币)。
裁判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梅(化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 1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 20日止。)
裁判理由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梅(化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证人曲传佳、董艳吉、孙晓东、公健的证言、被告人刘梅(化名)的供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梅(化名)明知系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梅(化名)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案例注解
对于“先买后卖”型的贩卖毒品行为而言,行为人以贩卖为目的而开始实施购买毒品行为,是一个贩卖毒品行为的着手,行为人非法收购毒品行为的完成仅仅是贩卖毒品实行行为的一部分,完整的贩卖毒品实行行为的完结还必须包括后续的“有偿转让毒品”的行为阶段,在行为人将毒品实际卖出之前,贩卖毒品实行行为就不能认为已经完成,也就不存在犯罪既遂的时空条件。在行为人以贩卖为目的通过非法手段购得毒品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顺利的将毒品实际转移给购买者,只能认为是犯罪已经着手而未能得逞,当然应该认定未遂。
而对于以非购买方式取得毒品后出售的情形,由于没有先行购买阶段,则应当以行为人开始实施出售毒品行为为贩卖毒品罪的着手,在行为人已经开始着手实施出售毒品行为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实际转移,应认定为未遂。
本案中,被告人刘梅(化名)明知董艳吉贩卖毒品而购买并有偿转让,且已交易完成,应认定为既遂。
(第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沙继奎 孙康凯 马春英
编写人: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孙康凯
审稿人: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副院长 沈洪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