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添加收藏 / 设为首页
首页 法院概况 机构设置 新闻中心 司法公开 诉讼指南 法学园地 法苑文化 专题报道 庭审直播录播 民意沟通

 

原告梅州(化名)诉被告王军(化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本诉与反诉案件合并审理

发布时间:2013-12-05 15:18:42


    关键词

    民事侵权 赔偿 反诉

    裁判要点

    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责任人分担 反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

    案件索引

    一审:大庆高新区法院(2012)庆高新民初字第703号(2012年8月30日)

    基本案情

    原告梅州(化名)(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诉称,2010年5月28日,被告王军(化名)驾驶黑EDD588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军(化名)承担主要责任。因该车在中国人寿财险大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0 954.4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军(化名)(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存在主次责任,被告方已为原告支付医药费。现被告方车辆受损,造成财产损失,经核算原告还应给付被告8 304.75元。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原告给付被告8 304.75元。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大庆支公司辩称,按原告提供的证据保险公司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付。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被告王军(化名)驾驶黑EDD588号轿车行驶至万城华府西门公路处遇原告驾驶摩托车,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军(化名)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大庆市人民医院住院12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7 355元、门诊医疗费1 832.5元、急救费148元。经鉴定,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腓总神经损伤致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45%评定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伤后八个月,取内固定费用6 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 200元。原告受到经济损失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0 400元、护理费

    1 250元、伤残赔偿金31 392.4元、交通费210元、精神损失费2 000元。共计73 387.9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4 985.5元。被告受到财产损失存车费640元、车辆残损6 958元、鉴定费500元。共计8 089元。该车在中国人寿财险大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裁判结果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2012)庆高新民初字第703号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本诉原告梅州(化名)(反诉被告)经济损失医疗费10 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45 252.4元,共计55 252.4元;二、本诉被告王军(化名)(反诉原告)赔偿本诉原告梅州(化名)(反诉被告)18 135.5元的70%计12 694.9元,已支付14 985.5元,本诉原告梅州(化名)(反诉被告)需返还本诉被告王军(化名)(反诉原告)2 290.6元;

    三、本诉原告梅州(化名)(反诉被告)赔偿本诉被告王军(化名)(反诉原告)8 089元的30%计2 426.7元;上列二、三项相加,本诉原告梅州(化名)(反诉被告)需支付本诉被告王军(化名)(反诉原告)4 717.3元;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军(化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70%),原告负次要责任(30%)。原告因此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大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被告王军(化名)分担。被告车辆损失事实存在,原告应按责任比例赔偿。本案反诉符合法律规定,合并审理。原告、被告请求正当,应予支持。

    案例注解

    该案涉及发生交通事故时,承保机动车强制险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直接向被侵权人进行赔付及反诉是否合并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条明确了发生交通事故后,交强险公司应首先进行赔偿,故实践中已做为此类案件的裁判依据。

    关于本诉与反诉的合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本案虽然对于原告及保险公司之间是侵权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但原告与被告王军(化名)也是侵权法律关系,可以直接承担赔付责任。本案采取合并审理,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提高审判效率。

    (第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夏英红 刘铁军 任立臣

    编写人: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政庭  夏英红

    审稿人:沈洪庆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副院长

责任编辑:米巍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