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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想(化名)、周会(化名)等诉被告李婷(化名)、李强(化名)等婚约财产纠纷案

——双方未登记结婚的彩礼返还问题

发布时间:2013-12-05 15:17:22


    关键词

    财产纠纷   婚约  彩礼

    裁判要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双方未登记结婚,原告给付被告的款项及物品能否认定为彩礼及应否返还问题,存在争议。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案件索引

    一审: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庆高新民初字第1094号(2012年12月10日)

    基本案情

    原告李想(化名)、周会(化名)、陈旭诉称:原告李想(化名)、周会(化名)系夫妻关系,原告陈旭为二人之子,被告李强(化名)、徐亚杰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婷(化名)系二人之女。陈旭与李婷(化名)几年前曾是恋爱关系,后因异地恋而分手。2011年10月中旬,二人又联系上,并迅速确定恋爱关系。2011年10月末,李婷(化名)提出要过彩礼150 000元,要求马上结婚。原告凑足150 000元,2011年10月30日,三被告来到原告家中,取走该笔款项。三被告回到大庆后,就不再和原告一家人联系,还对原告陈旭横加指责。2011年11月11日,陈旭与李婷(化名)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如果陈旭提出分手,视为陈旭有过错,就不能要求返还彩礼;如果李婷(化名)提出分手,视为李婷(化名)有过错,收取的彩礼应予以返还。被告一家收取彩礼后,就绝口不提结婚的事情,陈旭提出结婚时,被告一家就要求原告家在大庆购买住房,逼迫陈旭提出分手,以达到占有彩礼的目的。后周会(化名)要求李婷(化名)返还彩礼,被告李婷(化名)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陈旭与李婷(化名)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款项150 000元。

    被告李婷(化名)、徐亚杰辩称:1、本案定性为婚约财产纠纷室不准确的,在本案中,被告方并未向原告方索要彩礼,也未导致原告方财产遭受损失;2、原告所诉主体错误,本案当事人应为陈旭与李婷(化名);3、被告方对原告方在起诉状中提及的协议书内容一概不知,原告应确保其真实性;4、被告方从未收到过原告方所谓的彩礼,原告方应提交准确有效的证据对此加以证实;5、原告方在起诉状中恶意捏造事实,诬陷被告生活不检点,已对被告的人格造成了侮辱,原告方应向被告书面道歉。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想(化名)、周会(化名)系夫妻关系,原告陈旭为二人之子,被告李强(化名)、徐亚杰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婷(化名)系二人之女。在二人确定恋爱关系并提及结婚事宜后,三被告来到加格达奇原告家商谈婚事,原告一家给付被告一家彩礼现金100 000元及价值45 000元的首饰。2011年11月11日,原告陈旭与被告李婷(化名)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任何一方单方面提出解除约定婚姻关系,或因单方面男女关系问题导致约定婚姻关系解除的,提出方或过错方需自动放弃礼金及礼物的拥有权或追索权”。现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陈旭与李婷(化名)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款项  150 000元。

    裁判结果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做出的(2012)庆高新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1.原告陈旭与被告李婷(化名)于2011年11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被告李婷(化名)、李强(化名)、徐亚杰返还原李想(化名)、周会(化名)、陈旭彩礼款145 000元,此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3.驳回原告李想(化名)、周会(化名)、陈旭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三原告给付三被告现金100 000元、礼物45 000元的事实存在,且该笔钱物给付的原因系原告陈旭与被告李婷(化名)结婚,故该钱物应视为彩礼。现双方未登记结婚,故三被告应将收取的彩礼返还三原告。关于陈旭与李婷(化名)签订的协议书,因其中将婚姻关系是否成立作为彩礼是否返还的条件,而婚姻关系属身份关系,彩礼返还属财产

    关系,二者不能互为条件,且此协议亦有悖于公序良俗原则,故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

    案例注解

    本案涉及婚约彩礼的返还问题。彩礼作为缔结婚姻关系过程中的所特有的一种给付形式,在我国依然存在。本案中的款项、物品是否应认定为彩礼,应看此款物是否是由于男女双方欲缔结婚姻关系而产生的给付行为,本案中,因原、被告操办结婚一事,原告陈旭的父母给被告李婷(化名)现金及首饰礼物,此款物的给付是为了促成二人的婚事,故应认定为彩礼。由于在二人的对话过程中,被告李婷(化名)已经认可原告家确实给其价值145000元的款物,此属当事人的自认,彩礼的具体金额可以由此认定。由于陈旭与李婷(化名)最终未登记结婚,故三被告依法应将三原告给付的彩礼返还。

    (第一审法院独任审判员:刘铁军

    编写人: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监庭  孙超

    审稿人:沈洪庆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副院长

责任编辑:米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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